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經2006年8月1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0月18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公布。該《規定》共20條,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6年10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2月1日
政府令,管理規定,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
《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歡燥霉督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管理規定

山東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確保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促進農產品出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探講體大力推廣國際通用的“良好農業操作規範”,按照進口國的質量安全標準選用農藥、獸藥、漁藥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化學投入品,並嚴格執行國家關於用藥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出口生產體系建設,鼓勵、扶持農產品出口企業建立出口生產基地。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將已經備案並按照國際通用“良好農業操作規範”建立的農產品出口基地名單向國內外公布。
第四條 外經貿、出入境檢驗檢疫、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協作,建立出口農產品聯席工作機制。
農業(畜牧)部門負責植物產品原料種植環節和動物產品原料養殖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水產品和水生動植物原料養殖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加工出口農產品環節的質量安全監管,並配合相關部門實施出口農產品生產源頭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監管。
外經貿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出口農產品市場開拓及相關信息服務事宜。
第五條 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進口國的質量安全標準,及時制定、調整、公布與出口農產品生產有關的技術規範,加強對生產者的監督、指導與服務,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禁用、限用農業化學投入品名錄。
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外經貿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做好出口農產品生產的監督、指導與服務工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可追溯體系和質量責任追溯制度,做好農業化學投入品的進貨、使用、出口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過程記錄,並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農產品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生產經營環節依次追溯質量責任。
第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術規範、國內外市場動態、生產經營者誠信狀況、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溯狀況等與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信息;外經貿部門應當對相關信息進行匯總整理,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進口國家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發生變化的,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應當及時向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提供相關信息;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和外經貿部門提供生產環節防控疫病、疫情、促擊農業化學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條 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建立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自檢自控體系,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環節的安全實行自檢自控,並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加工企業的自檢自控能力、質量誠信狀況和出口農產品風險程度高低等情形,實行不同的監管模式。
法律、法規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出口農產品質量檢測的基礎設施投入,逐步完善檢驗檢測條件。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相互間的檢測協作,充分利用現有檢測資源,並積極為企業提供檢白漿習連測便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鼓勵出口農產品品牌建設,加大對特色出口農產品原產地的保護力度和出口農產品品轎碑拒少牌企業的扶持力度,並鼓勵企業積極開展國際認證和商標註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鼓勵、支持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充分發揮其在提供生產技術和信息服務、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控制體系以及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剃朽她條 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向畜禽養殖基地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出口肉類屠宰廠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獸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畜禽養殖、產品加工實行產地檢疫和屠宰監管,並搞好銜接。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口農產品安全風險基金,專項用於補償出口農產品質量風險損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察鑽匪建立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析與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出口農產品的種植、養殖進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劃並組織實施。
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按照動植物種植、養殖規劃,制定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範,併合理確定動植物種植、養殖密度。
生產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遵守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劃和種植、養殖規範。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基地和生產區域土壤及水源的環境保護。
生產、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基地的環境要求,嚴格保護出口農產品基地的環境,並加大對基地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第十六條 生產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獸藥、廢棄物、病死動物、畜禽糞物及其包裝物品等廢棄物的處理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前款規定的廢棄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或者使用違禁農業化學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販賣病死畜禽;
(三)破壞出口農產品生產基地及其環境;
(四)偽造檢驗檢疫證件、農產品生產加工記錄及其他證明檔案,或者對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隱瞞真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處以警告,並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於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第八條 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建立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自檢自控體系,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環節的安全實行自檢自控,並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管。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加工企業的自檢自控能力、質量誠信狀況和出口農產品風險程度高低等情形,實行不同的監管模式。
法律、法規對出口農產品加工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出口農產品質量檢測的基礎設施投入,逐步完善檢驗檢測條件。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相互間的檢測協作,充分利用現有檢測資源,並積極為企業提供檢測便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鼓勵出口農產品品牌建設,加大對特色出口農產品原產地的保護力度和出口農產品品牌企業的扶持力度,並鼓勵企業積極開展國際認證和商標註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鼓勵、支持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並充分發揮其在提供生產技術和信息服務、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和控制體系以及加強行業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條 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向畜禽養殖基地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出口肉類屠宰廠派駐經資格認定的獸醫技術人員。獸醫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畜禽養殖、產品加工實行產地檢疫和屠宰監管,並搞好銜接。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出口農產品安全風險基金,專項用於補償出口農產品質量風險損失。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析與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出口農產品的種植、養殖進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劃並組織實施。
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按照動植物種植、養殖規劃,制定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範,併合理確定動植物種植、養殖密度。
生產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遵守出口農產品種植、養殖規劃和種植、養殖規範。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基地和生產區域土壤及水源的環境保護。
生產、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根據出口農產品生產、加工基地的環境要求,嚴格保護出口農產品基地的環境,並加大對基地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第十六條 生產加工出口農產品的,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獸藥、廢棄物、病死動物、畜禽糞物及其包裝物品等廢棄物的處理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前款規定的廢棄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或者使用違禁農業化學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販賣病死畜禽;
(三)破壞出口農產品生產基地及其環境;
(四)偽造檢驗檢疫證件、農產品生產加工記錄及其他證明檔案,或者對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隱瞞真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畜牧)、海洋與漁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處以警告,並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出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於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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