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2010年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保障公路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保護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規費,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公路、公路附屬設施及公路運輸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管理的專項資金。
本條例所稱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是指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應當繳納公路規費的車輛所有者或者車輛使用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規費的徵收、繳納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或者投資建成並經營的公路的收費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路規費徵收與使用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集中管理、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公路規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公路規費徵收機構具體實施公路規費的徵收工作;交通稽查機構依法在公路上檢查公路規費的繳納情況。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規費徵收人員和交通稽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經常檢查其執法活動,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處理。
公路規費徵收人員和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著裝整齊,佩帶標誌,持證上崗,秉公執法,熱情服務,照章收費。不得刁難繳費義務人,不得重複收費。
第七條 公路規費稽徵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統一的專用標誌和示警燈。
第八條 公路收費、檢查站點的設定,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九條 公路規費的徵收,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
第十條 公路規費的減征、免徵範圍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具體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符合公路規費減征或者免徵條件的,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減征或者免徵手續,領取繳訖憑證或者免繳憑證。不符合減征、免徵條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征、免徵公路規費。
雖符合減征或者免徵條件但未領取相應憑證,或者領取相應憑證後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按應徵規費車輛追繳有關公路規費和繳納滯納金。
第十一條 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應當在收費場所張貼公布公路規費的徵收項目、依據、標準及減征或者免徵等有關規定,並設立舉報電話或者投訴站點,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公路規費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對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三條 以購買、受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車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落籍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繳納車輛購置附加費。未按規定繳納的,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車輛落籍手續。
車輛辦理落籍手續後,應當在五日內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辦理公路規費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車輛所有者應當自車輛轉籍、過戶、調駐、改裝、改變用途和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辦理繳費和登記手續。
未按規定辦理過戶等公路規費異動手續轉讓車輛的,由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輛所有者負責繳費;無法查找車輛所有者,由車輛使用者負責繳費。
第十五條 因故需要報停的交費車輛,其繳費義務人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交存行車執照、牌照,憑交存證明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辦理報停手續。
交費車輛報停時間全年累計不得超過四個月;確需超過四個月的,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繳納規費後,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應當核發有效規費繳訖憑證。
第十七條 車輛行駛應當隨車攜帶有效公路規費繳訖憑證或者免繳憑證。
禁止無公路規費繳訖憑證或者免繳憑證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八條 徵收公路規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公路規費票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統一領發、繳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或者轉借公路規費票據。
第十九條 公路規費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
公路規費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規費的使用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規費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核准的支出計畫統籌安排使用。其中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並按省計畫部門確定的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及時撥付。
屬於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管理使用的公路規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路規費徵收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路規費繳納實行審驗制度。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應當對公路規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
公安機關在車輛審驗時,發現拖欠、逃繳公路規費的,應當責令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向車籍所在地公路規費徵收機構補繳有關公路規費和繳納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對未隨車攜帶有效公路規費繳訖憑證或者免繳憑證的,可暫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並處三十元以下罰款。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憑有效公路規費繳訖憑證或者免繳憑證取回所扣證件。
第二十五條 車輛在報停期間行駛的,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應當責令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補繳公路規費,並可處應繳費款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拖欠、逃繳公路規費的,由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其當場補繳應繳納的公路規費和繳納滯納金;當場不能補繳的,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款三倍以下的罰款,由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塗改或者轉借公路規費票據的,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應當沒收公路規費票據,責令公路規費繳費義務人補繳應繳費款和繳納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款二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或者倒賣公路規費票據的,沒收偽造或者倒賣的票據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繳國庫,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公路規費徵收人員和交通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公路規費徵收人員和交通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公路規費徵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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