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山東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是河北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辦法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1994年12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 根據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4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關於修改〈山東省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盜竊、搶劫、破壞、侵害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技防產品是指用於技術防範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備。
技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規劃和建築設計部門應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規劃和設計規範,規定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均應包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列入預算。
第六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不斷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七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並註冊存檔。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範圍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庫;
(二)存放國家機密檔案、資料的部位;
(三)集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倉庫、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五)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工交、財貿、物資等系統的重要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七)單位的財會室及集中存放現金、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區;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九條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逐步與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由單位領導或法定代表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三章 技防產品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許可。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屬機構、鐵路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市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質量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領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二)樣品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或鑑定合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領技防產品銷售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擬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生產證明;
(三)具有完善的進貨驗收、銷售登記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條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必要的檢測、調試儀器和設備;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質量保證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30日內將前款規定的情況,書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技防工程建設使用的監督檢查,按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公安部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規定執行;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機關管理,投資額超過30萬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
第十六條 技防工程的設計、方案論證、審批、施工、驗收、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經驗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單位應在限期內整改,並在3個月內向驗收單位申請重新驗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的技防產品不符合有關標準,或銷售未申領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的;
(四)不符合條件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規定應經公安機關審核而未經審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未告知公安機關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處罰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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