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2002年10月16日山東省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為公眾從事購物、餐飲、住宿、娛樂、休閒、旅遊、文化、體育、教育和醫療保健等活動提供設施和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公共場所消防安全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場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條 對公共場所員工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員工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宣傳教育和培訓內容包括:
(一)消防法規、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設施的性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災報警、撲救初起火災以及自救逃生、引導疏散的知識和技能。
第六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公共場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變更情況和本單位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備案。
第七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當在開業前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
(一)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
(二)客房數在50間以上的賓館、飯店;
(三)體育場(館)、會堂;
(四)網咖;
(五)建築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影劇院及其他公共娛樂場所。
第八條 承包或者租賃公共場所必須在承包或者租賃契約中訂立消防安全責任條款,明確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明確的,除消防車通道、安全疏散設施等建築消防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外,該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擔。
第九條 實行禁菸禁火的公共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禁菸禁火標誌。
公共場所在營業或者開放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施工作業。
公共場所進行局部裝飾、裝修或者維修等作業,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須辦理動火手續,對作業區和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電氣線路和用電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電氣設計安裝的標準和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實行定期維修保養,並建立相應的消防設施和器材檔案。
公共場所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落實值班人員,嚴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消防設施不得損壞、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在下列處所:
(一)建築物地下二層及二層以下;
(二)文物古建築、博物館或者圖書館內;
(三)重要倉庫或者危險品倉庫毗鄰;
(四)居民住宅樓內。
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設定員工集體宿舍,不得安排員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數目、疏散寬度和距離,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在開放或者營業時的容納人員,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在開放或者營業期間,必須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嚴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鎖閉、遮擋安全出口。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踏步,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和側拉門,門口不得設定門帘、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遮擋物。常閉式疏散門應當能夠正常開啟與關閉。
第十七條 賓館飯店的客房、醫院病房和娛樂場所的包房等公共場所的房間內應當設定安全疏散路線圖。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須設定安全疏散指示標誌。疏散通道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20米。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部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應急照明設施:
(一)封閉樓梯間、防煙樓梯間及前室,消防電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動發電機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觀眾廳、展覽廳、商業門市、多功能廳、餐廳、演播室及地下活動場所;
(四)設有封閉樓梯間或者防煙樓梯間的建築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廳及其包房,應當設定聲像報警系統,保證在火災發生時,播放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至少在6個月內演練一次。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的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火警,並及時組織引導現場民眾疏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公共場所使用明火作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造成火災事故的,從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程,冒險作業,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或者違章關閉消防設施,致使不能及時撲救火災、疏散人員,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指使或者強令者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造成火災事故的,從輕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營業或者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依法申報備案的;
(二)不按照規定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或者培訓的;
(三)不按照規定設定禁菸禁火標誌的;
(四)不按照規定製定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的。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氣線路、用電設備的設計安裝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置並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急照明、報警裝置等疏散設施及指示標誌(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公共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經營性公共場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損壞、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場所消防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開放或者營業期間,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鎖閉、遮擋安全出口的;
(二)在開放或者營業期間的容納人員超過額定人數的;
(三)常閉式疏散門不能正常開啟與關閉的;
(四)消防設施值班操作人員脫崗的。
第三十條 自動消防設施的值班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對所在單位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消防安全管理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民眾疏散的義務,造成人身傷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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