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在收到裁決書後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外,在撤銷申請被駁回後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前對於被申請人啟動不予執行審查程式未有任何條件性要求,而且對於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未有任何收費方面的規定。不管是否有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紙申請,法院就要啟動審查程式。這就為債務人拖延履行裁決、惡意啟動審查程式大開方便之門。前大多法院為了體現執行公正,對於當事人提出的不予執行均要求通過類似於開庭審理的聽證程式進行審查,且對執行法院的駁回申請或不予執行裁定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複議。這就使許多本已超負荷運轉的執行法院感到力不從心。而且由於審查程式和複議程式均無明確的期限規定,實踐中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查一般要長達數月甚至更長。不予執行審查程式啟動的低門檻、零成本已成為債務人拖延履行債務的手段,且給法院執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頒布實施後,其中第二十六條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對於當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申請仍然要進行審查,況且當事人為規避該條規定,往往會在申請理由方面作些變更,因此該規定仍不能有效解決問題。筆者建議在修改仲裁法或民訴法時,對申請撤銷程式和不予執行程式進行有機整合,或者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程式啟動設定一些必要條件,甚至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一定的審查費用,以有效遏止債務人惡意拖延履行債務的現象。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符合法定情形的,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但對於審查程式的其他方面如審查部門、審查程式、審查期限、救濟權,以及法律文書的製作等問題均缺乏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極不統一,且大部分法院所適用的程式與審查處理行為本身的重要性極不相稱。不予執行與否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甚巨,且所審查的內容包括程式和實體兩方面,而與此不相適應的是,大部分法院僅採用由一個執行員進行書面審查,然後再由合議庭討論的方法處理,即使有的法院採用了聽證程式,由於聽證程式與開庭程式的要求相去甚遠,根本達不到查清事實的目的。也有相當一部分執行人員因對不予執行事項的審查涉及到實體問題而感到力不從心。另外,很多不予執行審查裁定表述的理由籠統概括,根本就未將理由表述清楚,以致當事人很難信服。而各地法院對於不予執行裁定的救濟,也是或有或無,極不統一。對於這項事關當事人重大實體權利和嚴重影響仲裁裁決權威性的不予執行制度,法律卻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式,不能不說是一重大法律漏洞。筆者認為,在有效防止當事人借不予執行制度惡意拖延履行債務的同時,對於有理由的不予執行申請應設定科學的審查程式。應當將不予執行的事項作為不予執行之訴來處理,即採用訴訟原理,而不是非訴訟原理構建相關程式。人民法院審理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時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普通程式,並實行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原則。亦應由執行機構中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組成合議庭,通過公開聽證的程式進行審查。對於不予執行的裁定,應賦予當事人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審查期限一般應不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下可報院長審批予以適當延長。
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了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仲裁裁決應不予執行。實踐中對當事人在不予執行審查程式中提供的新證據能否審查認定、法院能否依職權調查取證等問題又莫衷一是。筆者認為,從不予執行制度設立的目的看,不予執行審查程式並非民事訴訟的二審程式,而是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原則上只要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人民法院即應裁定不予執行,不應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但是,從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維護仲裁權威,以及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角度出發,對於確屬影響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且屬仲裁裁決作出後出現的,或當事人在仲裁期間因客觀原因而無法收集到的證據,法院也應當秉依實事求是的態度,對該“新證據”進行審查認定。否則,在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後,當事人勢必會重新仲裁或提起訴訟程式,而重新仲裁或訴訟仍然涉及到對該證據的審查認定,這樣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和經濟負擔。此外,不予執行審查程式畢竟有別於訴訟程式,對於主要證據不足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能為補強證據而主動調查取證,對於當事人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應不準許。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不予執行制度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是“雙軌制”,即實體和程式的雙重監督,這種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司法權僅對仲裁裁決作程式性審查的原則相悖,也有違仲裁的契約性和一裁終局的特點,這也是一直以來我國不予執行制度廣受詬病的原因。司法監督仲裁的目的是扶持仲裁的發展,但由於我國立法的滯後,在法院的執行實踐中大量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機構及仲裁工作的權威性,長此以往將導致人們在未來的經濟糾紛中放棄仲裁選擇,這對於我國仲裁的發展十分不利。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時應取消實體審查標準。前的司法工作中,不予執行的審查應遵循重程式、儘量不進行實體審查的原則,在不予執行裁定的使用上採用嚴格標準。如果裁決沒有嚴重的程式瑕疵,即使在實體認定上有一些輕微的不當,法院也不應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對於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定作出的仲裁裁決書,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根據《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前大多法院在執行改革中均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將一些案件指令基層法院執行,而仲裁案件往往由於標的較小經常被指令基層法院執行。這些案件在執行中如果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對該申請能否由基層人民法院審查呢?筆者認為,對仲裁執行案件,中級法院一般應決定由本院負責執行,不應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執行。如果確需指令基層法院執行的,對於該類案件的不予執行審查必須由中級法院負責。因為既然司法解釋將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明確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顯然是一種專屬管轄,對於這類案件就不應再指令基層法院執行。不予執行的審查不能由基層法院負責,因為對於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是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的,對於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撤銷申請的仲裁案件,執行中當事人再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如果該程式由基層法院負責,就會出現被中級法院駁回撤銷申請的案件,卻被基層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現象。而且撤銷程式僅作程式上的審查,而不予執行卻是從程式和實體兩方面進行審查。這樣就會出現下級法院的審判許可權大於上級法院,且下級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級法院裁定的結果,這是違背我國訴訟法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的組織原則的。這或許正是《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