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澳門大明集團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東建實業總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仲裁裁決執行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澳門大明集團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東建實業總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仲裁裁決執行案的復函》在2003.08.05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澳門大明集團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東建實業總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仲裁裁決執行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
  • 頒布時間:2003.08.05
  • 實施時間:2003.08.0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粵高法執監字第119號《關於澳門大明集團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東建實業總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仲裁執行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有關合作契約的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約定,應當理解為雙方選擇的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地點為北京。因此,根據澳門大明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澳門大明公司)的申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權對該案在北京進行仲裁。至於此前廣州市東建實業總公司(簡稱廣州東建公司)將其爭議的事項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鑒於雙方當事人對仲裁事項無異議,且深圳分會也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分支機構,其仲裁在程式上並不違法,即可維持其管轄權的效力,但並不影響在北京進行的仲裁。
因兩個仲裁的申請人不同,請求裁決的內容和範圍不同,且當事人對同一事項的法律權利不同,因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澳門大明公司的仲裁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同樣,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澳門大明公司提出的解除兩份協定書和合作契約的請求,與深圳分會裁決駁回廣州東建公司提出的解除兩份協定書的請求,因當事人各自基於解除協定的理由不同,並不矛盾,不會產生執行衝突。
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不予執行的事由,應當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北京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
此復
20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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