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寬甸滿族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寬甸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行政區域受法律保護,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設在寬甸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對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所規定的對少數民族自治地方、邊境地區、水庫淹沒地區和貧困地區等方面的優惠、照顧和幫助。
第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維護安定團結,打擊違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社會公德。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合法權益,加強民族團結和民族政策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違法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加強兵役和擁軍優屬工作,支持駐自治縣內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建設,搞好軍政軍民團結,保衛邊疆,鞏固國防。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滿族代表所占的比例應與滿族在自治縣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有適當比例的滿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應當有滿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要儘量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機關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任免履行政府職能的單位的主要行政領導,應當徵求自治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精簡的原則,結合自治縣實際,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准的編制數內,自行設定工作部門和分配人員編制,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從本地方各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注重培養使用婦女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來自治縣參加建設;優待、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和偏遠、貧困地區工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實行民族地區補貼。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自治機關的公章、牌匾用滿文和漢文兩種文字。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涉及自治縣稱謂的應當冠以寬甸滿族自治縣全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比例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從本縣實際出發自主決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計畫,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發揮山區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自然資源。在開發資源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一致的原則,實行對資源的統一規劃,合理配置,綜合開發,有效利用。嚴禁破壞生態、污染環境、浪費資源。
上級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徵求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意見,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對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失和破壞的,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堅持把農業做為國民經濟的基礎,重視糧食生產,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田水利建設和水土保持,改善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推進科教興農,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積極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形成生產、加工、銷售有機結合和相互促進的機制,推進農業商品化、專業化、現代化。
自治縣在農村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和引導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利用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機關要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長期穩定,保障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徵收徵用土地時,需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從實際出發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努力造林種草,綠化河山,提高森林覆蓋率。在保護管理好現有森林的前提下,積極培育森林後備資源,因地制宜發展優質高產經濟林,合理採伐森林資源。加強生態公益林保護,做好生態公益林的採伐更新、撫育採伐、低產(效)林改造工作。
自治縣依法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灘造林。支持個人在房前屋後、自留山植樹造林,誰種歸誰所有、允許繼承、轉讓和買賣。對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收回其使用權。
自治機關加強林政管理,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對植被破壞嚴重的地方實行封山育林;加強護林防火。
自治縣在提高林地利用率的同時應與牧業、多種經營用地科學配置,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保護珍稀野生動物。對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給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證後,按法定程式辦理批准手續,可以進行適度獵捕。其中屬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到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辦理特許獵捕證;屬於其他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自治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辦理狩獵證。取得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對於受國家和地方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畜牧業,提倡舍飼圈養,在良種引進和繁育、疫病防治、草場建設、飼料加工、養殖技術推廣、專業技術隊伍培訓、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方面加強服務,提高畜產品質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合理開發利用境內水能資源,發展能源工業。
自治縣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水產養殖業,加強漁政管理,鼓勵水產品出口創匯。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鼓勵、支持企業和個人因地制宜發展土特產品多種經營生產,建設名優土特產品保護區和生產基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礦藏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經過批准在指定範圍內開採,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利用當地資源,發展採礦、化工、建材、食品等地方工業,因地制宜發展林產品、農副產品和礦產品加工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積極扶持鄉鎮企業和民營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人才、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方法,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興辦企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發展商品市場,依法管理市場,儘快建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鼓勵和扶持外貿基地建設和出口商品生產,積極開展對外貿易。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企業可以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
自治縣開展邊境貿易,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根據縣內地域遼闊、居住分散的特點,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加強城鎮和山區集鎮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居住環境,充分發揮城鎮和山區集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政、電信事業,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養護,加快修建鄉村道路。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轄區內的旅遊資源。完善旅遊服務體系,發展旅遊事業。加強旅遊景區的配套建設,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保護投資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和改善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五章 財稅管理
第四十條 縣、鄉(鎮)級財政預算分別由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並監督預算執行情況和批准必要的變更。
自治縣可以根據政府投資性基本建設項目的需要,利用政府融資平台貸款。貸款規模應根據自治縣財政收入情況合理確定。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照顧。自治縣財政預算執行中,如遇境內企事業隸屬關係改變或嚴重自然災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財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幫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要加強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保證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扣減、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或者抵減自治縣預算收入或其它撥款。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稅收征管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地處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除另有規定外,按屬地納稅、屬地受益的原則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教育法確定教育發展規劃,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職業教育、學前教育、少數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縣的教育經費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辦學經費由自治縣財政解決發生困難時,可以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重視對教育的多項投入,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的社會集資辦學和民間辦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堅持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做好科技成果的引進和推廣工作,組織科技人才交流,開拓科技市場。加速科技成果向生產力轉化,提高科學技術在經濟中的含量。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繼承和發揚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藝術,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發展文化事業,鼓勵興辦文化產業。組織開展民眾性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提倡在滿族傳統節日頒金節(農曆十月十三日)舉行具有滿族特色的文化活動。
自治縣重視各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搶救、研究,保護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名勝古蹟。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出版。重視史志編篡和檔案工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衛生工作以農村為重點,健全縣、鄉(鎮)、村預防保健和衛生醫療機構,加強衛生醫療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設施和提高技術水平。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認真做好計畫免疫,加強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依法加強藥品和醫療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重視民族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體育運動,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條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進步。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朝鮮族和其他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增加收入,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自治縣內的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成立民族鄉。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風俗的自由,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對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九月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十周年九月七日舉行慶祝活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6(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