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前辯護

審前辯護

刑事審前程式律師辯護》對刑事審前程式中律師辯護權及具保障的理論和實務操作問題進行探討。從審前程式的界定及其特點入手,辨析辯護之性質及其理論基礎,明確審前程式辯護律師之定位,論證辯護律師介入審前程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討保障審前程式辯護制度對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審前辯護
  • 所屬領域:法律法規
概念,法律規定,起源,價值,主要區別,

概念

審前程式指刑事公訴案件自刑事訴訟啟動至審判機關受理案件前的程式,具體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三個階段。在刑事審前程式中,從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傳喚之日起,到移送審查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前,律師可以介入行使辯護權。
2013年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前,只承認律師從檢察機關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開始作為辯護人參與到訴訟程式中。為適應刑事訴訟審前階段律師辯護普遍性的世界發展趨勢,新《刑訴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權委託辯護人”,將律師審前階段的辯護人身份往前延伸至偵查階段。
原來以審判為中心的辯護,導致律師開展工作的空間太小;而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律師的介入提前到偵查階段。“審前辯護”制度確立,拓展了律師辯護空間。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起源

辯護權的產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至5世紀的雅典共和國。而在古羅馬彈劾式訴訟中,法官居中裁判,辯護權的存在以及代言人、辯護人等的出現,標誌著早期刑事辯護制度已基本形成。但此時的辯護完全局限在刑事審判活動中,這是由當時的生產力水剩氏下和人類的生產活動範圍狹小所決定。到了中世紀時期,除初期封建社會和英國封建社會的鞏固時期、等級代表君主政體時期外,隨著糾問式訴訟逐漸取代彈劾式訴訟,口供至上和刑訊逼供合法化,審判秘密進行,被告人的辯護權被剝奪殆盡。
近代辯護則是歐美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而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的資產階級刑事訴訟制度,不僅使被告人自身的辯護權得以再生,而且也使辯護律師的幫助辯護權得以廣泛存在。但是在資產階級刑事訴訟制度建立的早期,其辯護權多限於審判階段,隨著“二戰”以後國際性人權保障運動的蓬勃發展,各國相繼開展了刑事司法改革運動,刑事訴訟循著擴大和保障被追訴人及其辯護律師辯護權的方向發展。最突出的表現在於保障被追訴人在各個訴訟階段特別是審前程式中辯護權的行使,將辯護律師的活動範圍擴至審前階段,審前辯護權因此得到確立與發展。

價值

構建訴辯前置機制聽取不同意見,可以幫助公訴人檢視自己對案件的把握,對不易發現的細節以及適用法律的偏差及時糾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確保審查起訴案件質量,進而達到嚴防錯案的目的。
由於追訴機關在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擔的訴訟職能,決定了其對有罪證據的偏愛。而辯護方從防禦的角度出發主動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有利於發現案件真實。其次,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介入訴訟,可對追訴機關的訴訟活動起到監督作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對案件真實的發現。最後,在實體法的正確適用方面,由於刑事訴訟是分階段進行的,在每一個階段公安司法人員都要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案件做出處理決定。審前辯護權的存在對於正確適用法律也起到了促進作用。
艾倫·德肖微茨教授指出:“被告辯護律師,特別是為確實有罪的被告辯護時,它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來隱瞞‘全部事實’”。因此若審前辯護權過分擴張,就可能使偵查活動難以充分展開,使案件的真實情況無法查明,進而影響法官客觀地認定事實。

主要區別

“審前辯護”與“庭審辯護”
審前辯護的內容,與庭審辯護的內容大體一致,包括定性、證據、量刑等方面。有所區別的是,對於處於羈押狀態的當事人,律師在審前辯護中很重要的一項辯護內容,是為當事人爭取變更強制措施。如果變更強制措施的要求得到辦案單位批准,顯然為之後的辯護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在有些定性爭議較大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案件中,變更強制措施甚至意味著刑事風險的解除、律師的辯護工作取得勝利。而在庭審過程中,律師申請對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很少獲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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