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設施維護與開放
第四章 活動組織與促進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健身活動的權利,提高公民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推進健康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開放和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促進以及服務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民健身堅持以健康為中心,以公民為主體,以基層為重點,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全民健身規劃,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體育、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共同參與的全民健身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項。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文化服務體系,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組織開展本轄區的全民健身活動,並支持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根據本級全民健身規劃制定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監督、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並配合體育主管部門做好相應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社會動員和組織機制,支持體育社會組織成為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主體。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綜合性、專項性體育社會組織建設,支持體育社會組織和健身團隊通過自辦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會性全民健身資源,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七條 公民有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公民可以根據自身需要、身體條件和興趣愛好,自願選擇健身方式,開展科學文明的健身活動。倡導家庭成員相互關愛,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點的全民健身方式。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支持公民開展全民健身活動,並提供相關基本公共服務。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教育宣傳,弘揚健康理念。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安全的健身項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健身內容,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建設和管理全民健身設施,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全民健身活動提供市場化產品和服務,對全民健身事業進行捐贈和贊助。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全民健身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遵循統籌協調、城鄉兼顧、合理布局和方便民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設施的配建標準、規劃布局以及實施保障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等國土空間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場(館)、全民健身活動中心、體育公園、健身廣場等公共體育設施,並利用公園、廣場、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區域,建設和配置球類場地、健身步道、腳踏車道、健身器材等設施,保障公眾就近參加健身活動。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園、綠地、綠道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配套建設健身步道、球類設施、器械類設施等公共體育設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在文化、商業、娛樂、旅遊等項目開發時配套建設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扶持、加強農村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根據農村生產勞動和生活習慣,因地制宜建設和配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類設施、器械類設施等公共體育設施,完善農村全民健身設施網路,並利用農村文化禮堂等場所開展全民健身培訓、展演、比賽和其他公益性健身活動,為農村居民參與全民健身創造條件。
區縣(市)人民政府、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等國土空間規劃,在企業集聚地建設公共體育設施,方便職工就近參加健身活動。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利用單位閒置場地配置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三條 公辦學校在規劃、建設配套的體育設施時,應當根據向社會開放的實際需要,使體育設施與教學區域相對隔離。
公辦學校的體育設施未與教學區域隔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措施進行隔離改造。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體育健身設施,其中,室內體育健身用房按照下列標準配建:
(一)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區,室內體育健身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計容建築面積千分之五;
(二)建築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不足十萬平方米的住宅區,室內體育健身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區,室內體育健身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二百五十平方米,或者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就近統籌配建。
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住宅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體育主管部門的意見。
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及時移交。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
已建成住宅區的體育健身設施未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配建標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舊城區改造,以社區為單位,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利用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架空層和空閒地等閒置資源,統籌配建體育健身設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管理及其扶持的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 建設全民健身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的特殊要求,採取無障礙和安全防護措施,滿足各類人群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體育設施,不得將公共體育設施用於與全民健身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改建的公共體育設施的配置標準、建築面積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設施維護與開放
第十七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由體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由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社會力量舉辦的經營性體育設施和公共體育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由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三)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等資助建設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受資助單位負責;
(四)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約定或者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確定;
(五)學校內的體育設施,由學校或者由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體育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由受其委託的管理人負責。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的全民健身設施,由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相應單位負責管理與維護。
第十八條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全民健身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制度;
(二)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收費標準和聯繫方式等事項;
(三)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警示標誌;
(四)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並定期檢查、維護,保證設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開放的設施,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全民健身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施和防疫用品,並定期開展急救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適當收取成本費用,但是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實行減免。收費收入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日常維修、保養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收費標準應當報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公共體育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至少提前七日向公眾公示停止開放原因以及時間,涉及重大安全隱患整改等緊急情況的除外。
第二十條 除特殊教育學校以外的公辦中國小校的體育設施,應當向公眾開放。其中,非寄宿制公辦中國小校體育設施開放時間為雙休日、寒暑假、法定節假日每天不少於八小時,其他時間每天不少於二小時且應當安排在教學時間之外;寄宿制公辦中國小校體育設施實行寒暑假開放,開放時間可以參照非寄宿制中國小校體育設施的開放時間。開放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
公辦高等院校應當創造條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學時間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鼓勵民辦學校的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學校體育設施應當免費開放,確有服務成本開支的,可以參照公共體育設施的收費標準,收取必要的費用,所收費用應當專項用於體育設施的維護、保養,不得挪作他用。
學校開放體育設施可以通過引入社會力量參與管理,也可以採取與所在轄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建、共享的方式,優先面向轄區內居民有序開放。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提供經費保障,並為其辦理相關責任保險。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名錄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學校體育設施開放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全部或者部分向公眾開放。
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地配置體育設施並向公眾開放的,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按照規定實行收費的公園、政府投資建設的具備晨練場地的景點,應當向公眾晨練活動免費開放,並公示開放時間。
第四章 活動組織與促進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在國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期間,加強全民健身宣傳,組織開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諮詢、體質測定、知識講座、科學健身指導等全民健身服務活動。
每年一月第一周為全民健身周。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周組織開展健康跑、登山等體育健身活動。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眾積極參與。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國家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等免成本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運動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全民健身活動和賽事。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部門引導青少年開展健康有益的體育活動,培養青少年體育鍛鍊興趣,掌握體育運動技能,養成體育健身的習慣。
市和區縣(市)體育、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農民豐收節、傳統節日和農閒季節,開展形式多樣的民眾性體育活動,結合農業生產勞動和生活習慣,創新適合農村居民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定期開展職工、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的體育健身活動,創新適合不同群體特點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體育主管部門,支持與鼓勵社會力量在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體育課業活動的前提下,利用學校的體育設施面向未成年人開展免費或者低收費的體育運動技能培訓。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應當採取措施,利用工人文化宮等職工文化活動設施,面向職工開展公益體育運動技能培訓。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加強科學健身指導,建立公益體育運動技能培訓制度,倡導每人掌握一項以上體育運動技能。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實施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按照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和開展課外體育活動,培養學生掌握至少一項體育運動技能,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禁止學校占用或者變相占用體育課程時間。
學校應當保障殘疾學生參加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樣、注重實效的原則,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或者工作特點,組織開展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八條 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全民健身活動的風險因素,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安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保障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體育設施、全民健身活動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能培訓,強化日常安全檢查、風險提示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民在參加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文明健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破壞全民健身設施;
(二)從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賭博等活動;
(三)違反噪聲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影響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學習、生活;
(四)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要求,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購買目錄,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向公眾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務。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和比例用於全民健身事業,其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體育彩票公益金。
第三十一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務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全民健身設施目錄、開放時段、優惠措施和健身指導、體育賽事、健身活動、設施報修、投訴途徑等信息,並制定、公布科學健身指南,為公眾健身提供服務。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開發以智慧型健身軟體、健身線上培訓教育等內容為載體的健身服務平台,為公眾提供場地預定、健身指導、體質測定、賽事參與等綜合信息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體育社會組織發展,加大體育社會組織扶持力度,規範體育社會組織管理,提升體育社會組織的公共服務能力。
鼓勵和支持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和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體育社會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鼓勵和支持公民依法組建體育社會組織和健身團隊。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為體育社會組織和健身團隊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總會應當制定年度工作計畫,組織和推動全民健身工作。
市和區縣(市)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行業體育協會應當將發展基層體育社會組織、指導服務全民健身活動、組織專業全民健身比賽、普及全民健身科學知識、培育全民健身骨幹隊伍等作為推進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職責。
第三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和全民健身志願服務隊伍,並建立健全指導、培訓、評價和激勵機制,推進全民健身志願服務工作發展。
鼓勵社會體育指導員、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體育科技工作者、體育教師、體育專業學生、醫務工作者等參加基層體育社會組織、健身團隊以及向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公眾開展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國民體質監測,並會同有關部門探索將其納入居民健康體檢。國民體質監測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學生的體質監測由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體育等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國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學生體質監測結果。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及時修訂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計畫。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衛生健康、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體醫結合的疾病管理與健康服務模式,推進運動處方庫建設,鼓勵慢性病人群通過健身活動實施疾病早期干預,發揮全民健身在體質增強、健康促進、慢性病預防和康復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全民健身工作監督評估制度,按照下列規定開展監督評估:
(一)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計畫落實情況和公共體育設施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二)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設施免費開放、開放時間、舉辦體育活動的數量、服務的人次、開放服務對象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預算資金安排和經費補助;
(三)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主管部門每年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設施面向社會開放的時間、服務人次、開放對象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經費補助;
(四)市和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協定的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是否繼續向其購買服務。
第三十八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依法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行業信用體系,建立和完善相關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記錄製度,實行行業信用信息公示與共享機制。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健身用品製造業、健身活動服務業的發展,開發和推廣與文化、旅遊、醫療、養老等相融合的傳統體育、健身休閒、體育旅遊項目。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開展全民健身科學研究,推廣全民健身新項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勵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科技手段與全民健身相結合,依靠科學技術發展全民健身事業。
第四十條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方式,開發適用於體育公共服務、學校體育、社區體育等與全民健身相關的保險業務。
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健身場所管理者購買有關責任保險。
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民購買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機構、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或者健身場所管理者應當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全民健身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未履行相關管理維護職責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屬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屬於其他全民健身設施並向公眾開放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學校未按照規定開放體育設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的下列用語含義為:
(一)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公益性的體育場(館)、健身活動中心、健身廣場、體育公園、游泳館等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二)全民健身設施,是指公共體育設施和其他用於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學校體育設施、經營性體育設施、住宅區內的體育設施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體育設施等。
(三)學校體育設施,是指學校內配套建設的用於學校體育教學以及師生課外體育鍛鍊活動的場所和設備,分為室內體育設施和室外體育設施,包括運動場、運動館以及健身器材等。
(四)社會體育指導員,是指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運動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並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