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辦學和職責,第三章 領導和管理,第四章 教學和設施,第五章 校長和教師,第六章,第七章 經 費,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第九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
中等職業教育是指本市所屬就業前的中等專業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職業高中教育。
第三條 中等職業教育是現代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中等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積極發展。
第四條 發展
中等職業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是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依法應盡的義務。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和捐助
中等職業教育。
第五條
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辦學方向,培養中初級專業人員、技術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勞動者。
第六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執行國家關於“先培訓、後就業”的就業制度,優先錄用和聘用專業對口或專業相近的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
第二章 辦學和職責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辦學;
(二)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辦學;
(三)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辦學;
(四)社會多方面力量聯合辦學。
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以及國外人士與本市合作辦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發展中等職業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規劃、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鼓勵、支持各方面力量辦學;
(三)為國家所辦學校籌措經費,提供基本辦學條件;
(四)加強師資隊伍建設;
(五)建設示範性學校。
第九條 行業組織和大型企業應自辦中等職業學校。其他企業事業組織應參加聯合辦學。行業組織和企業所辦的中等職業學校,主要為本行業、本企業培養中初級專業人員、技術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勞動者。
企業事業組織應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承擔一定的中等職業教育費用;接受對口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的生產實習,並按有關規定提供技術指導、勞動保護和必要補貼。
第十條 聯合辦學的各方應簽訂聯合辦學協定,嚴格履行協定的規定。
第三章 領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
中等職業教育實行市和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各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應按照職能分工做好中等職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門主管全市中等職業教育工作,督促檢查有關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的貫徹實施,綜合管理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中,並對學校進行檢查評估;
(二)計畫部門會同教育、人事、勞動等有關部門做好中初級人才需求預測,編制中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年度招生計畫和畢業生就業指導計畫;
(三)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協調職業高中、技工學校畢業生的就業工作,組織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技術等級考核鑑定工作,綜合管理技工學校,並對技工學校進行檢查評估;
(四)財政部門根據中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和實施步驟,相應安排中等職業教育經費,指導並監督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
(五)行業組織負責管理所屬中等職業學校,指導本行業的中初級人才培養工作,協助教育部門做好中等職業教育的協調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自辦的中等職業學校,由舉辦單位自行管理;企業事業組織與其他方面聯辦的中等職業學校,聯辦單位應參與管理。
第十四條 中等專業學校的設定或撤銷應經市教育、計畫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和省教育、計畫部門備案。
??技工學校的設定或撤銷應經市勞動、計畫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勞動、計畫部門備案。
??市區的職業高中的設定或撤銷,應經市教育部門批准;縣(市)職業高中的設定或撤銷,應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教育部門備案。
第四章 教學和設施
第十五條
中等職業學校必須具備與學校性質、任務、規模相適應的校舍、師資、經費、儀器設備、圖書資料、體育設施和實驗、實習場地等辦學條件。
第十六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專業設定,應適應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人才的要求。城市應適應提高企業技術、管理水平和發展第三產業的需要;農村應適應調整產業結構,推廣農業先進技術,發展鄉鎮企業,開展勞務輸出,促進農民勞動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條 中等職業學校應以教學為中心,堅持教學和生產相結合、教學和科學技術的推廣服務相結合,重視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的教學,突出職業技能和社會實踐的訓練,加強職業理想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的教育。
第十八條 中等職業學校自主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或移用中等職業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
第五章 校長和教師
第十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校長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職業教育事業,有教育工作經歷,熟悉專業,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論,有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
第二十條 中等職業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校長的任期一般為三至四年,可以連任。
第二十一條 校長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師應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師德修養,為人師表。
中等職業學校的文化和專業理論教師,應具有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專業理論教師還應具有本專業的生產、業務實踐能力。
實習、實驗指導教師應具有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具有相應的技術業務水平。
不具有規定學歷的現任教師,應按照國家規定,通過進修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合格學歷。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可聘請符合條件的在職或離退休科技人員、技能突出的人員擔任兼職或專職教師。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職業學校兼職和兼課。
第二十四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師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評聘現崗位的專業技術職務,並可通過參加全國統考,獲得其他專業技術資格。
第二十五條 辦學單位和學校應為教師的在職學習和進修、培訓提供必要條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業
第二十六條 中等職業學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的畢(結)業生,學制一般為三年,少數專業經批准可適當縮短或延長。
第二十七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修業期滿,學校應對學生德、智、體等方面進行全面考核,經考試考核合格,發給經教育部門或勞動部門認可的畢(結)業證書。
中等職業學校的畢(結)業生,所學專業有國家頒布的技術等級標準的,由勞動部門組織技術等級考核鑑定,合格的發給相應技術等級證書。
畢(結)業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是中等職業學校畢(結)業生就業及就業後享受待遇的主要憑證。
第二十八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結)業生就業,要貫徹面向社會需要,公平競爭,雙向選擇,擇優錄用的原則。國家重點保證的專業的畢業生應服從國家分配。實行委託培養的學生,入學時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委託培養契約,用人單位與學生均需履行契約規定。其他畢(結)業生可在國家就業政策指導下,進入勞動力市場自主擇業。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面向農村的中等職業學校畢(結)業生,應在承包土地、發放貸款、獲得農業生產資料、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
第七章 經 費
第三十條 中等職業教育所需的經費,通過各級人民政府撥款,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合理負擔,辦學單位自籌,受教育者繳費,校辦產業創收,社會捐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業務主管部門應保證並逐步增加對所屬中等職業學校事業撥款,使在校生人均職業教育費和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中等職業教育補助專款。
職業教育經費應按企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點五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籌使用。對舉辦中等職業學校的單位給予適當返還。
鄉鎮企業職業教育經費的提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教育費附加按規定撥給中等職業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門按規定用於改善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應積極發展校辦產業,開展技術有償服務,不斷改善學校的辦學條件。
第三十四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應按規定繳納學費和雜費。學費和雜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縣(市)教育、勞動、物價部門在省規定的項目和收費幅度範圍內提出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個人及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和國外人士捐資助學。
第三十六條 中等職業學校財務管理應接受教育部門監督和審計部門審計。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忠於職守,為推行中等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辦學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校長和學校工作人員;
(二)熱愛中等職業教育,為人師表,為提高教學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專職、兼職教師;
(三)積極為中等職業學校輸送、培養師資,資助經費和提供設備,開展中等職業教育科學研究,為中等職業教育作出顯著成績的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
(四)為維護中等職業學校的合法權益作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和個人;
(五)經檢查評估,辦學水平高、社會效益顯著的中等職業學校。
第三十八條 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移用學校校舍和場地的,由教育或勞動部門會同土地、房產等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二)未經批准開辦中等職業學校的,由教育或勞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其停辦,並沒收非法所得,其所發的學歷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不予承認;
(三)未經批准撤銷中等職業學校的,由教育或勞動部門責令其恢復;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四)中等職業學校違反規定頒發的學歷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由教育部門或勞動部門責令其收回,並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應出具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 不履行聯合辦學或委託培養協定造成損失的,由違反協定的一方負責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不履行相應職責和義務,由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侵占、破壞中等職業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干擾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按職責分工,分別由市教育委員會、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4月28 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中等職業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行業組織根據實際情況自辦或聯合舉辦中等職業學校。鼓勵大型企業、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中等職業學校,其他企業事業組織可以參加聯合辦學。行業組織和企業所辦的中等職業學校,主要為本行業、本企業培養中初級專業人員、技術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勞動者。
“企業事業組織應接受對口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的生產實習,並按有關規定提供技術指導、勞動保護和必要補貼。”
二、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與改革部門”。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中等職業學校畢(結)業生就業,遵循面向社會需要,公平競爭,自主擇業的原則。教育部門和勞動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為畢(結)業生提供就業服務。”
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條。
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侵占、破壞中等職業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財產,干擾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