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若干規定

《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若干規定》是根據《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制定。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於2007年7月17日印發,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
  • 印發機構:寧波市人民政府
  • 印發日期:2007年7月17日
  • 實施日期:2007年9月1日
印發信息,規定全,

印發信息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
(甬政發〔2007〕5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現將《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規定全

關於貫徹實施《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區域民辦教育發展實際,按規定的資助項目和標準在年度財政性教育經費中安排。
第三條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對實施義務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按本市戶籍學生人數,給予不少於相對應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事業經費1/4的補助;
(二)對全日制民辦中國小和幼稚園為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學校承擔部分,給予不少於1/2的補助;
(三)對符合條件的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除與公辦學校學生同等標準的雜費;
(四)每兩年對為民辦教育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申請資助的民辦學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助對象為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全日制民辦中國小和幼稚園,但不含公辦學校舉辦的民辦學校;
(二)學校產權明晰,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並依法辦理了驗資過戶手續;
(三)學校財務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或納入審批機關指定的財務管理中心專戶管理;
(四)在校生人數達到本市同類學校平均規模;
(五)學校依法為教職工辦理了社會保險;
(六)申請免除義務教育雜費補助資金的民辦學校不受前五項條件的限制。
第五條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補助申請及核撥程式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每年1月份,民辦學校將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補助申請表和其他相關資料報審批機關(生均教育事業經費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數申報,教師社會保險費及免除義務教育雜費按實際發生數申報);
(二)審批機關對民辦學校的申報材料匯總核實後報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法規批准後發放給民辦學校使用。
第六條 民辦學校生均教育事業經費和學校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助資金,由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擔。
第七條 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雜費補助資金由學生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本縣(市)、區籍學生、正常轉入當地就讀的學生以及符合條件的外來(非本市戶籍)務工人員子女在當地民辦中國小義務教育階段就讀的,民辦學校在學生註冊報到時,根據價格部門核准的學費標準,按照當地公辦學校免雜費標準作相應扣減,再由學校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核撥免雜費補助資金。
具有本市各縣(市)、區戶籍但在戶籍以外的市內其他縣(市)、區民辦中國小義務教育階段學習的,民辦學校在學生註冊報到時,根據價格部門核准的學費標準收取學費,按照當地公辦學校免雜費標準作相應扣減,再由民辦學校、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學生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辦理經費補助結算手續。
第八條 民辦學校只能將補助資金用於指定的項目或校舍維修與建設、購置教學設施(設備)、提高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補助資金使用情況應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九條 民辦學校招生計畫是核撥生均教育事業補助經費的依據,民辦學校應當按照該計畫開展招生。
民辦學校實際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數超過計畫數的,按計畫人數核撥補助經費;未完成招生計畫的,按實際人數核撥補助經費。
第十條 民辦學校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應當按規定製作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應如實載明民辦學校收入及支出、結餘及分配、資產負債變動、專用基金變動及對本年度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等事項。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產負債表、收支盈餘結算表、收支盈餘分配表、所有者權益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表、專用基金變動情況表等。
第十一條 負有債務的民辦學校應制定合理的還債計畫,保證學校正常運轉和發展,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把教師、學生的變動情況在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報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管理機關備案。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管理機關應當按規定建立民辦學校教師、學生註冊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可以依法委託審計機構對民辦學校進行財務審計,財務審計結果作為民辦學校是否享受財政資助的參考。
第十四條 在校生人數達到本市同類學校校均規模的全日制民辦中國小和幼稚園,對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報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後,可申報參加事業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5年的民辦學校教師參加事業養老保險,應由民辦學校按規定補繳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5年實際月份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參加事業養老保險的教師,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由所在民辦學校、審批機關辦理相關退休手續,申報計發事業單位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未參加事業養老保險的教師,學校應當為其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實行分類、定額設立風險保證金制度。
幼稚園風險保證金最高定額為10萬元。非學歷教育學校和成人學歷教育學校風險保證金最高定額為20萬元。全日制民辦中國小在校學生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風險保證金最高定額為50萬元;在校學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風險保證金最高定額為100萬元;在校學生超過2000人的,風險保證金最高定額為150萬元。
第十九條 不同種類的民辦學校實行不同標準的風險保證金提取辦法。
全日制民辦中國小按學費收入的2%提取風險保證金,非學歷教育學校和成人學歷教育學校按學費收入的5%提取風險保證金,幼稚園按學費收入的10%提取風險保證金。
民辦學校應在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到審批機關財務管理中心專戶儲存風險保證金,累計金額達到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定額時,不再提取。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風險保證金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後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條 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提取風險保證金額滿後,每年度一次返還銀行同期計征利息。民辦學校終止時,風險保證金本息全額退還民辦學校,並在審批機關的監督下,由民辦學校按規定用於終止有關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申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補助,對有弄虛作假等欺騙行為的,由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追回已騙取資金;
(二)取消學校3年內評選先進集體的資格;
(三)按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在辦理教師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督促其立即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未提取或未足額提取風險保證金的,由審批機關督促其按規定提取,在民辦學校糾正後再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舉辦者抽逃資金、挪用學校經費、違反規定從民辦學校提取資金、舉辦者或民辦學校以學校資產為學校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用學校教育設施設定抵押的,由審批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在學校糾正後再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民辦教育發展的實際,參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制定本區域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對流動人口子女學校的有關扶持政策,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審批機關,是指依法批准民辦學校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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