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 時間:2006年7月27日
- 類型:條例
- 地點:寧波市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
基本信息
(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設立、組織、教育教學活動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實施學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學歷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為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舉辦者和校長,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人事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學校的設立與組織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業發展總體規劃,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依法審批。設立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實施審批。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辦理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
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招生範圍和學校章程等向社會公告。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資產出資。除貨幣以外,以其他形式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形式出資的,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總出資額的百分之三十。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並依法辦理驗資過戶手續。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一條 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照學校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參與學校的辦學與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校長的聘任,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並報審批機關核准。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第三章
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依法享有自主辦學的權利。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依法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和選用教材,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四 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在本區域內招收新生,應當列入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招生計畫,在招生計畫執行過程中,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對招生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發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並在發布前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其他必要的辦學條件,並按照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具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其聘用的教職工訂立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民辦學校聘用外籍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資格認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業務培訓、表彰獎勵、教齡和工齡計算、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先進評選、醫療保險、助學貸款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本省戶籍在本市民辦學校接受初級、高級中等教育的畢業生,可以在其就讀學校所在地參加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學考試。
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按照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類學生同等標準的免除學雜費待遇。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學生辦理註冊、繳費手續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退費手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分別登記建賬,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其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不得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每年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風險保證金。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用於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的處理。風險保證金設立的標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日常監督,定期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實施義務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同類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為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給予補助;
(三)獎勵和表彰對民辦教育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四)其他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的經費資助。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公辦學校閒置的教育教學設施等國有資產優先出租或轉讓給民辦學校用於辦學。
第二十八條 企業以稅後利潤在本地投資辦學的,與其投資額對應的企業所得稅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級財政列收列支予以返還,全額用於辦學。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依法批准收取的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當地同類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校向受委託就讀學生的收費,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
民辦學校教師與民辦學校解除聘用關係後,可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招聘辦法,到公辦學校應聘。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規定條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可按規定參加事業養老保險。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民辦學校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提高民辦學校教職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民辦學校實行信用貸款。民辦學校為了自身發展需要申請貸款的,可以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設定抵押。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風險保證金以及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具體辦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變更舉辦者。因變更舉辦者涉及資產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審批機關應當協助舉辦者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接受教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沒有與舉辦者其他資產相分離,沒有辦理驗資過戶手續的;
(二)以民辦學校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第三十八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依法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對《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的必要性
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隨著我市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市的民辦教育事業也迅速發展起來,先後湧現出了一批辦學信譽較好,教育教學質量較高,有特色、上規模的民辦學校。截止2005年底,我市共有民辦教育機構1620所,在校學生50萬人。其中民辦幼稚園1129所,占全市幼稚園總數的83%,;民辦國小所74所,占全市國小總數的11%;民辦普通中學33所,占全市同類中學總數的8.5%;民辦職業中學16所,占全市職業中學總數的39%;具有獨立頒發文憑資格的民辦高校1所,在校學生8385人;民辦文化、技能類培訓機構357所,年培訓人數達32萬人次。這些民辦學校的舉辦,不僅滿足了市民對教育的不同需求,促進了教育的改革和發展,也為提高市民的科學文化知識和職業技能素質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我市民辦教育的發展也面臨著諸多困難和問題:一是隨著財政對教育的不斷投入,改善了公辦學校的辦學條件和教職工的待遇,客觀上對民間辦學造成一定的影響,民辦學校以往的優勢相對小了;二是不少民辦學校教師的待遇遠遠低於公辦學校教師,造成了教師隊伍的不穩定;三是民辦學校辦學成本的增大,學校收支不平衡的矛盾日益加深;“名校辦民校”等不規範辦學現象的存在,對民辦學校的生存環境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2003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和國務院先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對發展民辦教育作出了鼓勵、支持和依法管理等原則性規定。針對我市民辦教育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有必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加以細化和補充,以進一步推動和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2005年,市人大常委會將《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列為立法調研計畫項目後,市教育局於2005年6月制定了調研工作計畫,成立了由局領導牽頭的起草班子,並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民僑工委、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前介入指導。2005年7月至9月,我局著重組織開展三方面的調研工作:一是對本市民辦教育情況開展比較全面的調查,通過實地走訪、問卷調查與召開民辦學校董事長、校長座談會等方式,對全市民辦學校現狀、存在的問題及發展前景作了全方位的了解;二是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委、市法制辦有關領導一起赴陝西、河南等省,對其民辦教育的立法及其實施情況進行了調研;三是通過各種途徑了解其他省、市在民辦教育工作中的經驗教訓和相關政策。在此基礎上,我局組織起草了《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初稿)》,並就此召集市有關部門、各縣(市)區教育部門及民辦學校舉辦者和管理者等聽取意見,此外還徵求了教育部、省教育廳及民辦教育專家的意見,經過認真研究,形成了《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送審稿)》,於2006年2月底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採取書面、網上和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事、財政、民政、勞動、發改委、總工會、政協辦公廳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了《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2006年5月10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這個草案。
三、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活動”。民辦教育活動既包括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行為,又包括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扶持、服務民辦教育事業以及對民辦學校監督管理的活動,同時也包括了民辦學校自身的教育教學和內部管理活動。《條例(草案)》規定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各類民辦學校和民辦教育機構,它包括從事中、國小學歷教育的學校,也包括各種短期文化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同時還包括學前教育的幼稚園。按照目前學校管轄權劃分,從事高等教育的院校隸屬於省部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因此《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還規定:“非本市管轄的民辦學校不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對民辦學校審批許可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由於國家對省、市、縣(市)設立各類學校的審批權已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設立民辦學校必須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的許可權批准。設立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按照國家的規定,設立初級中等教育以下的學校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應當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但是,省政府已經授權我市的慈谿市、餘姚市和鄞州區、北侖區享有市級審批權,為了便於對民辦學校的有效管理和審批權的統一,所以《條例(草案)》規定設立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委託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這樣,奉化市、寧海縣、象山縣的教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對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民辦學校進行審批和管理。
(三)關於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及時進行調整。”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對達到一定條件,為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民辦學校,給予一定的補助;對達到一定條件,實施義務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獎勵和表彰對民辦教育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其他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的支出。《條例(草案)》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一是國家的法律有這樣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二是由於民辦學校受多種因素影響,目前辦學比較艱苦,不少學校出現資金運轉困難,舉辦者的辦學信心受到一定影響。為了激勵和扶助民辦學校更好地為我市的教育事業多作貢獻,政府建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是有必要的。(四)關於民辦學校教師的社會保障問題。針對目前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在法律地位、社會保障等方面存在差異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民辦學校的教師的法律地們、權益保障等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對解決民辦學校教師的後顧之憂,穩定民辦學校的教師隊伍,進而促進民辦學校的發展將會發揮積極的作用。
(五)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強化對民辦教育工作的責任意識,體現促進與規範的統一,《條例(草案)》第五章對民辦學校舉辦者、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行為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舉辦者、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一部適合我市實際需要的地方性法規,是有必要的。草案內容總體可行,但在一些具體內容的規定上,需要根據現行法律、法規並結合實際情況予以進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民辦教育事業的“促進”上,應當加大政府投入和支持的力度。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慈谿、鄞州等地召開座談會,還專門召開了市級有關部門、全市部分民辦學校座談會,公開、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活動”。由於草案內容除了包含民辦教育活動以外,還包含民辦學校的設立、組織、扶持、保障等,因此,建議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設立、組織、教育教學活動及其扶持和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草案第三條對“民辦學校”的含義作了界定,但表述不夠完整,因此,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實施學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學歷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機構”,同時,刪去草案第四十一條。(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考慮到草案第五條與上位法規定重複,且有關內容已在草案其他條款中予以體現,因此,建議刪去。
二、關於學校的設立與組織
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民辦學校的設立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鑒於市級按有關規定無權設定民辦學校的審批,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發給辦學許可證”。為了明確辦學許可證的內容和審批機關的相關職責,建議增加規定:“並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招生範圍和學校章程等向社會公告。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內容與“民辦學校的設立和組織”沒有直接關係,且有關內容在草案其他條款中已有規定,建議刪去;第二款規定:“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形式出資的,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總出資額的百分之三十”,有的委員認為沒有依據,考慮到該規定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對無形資產的出資比例進行適當限制,有利於促進和保障民辦學校教育教學設施的投入和改善,因此建議保留;第三款規定:“聯合舉辦者中有國有資產出資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總出資額的三分之一”,由於《民辦教育促進法》對聯合舉辦者中國有資產的出資比例並無限制,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校長的任職條件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標準,年齡可以適當放寬”。考慮到民辦學校校長的任職由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決定並報審批機關依法核准,因此,建議刪去有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關於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
鑒於草案第三章內容主要涉及民辦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規範,建議將標題作相應修改。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民辦學校依法享有自主辦學的權利”。為了進一步明確“自主辦學”權利的內容,建議增加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可以根據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依法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和選用教材,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准的招生範圍內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考慮到在民辦學校設立時審批機關已對招生範圍進行審批,草案的規定在實施中容易導致增設行政許可,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本地戶籍在民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按照規定享受公辦學校同類學生免費義務教育的待遇,具體享受辦法由市和縣(市)、區教育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經研究,考慮到省政府已專門發文,決定從今年秋季開始,全省義務教育階段中國小全部免除學雜費,因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和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的委員提出,我市目前並未成立承擔民辦教育質量評估的社會中介組織,該條有關內容缺乏可操作性,經研究,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辦學校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對民辦學校財務審計已有規定,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有關內容。
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設立風險保證金。有的委員認為,風險保證金會增加民辦學校負擔,且造成與公辦學校間的不公平待遇。經研究,考慮到風險保證金的設立,有助於構建安全、穩定的民辦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維護廣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保留;為了明確風險保證金的歸屬,建議增加規定“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為了保證各縣(市)、區之間的統一,風險保證金設立的標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宜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議對有關內容進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四、關於扶持與保障
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四章標題“促進與保障”修改為“扶持與保障”。
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的用途,其中第(一)項規定對實施義務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為了明確經費補助的具體方式,建議將“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修改為“按照同類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第(二)項規定“為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民辦學校,給予一定的補助”,從實際情況來看,目前需要政府專項資金補助的主要是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為了鼓勵和支持這兩類民辦學校為其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所有教師辦理社會保險,建議修改為“為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給予補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為了在教育教學設施方面加大政府鼓勵和支持民辦教育的力度,建議草案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公辦學校閒置的教育教學設施等國有資產優先出租或轉讓給民辦學校用於辦學”。(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批准收取的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收費,免徵企業所得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和實際做法,當前免徵企業所得稅的情形限於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批准的收費,建議對該款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一定規模條件的民辦學校聘用的中級以上職務的教師,可按規定參加事業養老保險。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對民辦學校教師享受事業養老保險的條件作了過多限制,且缺乏可操作性。經研究,從當前實際情況來看,需要給予鼓勵和支持的主要是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但對所有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給予事業養老保險待遇尚不現實,因此,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可以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設定抵押。有的委員建議將“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修改為“教學設施以外的財產”,經研究,由於國家有關規定已明確教育設施不得抵押,因此,建議不作修改;第二款規定:“鼓勵金融機構對民辦學校實行信用貸款、收費權質押貸款”,考慮到在國家法律對“收費權質押”未作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地方性法規不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收費權質押”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舉辦者,可以參照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辦法,將可取得的部分視作其對學校的投入”。鑒於該規定與促進民辦教育的立法宗旨不符,且《民辦教育促進法》對此也未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二款規定舉辦者可以對有貢獻的校長給予獎勵,建議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為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舉辦者和校長,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可以整體或部分轉讓學校資產。由於《民辦教育促進法》僅對變更舉辦者的情形作了規定,為了防止因轉讓學校資產而導致民辦學校資產流失,建議刪去有關內容並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對民辦學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由於上位法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已有規定,建議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草案第四十條規定了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法律責任,與《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個別內容及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寧波市人大常委會2006年的立法項目之一,是在原《寧波市民辦學校管理條例》立法調研的基礎上起草完成的。2005年,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市法制辦、市教育局對《寧波市民辦學校管理條例》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深入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基礎上,借鑑西安等地民辦教育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將立法目標由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調整為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起草單位於2006年2月下旬完成《條例(草案)》初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府常務會議於5月10日進行了討論,並原則通過。根據《寧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第十六條規定,5月19日,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民辦教育是我市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截止2005年底,我市有各類民辦教育機構1619所,在校學生50萬多人,覆蓋了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個教育層次,形成了一批辦學條件較優、教學水平較高、社會信譽較好的民辦學校。民辦學校的不斷湧現和壯大,促進了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增強了寧波教育事業的整體實力,成為我市教育領域的一種新優勢。在不斷取得成績的同時,我市民辦教育也面臨著不少問題和困難,主要表現在:一是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利益保障缺乏可操作的規定;二是民辦學校的教師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在管理體制和社會保障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不利於教師在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流動;三是民辦學校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針對上述情況,結合我市民辦教育發展的實際,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對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作進一步的細化,對民辦教育活動作進一步的規範,這對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的制度創新和持續、健康發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針對我市民辦教育發展現狀,在總結有關政策的基礎上,提出了許多具有地方特色的規定,體現了以促進發展為目標的立法理念。從總體上看,《條例(草案)》內容豐富、結構合理,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委員們就一些具體條目提出了修改意見: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問題,建議將第二條與第四十一條合併表述;
2.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民辦學校的財務審計問題,委員們認為,對民辦學校進行財務審計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公辦學校並不是每年開展財務審計,因此《條例(草案)》的規定事實上造成了對民辦學校的歧視,建議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經常性地開展財務審計”;
3.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的擔保問題,委員們認為,應當限定為“經濟擔保”;
4.第二十七條中有關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的用地問題,考慮到當前用地指標十分緊張,建議修改為“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先安排和優惠”;
5.第二十九條中的“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應當按照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的規定,委員們認為,目前,市、縣兩級“生均經費”的統計口徑不一致,按照生均經費撥款容易造成不平等,建議修改撥款標準;
6.對於第三十一條中關於民辦學校規模的規定,委員們認為,“本市戶籍學生超過百分之七十五或者超過一千名”的要求偏高,建議降低規模要求,並以班級數量計算為宜,從而擴大民辦學校的受惠面;
7.第三十三條中關於民辦學校申請貸款可以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設定抵押之規定,委員們認為,民辦學校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很難界定,在實際中也很難操作,建議作進一步明確;
8.建議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9.建議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立法依據作進一步的研究,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中有關“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表述;
10.第二章的標題為“學校的設立和組織機構”,在本章中沒有對組織機構進行詳細的規定,建議修改本章的標題;
11.第四章的標題為“保障與促進”,因《條例(草案)》的題目中也有“促進”一詞,建議修改本章的標題,避免“促進”的重複表述;
此外,還有委員建議增加“鼓勵民辦學校辦出特色”的內容,以促進民辦學校創新辦學模式,形成競爭機制。
委員們還就一些具體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全體會議經過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寧波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寧波市人大常委會2006年的立法項目之一,是在原《寧波市民辦學校管理條例》立法調研的基礎上起草完成的。2005年,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市法制辦、市教育局對《寧波市民辦學校管理條例》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深入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基礎上,借鑑西安等地民辦教育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市實際,提出將立法目標由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調整為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起草單位於2006年2月下旬完成《條例(草案)》初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府常務會議於5月10日進行了討論,並原則通過。根據《寧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第十六條規定,5月19日,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民辦教育是我市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截止2005年底,我市有各類民辦教育機構1619所,在校學生50萬多人,覆蓋了從學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各個教育層次,形成了一批辦學條件較優、教學水平較高、社會信譽較好的民辦學校。民辦學校的不斷湧現和壯大,促進了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增強了寧波教育事業的整體實力,成為我市教育領域的一種新優勢。在不斷取得成績的同時,我市民辦教育也面臨著不少問題和困難,主要表現在:一是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利益保障缺乏可操作的規定;二是民辦學校的教師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在管理體制和社會保障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不利於教師在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流動;三是民辦學校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針對上述情況,結合我市民辦教育發展的實際,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對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作進一步的細化,對民辦教育活動作進一步的規範,這對促進我市民辦教育事業的制度創新和持續、健康發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委員們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針對我市民辦教育發展現狀,在總結有關政策的基礎上,提出了許多具有地方特色的規定,體現了以促進發展為目標的立法理念。從總體上看,《條例(草案)》內容豐富、結構合理,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委員們就一些具體條目提出了修改意見: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問題,建議將第二條與第四十一條合併表述;
2.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民辦學校的財務審計問題,委員們認為,對民辦學校進行財務審計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公辦學校並不是每年開展財務審計,因此《條例(草案)》的規定事實上造成了對民辦學校的歧視,建議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經常性地開展財務審計”;
3.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的擔保問題,委員們認為,應當限定為“經濟擔保”;
4.第二十七條中有關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的用地問題,考慮到當前用地指標十分緊張,建議修改為“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先安排和優惠”;
5.第二十九條中的“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應當按照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的規定,委員們認為,目前,市、縣兩級“生均經費”的統計口徑不一致,按照生均經費撥款容易造成不平等,建議修改撥款標準;
6.對於第三十一條中關於民辦學校規模的規定,委員們認為,“本市戶籍學生超過百分之七十五或者超過一千名”的要求偏高,建議降低規模要求,並以班級數量計算為宜,從而擴大民辦學校的受惠面;
7.第三十三條中關於民辦學校申請貸款可以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設定抵押之規定,委員們認為,民辦學校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很難界定,在實際中也很難操作,建議作進一步明確;
8.建議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9.建議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立法依據作進一步的研究,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中有關“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表述;
10.第二章的標題為“學校的設立和組織機構”,在本章中沒有對組織機構進行詳細的規定,建議修改本章的標題;
11.第四章的標題為“保障與促進”,因《條例(草案)》的題目中也有“促進”一詞,建議修改本章的標題,避免“促進”的重複表述;
此外,還有委員建議增加“鼓勵民辦學校辦出特色”的內容,以促進民辦學校創新辦學模式,形成競爭機制。
委員們還就一些具體的文字修改提出了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民僑委員會全體會議經過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