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在1995.01.05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05
- 實施時間:1995.01.0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保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境內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及改造鍋爐和最高工作壓力大於等於0.1MPa壓力容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監察機構和監察員
第三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全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按本規定對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進行監察,行使國家監察的職能。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專(兼)職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履行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安全監察職責。
第五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檢查本系統或本行業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工作,並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安全監察機構配備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監察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從各級安全監察機構中在職的、具有助理工程師或技師以上職稱的人員中選任,並發給《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證》(以下簡稱《監察員證》)。
第七條 監察員在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監察員證》,有關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不能隱瞞、干擾。
第三章 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
第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必須經自治區級以上(含自治區級,下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認可,取得檢驗許可後,方可在批准範圍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並接受同級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以下簡稱檢驗員)。檢驗員必須經自治區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資格鑑定考核規則》考核合格,取得《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證》(以下簡稱《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十條 檢驗員在批准範圍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簽發相應的檢驗報告。檢驗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檢驗員證》。
第十一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的無損檢測人員,必須按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無損檢測人員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接檢測工作。無損檢測人員簽署的檢測報告,須加蓋檢測單位公章方有效。13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承擔跨地區檢驗任務時,必須事先徵得設備所在地安全監察機構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章 設計、製造、安裝
第十三條 非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必須經自治區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准,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在設計總圖示題欄上方加蓋審批標記。
第十四條 固定式壓力容器和液化氣體罐車罐體的設計,必須由持有《壓力容器設計單位批准書》的專業單位按批准的範圍承擔。
氣瓶的設計實行設計檔案審批制度。設計檔案報自治區級以上安全監察機構審批;審批機構必須在設計總圖示題欄上方加蓋審批標記。
第十五條 製造(含組裝,下同)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申領《鍋爐製造許可證》或《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以下統稱《製造許可證》),並在批准範圍內生產。
第十六條 承接鍋爐壓力容器受壓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須經焊工考試委員會按有關規定培訓和考核,取得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簽發的《焊工合格證》。
第十七條 鍋爐安裝按《寧夏回族自治區鍋爐安裝安全監察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壓力容器安裝,必須由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准的單位承擔。
第五章 檢 驗
第十九條 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及其授權的檢驗單位或監察機構,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檢驗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項目
1、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定期檢驗;
2、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及安裝(含現場組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
3、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二)檢驗周期
1、在用鍋爐每兩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其中,新裝鍋爐運行的前兩年或運行時間超過十年的鍋爐及臥式鍋殼式鍋爐,每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在兩次內外部檢驗之間進行一次運行檢驗,每六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2、壓力容器每年進行一次外部檢驗;每三至六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每十年進行一次耐壓試驗。
3、盛裝一般氣體的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盛裝腐蝕性氣體的氣瓶,每兩年檢驗一次;盛裝惰性氣體的氣瓶,每五年檢驗一次;溶解乙炔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液化石油氣瓶,使用未超過二十年的,每五年檢驗一次;超過二十年的,每兩年檢驗一次。
4、液化氣體汽車罐車,新車投入使用滿一年,進行一次全面檢驗,以後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驗,每六年進行一次全面檢驗。
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勞動部《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的規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分別申領《鍋爐使用登記證》和《壓力容器使用證》後,方可投入運行。
液化氣體罐車使用單位應向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申領液化氣體汽車罐車使用證》或《液化氣體鐵路罐車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檢驗。逾期不申報或經檢驗發現有隱患而拒不執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的,原《鍋爐使用登記證》和《壓力容器使用證》作廢,鍋爐壓力容器不得運行 。
第二十三條 司爐工、壓力容器操作工、水處理人員、汽車罐車駕駛員、押運員等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相應的操作資格後,方可獨立操作。
第二十四條 鍋爐房應有水質化驗和水處理設施,水處理管理工作必須符合勞動部《鍋爐水處理管理規則》的要求。
從事鍋爐化學清洗的單位,必須取得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資格證件。
第二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需要進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裝、過戶、報廢的,必須經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審核批准,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過戶或註銷手續。已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不得繼續用作承壓設備,不得轉讓給其它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申領《氣瓶充裝許可證》,無證不得從事氣瓶充裝。氣瓶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氣瓶充裝單位不得充裝。
第二十七條 氣瓶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氣瓶的使用、檢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檢驗單位必須在其有效證件期滿前六個月內,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
第七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事故,使用單位和個人應按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及時向當地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
各行署(市)安全監察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統計本行政區域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上報。
第三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事故,事故單位和個人應保護好現場,立即請當地勞動、公安、檢察及其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並及時報告自治區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一條 因鍋爐壓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安全監察機構應建議司法機關立案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質量問題造成鍋爐壓力容器事故的,責任單位應負責事故調查處理費用,並賠償使用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八章 處 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監察員依法執行公務時,隱瞞事故真象或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無證設計、製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的,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
(三)安裝、修理、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在施工開工前不辦理審批手續,施工結束不申請施工質量總體驗收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無證使用或未經法定檢驗單位檢驗而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對主管領導人處以200元罰款;
(五)司爐工、焊工、檢驗員、壓力容器操作工無證上崗或無損檢測人員擅自對外出具無損檢測報告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並對委派者處以500元罰款;
(六)隱瞞不報、虛報、假報或拖延不報鍋爐壓力容器事故以及發生重大事故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或採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內又發生同類事故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七)因設計、製造、安裝、修理、改造的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責任方除賠償設備購置費或修理費外,並對其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八)出讓或轉借鍋爐壓力容器設計、製造、安裝許可證、檢驗印章及其它有關證件的,沒收其許可證及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九)擅自啟封、轉讓被查封、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