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職業病防治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職業病防治辦法》在1999.12.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職業病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8
  • 實施時間:1999.12.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健康監護,第四章 監督,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因素的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與治療相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的防治工作。
計畫、勞動、財政、物價等有害作業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職業病防治組織,確定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操作規程,採取綜合治理措施,使本單位、本系統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工作場所分開,並配備相應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嚴重急性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應當配備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相應救護措施。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並為其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個人職業衛生防護用品。
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必須遵守職業衛生操作規範,保護職業衛生防護設施。
第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定期維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確保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 禁止將有害作業項目轉移給不具備有效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專業人員,定期對本單位有害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並將監測結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向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公布。
無監測能力的企業,必須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代為監測。
第十三條 涉及有害作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等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進行職業衛生學評價和驗收。
第十四條 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時提供有關職業衛生防護資料。
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應當配備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生產、引進新化學物品的,應當提供毒性評定資料。沒有毒性評定資料的,應當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章 健康監護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勞動者健康檔案。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七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病診斷機構,負責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工作。
設區的市和行署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醫院,負責本地區職業病診斷工作。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從事職業病以及相關臨床學科有經驗的專業人員組成。
職業病診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
第十八條 急性職業病由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診治。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患者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確診的職業病病例和因職業病死亡的病例,由確診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死亡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或者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鑑定。
第二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安排治療,定期複診。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職責:
(一)進行職業衛生監測技術指導和監測;
(二)對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涉及有害作業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竣工進行職業衛生學評價和驗收;
(四)對急性職業病事故進行調查,並參與事故的處理;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實施職業衛生監督時,有權進入有害作業場所進行職業衛生監測、調查取證、索取有關資料;有害作業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對有害作業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各級職業病防治衛生監測機構,按照規定的管轄範圍,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職業衛生監測。
有害作業單位對職業病防治衛生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測。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測機構,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職業衛生監測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害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改正的;
(二)有害作業場所未配備相應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
(三)涉及有害作業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學評價擅自施工的,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驗收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
(五)將有害作業項目轉移給不具備有效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企業和個人的;
(六)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以及原材料中存在職業危害因素,未按規定配備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職業衛生監測的;
(二)未向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個人職業衛生防護用品的;
(三)未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四)拒絕接受職業衛生監督的;
(五)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作業的;
(六)不按規定安排職業病患者檢查治療的。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及其主管部門在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存在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物理、化學、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十二條 有害作業場所的界定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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