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1986年3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03月14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在全自治區範圍內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國家、社會和家庭都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初等義務教育的權利。
初等義務教育的學制年限為五年或六年。
第三條 凡年滿七周歲至十二周歲的適齡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必須入學接受初等義務教育。縣(市、區)可根據具體條件批准所轄區域內的學校提前或推遲入學年齡,提前或推遲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條 初等學校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進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學校必須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條 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所轄區域內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規劃,並切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初等學校的設定,要根據城鄉、山川的實際情況,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辦學形式以全日制為主,並可因地制宜舉辦各種形式的簡易學校或教學班。初等學校的房舍、場地、設備等配置的標準,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廠(場)礦企業應舉辦義務教育事業。單獨辦學有困難的,可幾個單位聯合辦學,或者提供辦學資金由當地教育部門統一辦學。
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初等學校。
城鎮新建擴建住宅區,必須按照實際需要同時配建或擴建相應規模的初等學校。
要發展盲、聾、啞和弱智兒童的特殊教育。
第七條 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較多的山區,可設立以寄宿為主或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回民國小。
在民族雜居地區,有條件的可設立回民國小。
在需要的地方,根據具體條件也可設立回民女子國小,或在回民國小單設女子班。
各級人民政府對上述學校以及回族聚居鄉(鎮)的中心國小要增撥經費,加強師資力量,改善辦學條件。
第八條 對接受初等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對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小學生可酌情減收或免收雜費。對山區和革命老根據地農村的小學生一律免收雜費,酌情減免課本費。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學校減免雜費和課本費的實際數額給予相應的經費補貼。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有使其撫養或監護的學齡兒童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適齡兒童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入學者,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可緩學或免學。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經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項義務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行政措施或給予經濟制裁,強制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尚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學齡兒童、少年就業。違者,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對錄用單位或責任人處以罰款;對拒不退回或拒付罰款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具體實施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所轄區域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條 初等教育事業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列入財政支出預算。在今後一定時期內,各級財政撥給初等教育事業的經費每年的增長率要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率,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市、縣機動財政收入要以較大的比例用於義務教育;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國家撥給自治區的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資金要劃出一定比例用於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主要用於南部山區、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初等義務教育事業。
初等教育的經費,特別是少數民族聚居、革命老根據地、經濟的山區和其他邊遠地區普及初等教育的經費,在教育撥款總額中應占適當比重。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在自願基礎上捐資助學。
第十一條 初等學校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管好用好教育經費,使有限的財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資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剋扣教育資金,不得以國家撥給的專項補助頂替正常的教育經費。違者,要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者,由各級人民政府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市(地區)要積極發展和辦好中等師範學校,培養更多的合格教師。縣(市)要採取各種措施培訓國小在職教師,提高他們的政治、文化素質和業務水平,逐步使絕大多數教師達到合格要求。
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定,建立師資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都要積極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優秀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對堅持在偏遠農村、礦區和山區工作的教師要提高待遇;對長期從事初等教育工作達到特定教齡的教師給予特殊待遇。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五條 民辦教師的報酬應逐步提高,長期從事教學工作的民辦教師,因年老體弱不能繼續工作者,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自治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一定的專用勞動指標,將經過考核合格、勝任教學工作的民辦教師分期分批轉為公辦教師。
獲得自治區級以上榮譽稱號的民辦教師,應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確保教師隊伍的穩定。初等學校教師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民辦教師的任用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審定。中等師範學校畢業生必須分配到初等學校任教。任何機關、單位不得抽調教師改做其他工作。因特殊需要抽調教師,須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並補償培養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和干預初等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十八條 嚴禁在學校內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傳播淫穢物品,嚴禁侮辱、毆打教師,嚴禁體罰學生,嚴禁污染學校環境。違者,由有關部門、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學校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侵占學校的房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違者,當地人民政府必須責令其退還或賠償損失,情節惡劣或後果嚴重者,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非教學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須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育秩序。違者,參照本條第一款酌情給予處罰。
禁止在學校門前設定集市、停車場或其他妨礙教學的設施。
第二十條 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合格標準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市(地區)、縣(市、區)、鄉(鎮)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檢查考核。對達到普及標準的縣(市、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合格的發給證書,成績優異的給予表彰獎勵。對推行本條例不力,未能按規定達到標準的,給予批評,並限期達到標準。對嚴重失職者,予以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建立督學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暫行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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