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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犯
概念
(1)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
(2)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
想像競合犯,又稱觀念的競合、想像上數罪、一所為數法。即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構成要件,發生數個相同或不相同的結果,成立數個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申言之,想像競合犯為認識上數罪、評價上數罪,僅於科刑上以一罪處理而已。
特點
(1)須出於一個行為
即基於一個決意所實施之一個行為。至基於單一之意思或概括之意思,在所不問。且此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與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又該行為可為故意行為、過失行為、積極之作為、消極之不作為,正犯之一行為固足當之,即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亦無不可。再者,於打擊錯誤之場合下,評價上亦可能生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2)須侵害數個法益
即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各具獨立之可罰性。故數個結果而可認為包括一個法益者,仍為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
(3)數個結果須觸犯數個罪名
即一行為所誘發之數個結果,必須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至數罪名是否相同,或是為故意或過失之罪名,均所不問。申言之,此稱之數罪名,可為同一構成要件,其為預備、未遂或既遂均無不可;亦得為相異之構成要件。
想像競合犯的處分
對觀念的競合,“按其最重之刑處斷”。其趣旨是,觀念的競合本來是數罪,但是,因為是由一個行為進行的,在科刑上,把它們都包括在數罪中最重的刑之中,以一罪處斷。
關於日本刑法第54條第1項中“最重之刑”的意義,大審院的判例認為“是指應該適用其數個罪名中規定最重之刑的法條來處斷”, 但是,最高裁判所認為,其中“同時也包含著不能輕於其他法條的法定刑的最下限來處斷的趣旨”。 作為對“最重之刑”的實質意義的考慮,不言而喻,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是正確的。
另外,所謂“處斷”,只是就刑而言的,其趣旨不是說,輕的犯罪被重的犯罪所吸收而喪失其獨立性。 因此,即使重的犯罪中沒有規定沒收,在其他罪中規定有沒收時,可以附加判處沒收,也可以併科兩個以上的沒收。
結果加重犯
犯罪行為的實施,如以犯輕罪的意思,而發生重罪的結果,學說上稱為“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的發生,超過行為人的犯意時,應在何種因果關係範圍內,負其責任。對結果加重犯的處罰,限於基本犯罪為故意,而於所發生的加重結果為無認識,但有預見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發生的結果有認識,則應成立所認識的罪。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間接因果關係也屬之。
繼續犯
非法拘禁罪、窩藏罪、遺棄罪等是典型的繼續犯。
繼續犯有四個特徵:
(1)一個犯罪故意;
(2)侵犯同一客體(法益或社會關係);
(3)犯罪行為能夠對客體形成持續、不間斷的侵害;
(4)犯罪既遂、造成不法狀態後,行為仍能繼續影響不法狀態使客體遭受持續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