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由富民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富民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富民縣
- 頒發單位:富民縣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我縣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暫行辦法》、《雲南省公墓管理規定》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關於規範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實施意見的通知》(雲政辦發〔2007〕291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鎮(街道)轄區內農村居民死亡後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只為本轄區農村居民提供墓穴,城鎮低保對象、征地農轉非人員、夫妻一方為農村戶籍人員等三種人員,經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批同意,死亡後可葬入農村公益性公墓。夫妻雙方中一方為農村戶籍人員的情況,兩位死者合占一個墓穴。
第三條 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必須本著節約土地、維護生態環境、園林化、公益性的原則,堅持科學規劃、依法建設、因地制宜、規範管理。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要符合鎮(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全縣殯葬設施總體規劃。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要與治理亂埋亂葬,舊墳搬遷結合起來。
第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選址要與自然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當地的生態環境,要儘可能的選擇荒山荒坡建設。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較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和居民區;
(三) 城市集鎮周邊可視區域內;
(四)距水庫、河流、堤壩1000米以內和公路主幹線兩測500米以內;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城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第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建設和管理,建設布點根據村(居)民的人口居住狀況而定,一般要求一個公墓涵蓋多個村(居)委會,多個村(居)委會聯建的公墓占地規模不得少於200畝。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設定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規模不得少於50畝。
第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資金,由縣、鎮(街道)、村三級共同承擔。對涵蓋火化區多個村委會轄區的公益性公墓(占地不得少於200畝)和以村委會為單位建設的公益性公墓,縣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不足部分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籌資解決。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收費活動,其收費項目及價格由縣價格主管部門綜合市場建材、人工、綠化、管護等因素合理確定,所有收取的費用應設立銀行專戶,全部用於公墓的管理、維護和建設,嚴禁挪作它用。資金的使用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監管,縣民政、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禁止巧立名目亂計價、亂收費,禁止炒買炒賣墓穴格位。
禁止個人承包經營公益性公墓。
第八條 申報農村公益性公墓服務項目價格,由各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向物價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的申請;
(二)建設費用及來源情況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費用預算及其他資料;
(四)公墓建設驗收合格相關資料。
第九條 農村低保戶安葬,可酌情減免墓穴費。
第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鎮(街道)轄區內農村居民死亡後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只為本轄區農村居民提供墓穴,城鎮低保對象、征地農轉非人員、夫妻一方為農村戶籍人員等三種人員,經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審批同意,死亡後可葬入農村公益性公墓。夫妻雙方中一方為農村戶籍人員的情況,兩位死者合占一個墓穴。
第三條 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必須本著節約土地、維護生態環境、園林化、公益性的原則,堅持科學規劃、依法建設、因地制宜、規範管理。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要符合鎮(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全縣殯葬設施總體規劃。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要與治理亂埋亂葬,舊墳搬遷結合起來。
第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選址要與自然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當地的生態環境,要儘可能的選擇荒山荒坡建設。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較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和居民區;
(三) 城市集鎮周邊可視區域內;
(四)距水庫、河流、堤壩1000米以內和公路主幹線兩測500米以內;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城區及村鎮規劃區範圍內。
第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建設和管理,建設布點根據村(居)民的人口居住狀況而定,一般要求一個公墓涵蓋多個村(居)委會,多個村(居)委會聯建的公墓占地規模不得少於200畝。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設定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規模不得少於50畝。
第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資金,由縣、鎮(街道)、村三級共同承擔。對涵蓋火化區多個村委會轄區的公益性公墓(占地不得少於200畝)和以村委會為單位建設的公益性公墓,縣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不足部分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籌資解決。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收費活動,其收費項目及價格由縣價格主管部門綜合市場建材、人工、綠化、管護等因素合理確定,所有收取的費用應設立銀行專戶,全部用於公墓的管理、維護和建設,嚴禁挪作它用。資金的使用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監管,縣民政、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禁止巧立名目亂計價、亂收費,禁止炒買炒賣墓穴格位。
禁止個人承包經營公益性公墓。
第八條 申報農村公益性公墓服務項目價格,由各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向物價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價格及相關收費標準的申請;
(二)建設費用及來源情況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費用預算及其他資料;
(四)公墓建設驗收合格相關資料。
第九條 農村低保戶安葬,可酌情減免墓穴費。
第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過80厘米、寬不得超過60厘米,不準建圍欄;墓穴周邊必須進行植樹綠化,公墓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40%。要在視野範圍內形成綠色屏障,達到見樹不見墓的要求。提倡和鼓勵花葬、樹葬、草坪葬等綠色生態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統一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後,報縣民政局,再由縣民政局會商縣住建、環保、林業、國土資源、水務等部門同意後予以批准。
申請建設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應向縣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報報告;
(二)建設、國土、林業、環保等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建設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縣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他相關部門在接到徵求意見書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回復,對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選址等,各相關部門要簡化審批手續、減免相關費用,為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完成後,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發改、住建、環保、國土資源、林業、水務等相關部門,對已建好的農村公益性公墓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縣民政部門發給合格證,取得合格證後方能使用。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嚴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及價格向劃定範圍以內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並在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收費項目及價格。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委會負責,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內部管理制度進行規範管理,要根據墓區的建設規模、範圍、大小設定管理機構,聘用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管理和維護。
要建立嚴格的墓穴檔案登記管理制度,喪屬憑戶口註銷證明、火化證明,按順序進入公墓安葬。公墓要對墓穴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和財務賬冊,加強財務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在公墓內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裝棺土葬。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由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年檢合格的核發年檢合格證,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公安、住建、國土、林業、水務部門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向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人員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縣民政、國土、工商部門責令其停止行銷活動,並由民政、紀檢、監察部門對直接領導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處理。
第二十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違反價格、城建、土地、林業、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統一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後,報縣民政局,再由縣民政局會商縣住建、環保、林業、國土資源、水務等部門同意後予以批准。
申請建設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應向縣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報報告;
(二)建設、國土、林業、環保等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建設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縣民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他相關部門在接到徵求意見書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回復,對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選址等,各相關部門要簡化審批手續、減免相關費用,為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完成後,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發改、住建、環保、國土資源、林業、水務等相關部門,對已建好的農村公益性公墓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縣民政部門發給合格證,取得合格證後方能使用。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嚴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及價格向劃定範圍以內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並在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收費項目及價格。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或村(居)委會負責,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內部管理制度進行規範管理,要根據墓區的建設規模、範圍、大小設定管理機構,聘用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墓地的管理和維護。
要建立嚴格的墓穴檔案登記管理制度,喪屬憑戶口註銷證明、火化證明,按順序進入公墓安葬。公墓要對墓穴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和財務賬冊,加強財務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禁止在公墓內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裝棺土葬。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由縣民政部門組織實施。年檢合格的核發年檢合格證,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公益性公墓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公安、住建、國土、林業、水務部門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向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人員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縣民政、國土、工商部門責令其停止行銷活動,並由民政、紀檢、監察部門對直接領導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處理。
第二十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違反價格、城建、土地、林業、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