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公墓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
- 【發布日期】 :1997-03-31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
【發布日期】 1997-03-31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民政部發布的《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規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遺體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並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門。地、州、市、縣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公墓的建立應當堅持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公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合理規劃和計畫審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墳頭、以植樹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條 公益性公墓由縣級民政部門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所屬的殯葬事業單位建立。
第七條 推行火葬的區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區域可以建立遺體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條 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但是,下列範圍內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二)水庫、湖泊、河流附近;
(三)鐵路和國道、省道及其他幹線公路兩側。
第九條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級民政部門逐級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建墓單位在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建設、土地或者林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經批准建立的經營性公墓,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發給《公墓經營許可證》。建墓單位憑《公墓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公墓經營許可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更改公墓名稱以及擴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規定有關建立公墓的程式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公墓不準另選地址設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區。
第十三條 公墓內墓穴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公墓總面積的60%,墓穴間通道寬度不得少於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雙墓穴不得超過2平方米;遺體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過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積可以比照前款規定適當放寬,但是最多不超過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內埋葬遺體或者遺骸。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公墓內建活人墓,但是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內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與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單位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醫院、公安、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出售墓穴,並向認購墓穴者發放墓穴證書。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墓穴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或者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公墓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經營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須報經原公墓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公墓單位需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及其他媒介發布廣告的,廣告內容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省民政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費、護墓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經物價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 墓穴租用費由租用墓穴者在辦理租用手續時一次交納。護幕管理費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納或者分年度交納。
分年度交納護墓管理費的,若連續3年不交納,經公墓單位發函通知或者登報公告的,3個月內仍未交納的,對該墓穴作無主墓處理。
公墓單位收取的護墓管理費,專項用於公墓管理開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公墓單位應當加強公墓的管理,維護公墓秩序,進行墓區綠化和對墓穴進行維護、修善,保持墓區的幽美、肅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潔。公墓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提供優質、文明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民政部門交納管理費。不按規定的期限交納管理費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滯納金。
民政部門收取的管理費只能用於發展殯葬事業。
第二十三條 對經營性公墓實行年度檢驗,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公墓管理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責令改正和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墓穴、公墓內的綠化物等設施的,責令賠償,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墓區內作道場、燒紙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動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墓內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擴大墓穴占地面積的,責令拆除,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骨灰公墓內埋葬遺體或者遺骸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經批准,對外經營殯儀業務或者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民政管理人員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