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推進文化強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2021年8月31日
  • 批准時間: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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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31日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發展等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門工作機構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設立專項資金。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明確專項資金的用途、使用程式、監督機制等。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本級代表性項目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對本級代表性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明確保護單位、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六條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有權利、履行保護職責或者義務;未按照規定履行保護職責或者義務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資格,並重新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保護職責或者義務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市級代表性傳承人傳承情況經評估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傳習補助;縣級代表性傳承人傳承情況經評估合格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每年給予不低於二千元的傳習補助。傳習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文化館、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區。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運用數位化技術對代表性項目的內容與表現形式、代表性傳承人的核心技藝等進行全面、系統的記錄,並通過公共文化機構、政府網站等平台進行展示、傳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落實保護規劃、設立展示場所,安排、督促保護單位為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二)對市級、縣級代表性項目,組織保護單位編制保護計畫,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對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通過組織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等方式,進行記憶性保護。
第十條 對瀕危的、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代表性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通過記錄、整理其內容、表演形式、技藝流程,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收集、收藏和修繕相關實物、資料、場所等方式,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十一條 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傳統戲劇、傳統音樂等代表性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傳承性保護: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設傳習基地;
(二)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機構為代表性傳承人及其表演團體免費或者低價提供排練演出場所;
(三)在符合有關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合理利用公園、景區、街區、歷史建築、工業遺址等設定代表性項目展示、展演聚集區;
(四)根據當地民眾實際需要,將代表性項目作為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政府採購的範圍。
第十二條 對有一定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等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的基礎上,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生產性保護:
(一)編制、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行動計畫;
(二)合理布局、扶持建設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
(三)通過組織開展傳統節日、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民俗等活動,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技藝展示、產品銷售的渠道和平台;
(四)支持採取代表性項目加代表性傳承人加傳習基地、代表性傳承人加協會等模式發展相關產業;
(五)支持利用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與旅遊融合發展: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傳習基地、工坊等場所,培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體驗基地;
(二)組織開發具有鮮明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主題旅遊線路、研學旅遊產品和演藝作品;
(三)鼓勵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街,支持有條件的代表性項目有機融入景區、旅遊休閒街區、特色小鎮等旅遊項目。
第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係,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原有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措施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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