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園條例

《宿州市公園條例》是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8月27日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公園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管理與使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公園的建設與管理,加快公園事業發展,改善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公園的管理和保護以及歷史文物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閒遊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公共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相關專類公園和遊園等。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園的公益屬性,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園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教育體育、財政、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區城市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其自建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公園的日常巡查、監督考核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公園實行名錄和分類、分級管理。公園名錄、類別、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核對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條編制市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結合人口分布狀況和公眾多樣化需求,科學規劃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的數量、選址和面積,做到布局合理、覆蓋均衡、體系完整、功能多樣,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應當按照每十五萬常住人口不少於一個的標準,規劃建設綜合公園;
(二)按照十五分鐘生活圈居住區不低於五萬平方米、十分鐘生活圈居住區不低於一萬平方米、五分鐘生活圈居住區不低於四千平方米的標準,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規劃建設社區公園;
(三)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結合本市歷史文化傳承和自然資源保護,優先選擇紅色文化、運河文化、楚漢文化、孝文化、名人名家等主題元素規劃建設專類公園,彰顯宿州文化和宿州特色;
(四)結合城鄉建設,在道路兩側和道路交叉口合理規劃建設遊園;市城市建成區房屋拆遷形成的淨地面積小於十畝的,原則上用於規劃建設遊園;
(五)結合水環境治理,沿城市水系合理規劃建設公園;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市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公園的面積不得減少。
第九條綜合公園、歷史名園等對景觀有較高要求的公園,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公園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公園周邊建(構)築物的高度、密度等控制指標和體量、體型、色彩等設計指導原則。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按照規劃期滿完成建設的要求,制定公園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範的要求,編制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定。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定時,應當徵求同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審定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有利於公園功能的發揮,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人文條件;鼓勵套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再生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節能環保新技術、新產品;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具備條件的公園應當規劃建設儲水池塘、下凹式綠地等;
(二)建(構)築物的體量、體型、高度、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規劃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除植物園等相關專類公園外,植物造景以鄉土植物、適生植物為主,本地木本植物數量應當占木本植物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植物配置以喬木為主,合理確定喬木、灌木、地被比例,適當增加林下步道和休憩設施,林蔭路占園路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為遊人營造更多綠色遊憩空間;
(四)方便遊人親近自然,在符合公園設計規範的前提下,適當增加觀賞步道、腳踏車道、親水平台;
(五)綜合公園應當按照動靜分離、互不干擾的原則,劃分安靜休息區、運動健身區、娛樂活動區、主題游賞區等功能區,並設定遊覽、休憩、運動、健身、兒童遊戲、科普等設施;社區公園應當設定兒童、老年人日常休憩需要的設施和不低於百分之十的體育活動場地;專類公園應當根據主題設定相應設施;遊園應當注重街景效果,設定休憩設施;
(六)以遊人需求為導向,結合公園的類別和主要功能,合理設定餐飲、零售、遊憩等設施;根據遊人容量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無障礙設施等;
(七)結合公園的功能、規模,綜合考慮應急避險場所和設施的設定;以防災避險為主要功能的公園,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規劃建設應急供水、供電、排污等必要設施;
(八)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的商業性開發,開發利用公園地下空間應當以車輛停放、防災避險、人民防空等設施建設為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公園的遊憩、服務、管理設施應當按照公園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以及相關規範設定;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已建成的公園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出申請。
在綜合公園、歷史名園等對景觀有較高要求的公園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公園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和設計指導原則。
第十四條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併兼顧公園景觀。
第十五條公園遊樂設施應當在娛樂活動區集中設定並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大型遊樂設施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在公園內施工,應當保護公園景觀以及各類設施。因施工影響公園景觀或者造成各類設施損毀的,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用地性質。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同級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並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後,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調整。
第三章管理與使用
第十八條公園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確需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園,在建設單位與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後,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其他單位接收。
公園移交後,當年度的綠化養護、衛生保潔等所需資金由接收單位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次年起所需經費納入接收單位年度預算或者財政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接收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確定相關專業機構作為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鼓勵公園管理單位、志願服務組織開展選聘市民園長、特邀管理員等活動,組織志願者參與公園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園管理相關規範進行日常管理和服務。
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園,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確定公園綠化養護、衛生保潔等經營服務企業的,可以在政府採購檔案中明確公園管理規範相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公園入口處顯著位置應當設定公園平面和功能區分布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公示公園管理單位以及投訴舉報電話;園內主要路口應當設定導向標誌;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設定安全提示標誌;危險地帶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非游泳區、防火區、禁菸區、禁行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公園內各類標識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清晰、整潔完備。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和以文化傳承、科普教育為主要功能的專類公園應當實行門票免費,特殊情況擬收取門票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徵求遊人、經營者和有關方面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實行收費的公園,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休退休人員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並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遊園內容、票價種類、優惠對象、優惠幅度以及監督舉報電話。
第二十三條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園的管理用房和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經營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園內的配套經營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利用公園內場地臨時舉辦活動的,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不得破壞公園設施和景觀,不得影響正常遊園秩序,依法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於當日清理場地、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
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的社區公園、遊園和規模較小的專類公園,不得利用其園內場地舉辦商業性展覽、演出活動。
第二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園內一般不得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不得擅自擺攤設點。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水體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園水體進行除娛樂性游釣以外的漁業捕撈活動。
公園管理單位可以禁止遊人在公園水體或者其部分區域進行娛樂性游釣;禁止娛樂性游釣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禁止標誌。
第二十七條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公園所在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確定公園的環境噪聲限值並向社會公布。
有條件的公園,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劃定區域供遊人開展集體健身娛樂活動。遊人在公園內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環境噪聲限值。
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周邊五十米以內的公園區域內,在午間(中午十二點至十四點)、夜間(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期間,禁止使用音響器材,開展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娛樂、集會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配置噪聲監測設備,對公園內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值進行經常性監測。
公園管理單位發現遊人有違反環境噪聲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除下列車輛外,禁止車輛進入公園內停車場以外的區域: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公園內專用觀光車輛;
(三)水、電、通信等為公園施工、養護、搶修等作業車輛;
(四)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執行公務的車輛。
設有腳踏車道的公園,應當允許未安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進入。
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路線和速度行駛,在指定的地點熄火停放,執行緊急任務的公務車輛除外。
第三十條公園管理單位可以禁止遊人攜帶犬類、其他具有攻擊性或者驚嚇性的動物進入公園或者其部分區域,但扶助犬和導盲犬除外。禁止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的,鼓勵公園管理單位設定動物臨時寄放設施。
允許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的綜合公園、規模較大的社區公園等,有條件的,應當劃定動物集中活動區域。遊人攜帶犬類等動物進入公園的,應當防止動物傷害他人,並即時清除動物糞便,其中攜帶犬只的,應當為犬只佩戴標識牌,用束犬繩(鏈)牽引。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入口處或者區域周邊等顯著位置設定標誌,告知動物入園禁止事項和相關注意事項。
第三十一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人安全。
第三十二條鼓勵建立公園綜合管理服務數字平台,逐步實現信息公開和動態監管,提高公園管理和服務質量。
有條件的綜合公園、專類公園應當設立服務超市,設定直飲水、手機充電、無線網路等便民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不得採摘花草和植物果實、攀折花木,不得踩踏休養期的草坪;
(三)不得在建(構)築物、設施、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宣傳品;
(四)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游泳、燒烤、露營和營火;
(五)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部門、公園管理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舉辦者未在活動結束當日清理場地、清除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園內擅自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給予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開展健身娛樂活動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限值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周邊五十米以內的公園區域內,在午間、夜間、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期間使用音響器材,開展娛樂、集會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遊人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園或者其部分區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游泳、燒烤、露營和營火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履行公園管理職責的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園體系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的;
(二)在已建成公園內擅自建設建(構)築物的;
(三)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
(四)改變政府投資建設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園的管理用房和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的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經營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綜合公園,是指功能齊全,適合開展各類戶外活動,具有完善的遊憩和配套管理服務設施,規模一般不低於十萬平方米的公園;
(二)社區公園,是指具有基本的遊憩和服務設施,主要為一定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居民就近開展日常休閒活動服務的公園;
(三)專類公園,是指具有特定內容或者形式,有一定遊憩設施的公園,包括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體育公園、紀念性公園等;
(四)遊園,是指供公眾臨時休憩,分布在道路交叉口、街旁、橋頭的小塊綠地。
第四十三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於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定《宿州市公園管理規範》,明確公園管理單位職責、綠化養護、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安全管理等管理服務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帶有綠地性質、供公眾遊憩娛樂、運動健身的廣場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2月17日上午,《宿州市公園條例》頒布實施新聞發布會在市政務中心舉行。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主任趙琳出席新聞發布會並講話。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張旭,副主任張憶秋、石文慶、侯家春、孟廣實出席。石文慶主持會議。副市長張海虹出席並講話。
趙琳在講話中指出,《宿州市公園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通過立法推動公園城市建設的重要成果。她強調,要把實施《條例》作為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抓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生態文明為引領,持續推進公園城市建設。要從推進全面依法治市的高度保障《條例》實施,嚴格《條例》規定編制規劃,在規定時間內制定公園管理規範,落實公園管理單位責任,確保《條例》各項規定落實到位。要以講好新時代立法故事加強普法宣傳。市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認真學習領會《條例》主要內容和精神要義,大力宣傳《條例》制定的目的和意義。新聞媒體要廣泛宣傳、深度報導,為《條例》貫徹落實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市、縣區人大及常委會要認真行使監督職權,督促《條例》得到有效執行。
張海虹要求,要提高站位,正視短板,全面貫徹落實《宿州市公園條例》。要明確職責,紮實做好公園規劃建設工作,加快推進公園名錄管理工作,規範完善公園服務與管理,推動公園事業持續健康發展。要加大宣傳,嚴格執法,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切實把《條例》各項規定和要求落實、落細、落到位。
《宿州市公園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9年立法計畫項目,8月27日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9月27日由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五章四十五條,對公園的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使用、相關法律職責等進行了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