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縣縣城公園建設和管理辦法

《太湖縣縣城公園建設和管理辦法》是太湖縣為加強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居住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太湖縣實際,制定的辦法。

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居住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是指縣城規劃區域內面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主題公園、專類公園及社區公園。
第三條 縣城規劃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城市管理局負責縣城規劃區域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移交後公園的管理工作。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生態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按年度列入預算,促進公園事業發展。
第二章 建設與保護
第六條 公園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由縣城市管理局會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公園的發展規劃、特性和規模編制,縣城市管理局會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縣自然資源規劃委員會批准審批。經批准的公園建設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新建建(構)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第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用地規劃性質及用途,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不得在公園用地上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
第九條 因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意見,報縣自然資源規劃委員會批准。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經縣城市管理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條 縣城市管理局應當明確公園管理機構。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園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遊旺季期間做好組織疏導工作;
(二)設立服務指示牌及相關的警示標誌,制定遊園管理規範;
(三)保持公園環境衛生整潔、設備設施完好,定期維護檢修;
(四)加強安全管理,維護公園正常遊園秩序;
(五)保護公園財產和景觀設施,制止破壞公園景觀和財產的行為;
(六)公園內除專用遊覽觀光車輛、施工車輛以及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除老年人、殘疾人自用輪椅和嬰幼兒車及允許進入的車輛外,其他非機動車輛不得進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公園內遊樂設施應當設定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與公園景觀協調,其技術安全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新增大型遊樂設施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公園內遊樂項目竣工的,應當報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單位應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報縣城市管理局批准。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設施設備維修時,應當在施工現場進行圍擋作業,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保持現場環境整潔。
第十三條 確需在公園內進行下列活動,經縣城市管理局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活動經辦人與公園管理機構簽訂相關協定: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文化活動;
(三)臨時舉辦展覽。
經批准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其活動方案應當與公園環境相協調,並接受縣城市管理局的監督檢査。活動結束後,活動舉辦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環境衛生、維護遊覽秩序和公園休憩環境,禁止下列行為:
(一)妨礙正常管理活動;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損毀花草樹木或設施設備,踐踏草坪、亂刻亂畫;
(四)攜帶危險品入園,或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入園,搭建帳篷,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等商業活動;
(五)妨礙他人遊覽,破壞休憩環境,開展健身娛樂活動時製造噪聲影響周圍居民;
(六)在公園水體游泳、洗滌各種衣物、垂釣等;
(七)從事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動或非法集會;
(八)野外用火,焚燒枯枝落葉,祭祀、燒紙、焚香、燃放煙花爆竹等;
(九)從事影響公園管理秩序和環境衛生,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管理,發現公園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制止,並同時告知縣城市管理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使用公園內相關設施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使用人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縣城市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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