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並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它是一種不確定的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目的在於結束失蹤人財產關係的不確定狀態,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兼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告失蹤
  • 外文名: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 條件:經利害關係人申請
  • 鑑定:人民法院
  • 類型:制度
申請條件,主體條件,客體條件,形式條件,法律程式,申請,管轄,公告,判決,法律後果,其他問題,公告期,撤銷,民法總則法條,申請格式,

申請條件

按照中國法律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他為失蹤人。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主體條件

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係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公民和法人。

客體條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生洪水、地震、戰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2.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形式條件

申請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不得口頭申請。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法律程式

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蹤,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必須有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後離開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後,去向不明,與任何人都無聯繫,杳無音訊。認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必須是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關係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利害關係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關係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如債權債務關係)的人。
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其他有關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外的能夠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機關。
宣告失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代管人。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公民失蹤的案件,由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樣便於受訴人民法院就近調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事實,便於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也便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公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該公民、等待其出現的期間。公告尋找失蹤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必經程式。因為宣告失蹤是一種推定,而這一推定又將給被宣告失蹤的公民帶來重大影響。所以,為了充分保護該公民的民事權益,使判決建立在慎重、準確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必須發出公告。

判決

公告期滿,該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確認申請該公民失蹤的事實存在,並依法作出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判決。如公告期內該公民出現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則應作出判決,駁回申請。

法律後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其他問題

公告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撤銷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撤銷後,財產代管關係終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為,將代管財產交給被撤銷宣告人。
宣告失蹤的相關法條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民法總則法條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申請格式

申請書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繫電話)
申請事由:
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姓名)失蹤。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寫明雙方的關係,是夫妻,還是父子、母子等)關係,因其××××(寫明失蹤的原因),從某年某月某日出走至今已下落不明滿二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失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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