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為依法穩妥規範推進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加大金融對“三農”的有效支持,保護借貸當事人合法權益,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政府於2022年5月19日印發了《定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州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5月19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穩妥規範推進我市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加大金融對“三農”的有效支持,保護借貸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關於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中國人民銀行等六部委出台的《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銀髮〔2016〕78號)等政策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是指在不改變宅基地集體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以農民住房所有權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稱貸款人)向符合條件的農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稱借款人)發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農民宅基地改革試點。試點期間按本辦法辦理的單筆業務若在試點結束後仍未結清的,可繼續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條 借款人以農民住房財產權作為抵押的,農民住房所有權和所占宅基地使用權一併抵押。實有房屋、土地面積大於確權登記面積且屬於不可分割整體的,超出登記的面積由抵押人向抵押權人出具可以一併處置超出面積部分的書面承諾。
第二章 貸款條件
第五條 借款人以農民住房所有權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權作抵押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於抵押的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沒有權屬爭議,依法擁有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權屬證明,未列入征地拆遷範圍;
(三)除用於抵押的農民住房外,借款人應有其他長期穩定居住場所,並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書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權隨農民住房一併抵押及處置。
第六條 可以作為其他長期穩定居住的場所包括繼承房屋、轉讓取得的房屋、城市商品房、唯一住房外其他可居住的住房、農民公寓、公租房、廉租房、村集體回購閒置房、租住房屋以及其他長期穩定住所等。
第七條 借款人申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應向貸款人提供以下基本申請檔案: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及宅基地產權證;
(三)抵押物非唯一長期穩定居住場所證明;
(四)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抵押物抵押和處置證明書;
(五)處置後不再申請宅基地承諾書。
第八條 以共有農民住房抵押的,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已出租的,如出租期限大於貸款契約期限,應要求承租人出具當經辦銀行收回、處置抵押物時無條件放棄租用權承諾。
第三章 貸款對象、用途及要素
第九條 貸款對象。借款人為從事規模化經營的專業大戶、家庭農場、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小微企業主、農民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民住房財產權所有人。
第十條 貸款用途。借款人獲得的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應當用於生產經營等貸款人認可的合法用途(具體用途以契約約定為準)。借款人不得自行改變貸款用途或挪用貸款資金。
第十一條 貸款額度。貸款人應當統籌考慮借款人信用狀況、借款需求與償還能力、用於抵押的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抵押率和實際貸款額度。鼓勵貸款人對誠實守信、有財政貼息、擔保公司擔保、農業保險或農民住房保險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適當提高貸款抵押率。
第十二條 貸款利率。貸款人應參考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結合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利率,經辦銀行執行利率規定,原則上給予一定程度的優惠。
第十三條 貸款期限。貸款人應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年齡、貸款金額、貸款用途、還款能力和用於抵押的農民住房及宅基地狀況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貸款期限。
第四章 抵押物價值評估及抵押登記
第十四條 評估方式。借貸雙方可採取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借貸雙方協商等方式。
第十五條 評估費用和要求。本著讓利於民的原則,儘量降低或減免評估費用,貸款人自評估,不得向借款人收費;借貸雙方協商,不得向借款人收費。
第十六條 抵押登記。貸款契約簽訂後,借貸雙方要按有關規定,在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農民住房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試點期間,抵押登記不收費。
沒有進行抵押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抵押物管理
第十七條 借款人、抵押人為所抵押農民住房財產權的共同管理責任人,在抵押期間有義務確保抵押財產安全。貸款人有權按照抵押契約的約定,監督、檢查已抵押農民住房財產權的使用狀態。
第十八條 貸款人應對已抵押的農民住房建立檔案,定期與抵押登記部門就登記內容進行核對,保證抵押權利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二十條 抵押農民住房價值減少時,貸款人有權要求恢復農民住房價值或要求借款人追加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農民住房價值或借款人不追加擔保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六章 抵押物處置
第二十一條 風險預警。在借款期限內,發生下列風險預警信號,危及信貸資金安全的,貸款人應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相關政策法規發生變化導致抵押物流轉權能受限,並對信貸資金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出現重大自然災害,對抵押物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抵押房產被列入拆遷範圍或被查封,可能影響貸款人債權的;
(四)借款人涉及訴訟,可能影響信貸資金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導致風險增加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處置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全市範圍內農業戶口居民可買受。
第二十三條 處置抵押財產的轉移登記。借貸雙方協商同意轉讓抵押物的,買受人憑藉貸雙方簽署的協定書、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及買受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原產權人和買受人雙方需到場共同申請簽字。採用司法處置的,買受人憑法院出具的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買受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無需提供原產權人身份證明等材料,無需原產權人到場申請簽字。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後,確實無力償還貸款的,貸款人可採取下列途徑處置已抵押的農民住房財產權:
(一)拍賣。貸款人經與借款人協商同意,通過市場競價的方式,將抵押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
(二)變賣。貸款人與借款人協商同意,將抵押物以一般買賣的方式出讓給他人;
(三)協定轉讓。貸款人可將抵押物以協定方式轉讓,轉讓價格由貸款人、借款人和受讓人共同確定;
(四)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貸款人可與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收回,收回價格按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標準由貸款人、借款人和集體經濟組織共同確定;
(五)政府收儲。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民住房及宅基地,可採取政府收儲的方式,由政府土地儲備中心按照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依法收儲;
(六)採用其他方式能夠實現回收價值最大化的,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處置方式。
在配合地方政府保障農民基本居住權的前提下,上述抵押物處置收益應優先用於償還貸款人貸款本息及費用。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無法與借款人達成一致意見處置已抵押的農民住房財產權的,應根據契約約定,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對產權清晰、權源合法、事實清楚、金額不大的訴訟事項,司法機關可採用簡易程式,快速受理,快速處置。
第七章 激勵機制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設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風險補償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於轄內金融機構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業務的獎勵,彌補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貸款損失,增強貸款人放貸積極性。具體補償標準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轄內保險機構加快完善農業保險和農民住房保險政策,通過探索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等多種方式,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貸款人因地制宜,針對借款人需求積極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方式,簡化貸款手續,加強與政府性擔保公司合作,通過“農房抵押+”等形式,為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主體融資增信。
第三十條 人民銀行建立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專項統計制度,對開展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業務取得良好效果的貸款人加大支農再貸款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條 鼓勵法院、政府職能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辦理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中減費讓利,評估、抵押、登記、交易、轉讓、處置等要出台優惠政策,限制收費,能實行零收費的項目要實行零收費。
第三十二條 市直相關職能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結合本辦法建立健全管理辦法、制度和實施細則,搞好工作銜接,建立綠色通道,加快確權登記進度,提高辦事效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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