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藥管理辦法

《安徽省農藥管理辦法》是199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藥管理辦法
  • 實施地點:安徽省
  • 施行時間:2000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1999.12.29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藥登記,第三章 農藥經營,第四章 農藥使用,第五章 監督與業務,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根據2002.3.12省政府令第143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有益環境保護的農藥。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五條 農藥研製者、生產者在農藥產品生產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登記。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農藥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申請續展登記。
第六條 農藥登記分為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三個階段。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臨時登記階段的農藥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經正式登記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研製者、生產者申請農藥登記時進行的農藥田間試驗,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指定的單位承擔。申請者自行安排的試驗結果,不得作為農藥登記的依據。
第七條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在變更登記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田間試驗。
第八條 生產農藥與肥料混合產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農藥登記。
第九條 生產企業分裝已登記的農藥產品的,應當持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原農藥生產者同意分裝的委託書、農藥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等材料和農藥樣品,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辦理分裝農藥登記。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第十一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以及檢驗不合格的農藥。禁止經營國家禁用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業病、蟲、草、鼠害的預測工作,制定科學用藥規劃,組織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有益環境保護的農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十五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農藥中文標籤或者中文說明書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魚、蝦、鳥、獸等應當予以銷毀,不得銷售。
第十七條 農藥使用後的包裝物和容器,應當按照規定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嚴禁在飲用水源處清洗施藥器械。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國家禁用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

第五章 監督與業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農藥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藥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負責保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開展對農藥經營人員、使用人員的培訓活動,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技術水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首次推廣使用的農藥產品,應當組織進行大田試驗、示範。未經大田試驗、示範的農藥,不得推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業、衛生、環境保護、技術監督、糧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推薦的農藥技術專家,對已登記的農藥產品化學作用和農藥對人、畜、農作物、生態環境安全及套用效果等進行評價,並定期發布評價結果。
第二十三條 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使用時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以及禁用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逐步建立健全對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制度,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務院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農藥廣告審查辦法》的規定,對農藥廣告的審查、發布進行管理。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不得發布。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分裝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劇毒、高毒農藥用於防治衛生害蟲和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的;
(二)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農田藥害和喪失藥效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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