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藥管理辦法

(2003年9月2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9月3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

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藥管理辦法
  • 審議:甘肅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
  • 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
  • 實行:2004年1月1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畜牧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農藥登記初審、農藥質量監測鑑定和農藥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辦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初審,並對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初審及農藥質量的監督管理。
農藥生產企業的開辦和農藥生產許可證的申請、發放,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條 農藥實行登記制度。農藥登記分為田間試驗階段、臨時登記階段和正式登記階段。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獲得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可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獲得正式登記證的農藥可以生產、銷售。
第五條 申請農藥登記證時,其研製者、生產者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農藥產品的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籤等方面的資料。
第六條 用於農藥登記的藥效、殘留、毒理和環境試驗,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試驗資格的單位進行,所需試驗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有試驗資格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七條 已經登記農藥的名稱、種類、劑型、有效成份、毒性、使用範圍、防治對象及使用方法,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公告為準。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組織生產,生產和產品檢測記錄必須完整、準確,不得塗改。所需原材料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農藥標準要求。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品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應當具備《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第十條 法定經營單位設立網點經營農藥的,應當加強對經營網點的管理,並對經營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經營網點不得再下設代銷點經營農藥。
農藥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時,應向生產企業或批發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檔案)和農藥產品標準證的複印件,並檢查核實,否則不得進貨。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單位出售農藥,應當開具售貨票據。農藥經營單位以及農藥使用者購買農藥時,有權索取購貨票據。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人員應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不得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誤導。
第十四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其經營者應當向省農藥檢定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使用價值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
第十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實際,適時向社會發布在一定區域內推廣、輪換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宣傳指導,組織開展培訓活動,做好主要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定期公布檢測結果,並對農藥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籤中的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檔案號、產品標準代號後,方可使用農藥。嚴格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使用,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並從事農藥工作3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農業、經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藥生產企業、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複製、拍攝與農藥有關的資料,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採取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和異地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應當予以銷毀或者技術處理。銷毀或者技術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設立農藥經營代銷點,轉讓、出租農藥經營權的;
(二)誤導使用農藥造成損失的;
(三)銷售未經省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的過期農藥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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