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農藥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1-04-23
-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 實施日期:2001-04-23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
- 所屬類別:政府規章
- 當時省長:習近平
制定原因,制定依據,發布令,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制定原因
制定依據
發布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福建省農藥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代理省長 于偉國
代理省長 于偉國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和農藥登記初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農藥(包括含有農藥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須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登記,並提交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籤等方面的資料和農藥樣品。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登記初審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農藥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農藥登記所需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殘留、毒性和環境影響等方面的試驗,應當委託經國家認證的農藥試驗單位進行,試驗費由申請者承擔。
第七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對農藥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八條
申請開辦農藥生產企業,須向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生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四)開發農藥的技術來源;
(五)生產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一)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生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四)開發農藥的技術來源;
(五)生產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行業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應在作出審核意見之日起2日內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審核不同意的,應在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農藥生產者應依法申請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後,方可生產。
禁止假冒、偽造、轉讓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法定條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生產,並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機構,土壤肥料機構,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農藥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所需的專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衛生消毒防疫機構、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十二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禁止農藥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可以設立網點經營農藥。農藥經營網點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農藥經營單位應加強對農藥經營網點的管理,並對農藥經營網點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向供貨商索取農藥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生產批准檔案)複印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過期農藥應當封存並另行貯存。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和農藥經營網點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農藥的適用範圍。
第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按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用藥安全間隔期,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第十八條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茶葉、菸草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安全使用、合理使用進行指導,並組織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施用技術培訓。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儲糧和衛生用農藥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導和施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具有使用價值的,方可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和附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的說明。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營、使用下列農藥: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二)農藥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三)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四)國家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五)假農藥、劣質農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二)農藥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三)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超過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四)國家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五)假農藥、劣質農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第二十二條
為了有計畫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省人民政府林業、經濟綜合、衛生、環境保護、糧食等部門及省供銷合作社制定在一定區域內推廣或限制使用農藥規劃,並適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農副產品農藥殘留標準。
生產者提供的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安全使用農藥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正在生長的農作物的農藥殘留量進行抽檢。發現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對人畜安全構成威脅的,應當迅速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藥廣告內容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未經農藥登記的農藥,不得刊登、播放、設定、張貼廣告。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農藥藥害事故進行藥害責任鑑定和損失評估。農藥藥害鑑定和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或藥害事故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應當予以銷毀或者技術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禁用農藥需要進行銷售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劇毒、高毒農藥用於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茶葉、菸草和中草藥材等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未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的過期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農藥技術秘密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