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信息
《安徽省測繪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9.29由
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適應經濟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測繪的單位(包括從事地方測繪工作的軍事測繪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測繪工作的職能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實施國家關於測繪工作的法律、法規;組織編制、實施全省測繪工作計畫和發展規劃;監督管理測繪產品質量;組織開展測繪科學研究和情報資料交流;管理全省測量標誌和測繪資料、檔案;提供測繪技術服務等。
各地、市、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省直有關部門和中央駐皖機構指定的測繪業務歸口單位,分別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測繪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測繪局的指導。
第二章 測繪技術管理
第四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測繪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持有省測繪局頒發的《測繪許可證》,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測繪作業。
第五條 下列範圍的測繪業務由省測繪局負責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測量;
(二)比例尺1∶1000、測區面積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測區面積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測區面積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0、測區面積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測圖;
(三)各種比例尺的航空攝影;
(四)涉外建設項目的測繪;
(五)地籍和境界線定界的測繪;
(六)編制出版各種地圖,包括公開地圖、內部地圖、保密地圖以及書刊插附地圖等。
第六條 從事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範圍內的測繪,必須執行國家標準,特殊地區可執行專業標準。實施測繪前要將技術設計書報省測繪局審批,測繪結束後,要報送技術總結。省測繪局對測繪成果成圖組織抽樣檢驗。
其他測繪項目執行專業測繪標準,具體業務由地、市、縣測繪管理部門或測繪業務歸口單位負責管理。
第七條 各測繪單位應向地、市測繪管理部門或測繪業務歸口單位報送年度測繪計畫、年終測繪統計報表和附圖,由地、市測繪管理部門或測繪業務歸口單位匯總後,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八條 重大測繪科研成果的鑑定、試點和推廣,由各級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各級科委共同負責。
第三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九條 測繪部門設定的硯標、標石、指示樁等各類測量標誌,屬國家財產,所有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保護的義務。
第十條 全省各類測量標誌實行歸口、分級、包乾管理,責任到人。水準點標誌由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城市和礦區內的測量標誌由城建部門和礦山測繪單位負責管理;軍事測繪部門負責管理分工範圍內的測量標誌;其餘各類測量標誌分別由各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各測量標誌管理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並定期組織檢查維修。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移動或損毀測量標誌。因特殊情況需要拆毀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報省測繪局批准,並按規定補償。
第十二條 禁止在可能損壞測量標誌的範圍內取土、取石、植樹、挖塘、開河、放炮炸石,不準在點位上搭棚、架線、堆放物品和種植。
第十三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應持有《測繪許可證》或所在單位證明,並保證該測量標誌完好無損。測量標誌管理人員有權查驗測量標誌的使用證明和使用後的標誌完好狀況,有權制止、揭發擅自移動、損毀測量標誌的行為。
第四章 測繪資料管理
第十四條 測繪資料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歸口負責”的制度。屬國家調撥的測繪資料,由省測繪局負責管理;各部門自行測制的測繪資料,由各部門自行管理;其餘各類測繪資料,分別由各地、市、縣測繪管理部門或測繪業務歸口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使用省測繪局管理的各類資料,應持測繪管理部門或測繪業務歸口單位的證明,向省測繪局申請提供;使用本地區或本系統管理的測繪資料,可直接向管理單位申請提供;跨地區、跨系統使用測繪資料,由雙方測繪管理單位互相轉介提供。
第十六條 提供測繪資料可適當收取費用,具體辦法由省測繪局、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領取或借用測繪資料,應按資料的密級做好收發、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轉借、複製。因特殊情況需要複製時,應經著作權所有單位同意,並按資料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八條 凡未公開的測繪資料,未經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開刊物、報紙上刊登,也不得攝影、複製。向國外提供測繪資料須報省測繪局批准,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機密資料應嚴格保管,嚴禁將機密資料帶到公共場所和宿舍。
第二十條 經鑑定超過保管期限、失去使用價值的測繪資料,按規定經批准後,可以銷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測繪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保護測量標誌和其他測繪設施成績顯著的;
(二)維護國家測繪法規,檢舉違法行為貢獻突出的;
(三)在測繪科學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測繪許可證》的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一)未領取《測繪許可證》或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測繪作業的;
(二)未經授權擅自進行境界線定界測繪的;
(三)測繪作業單位成人員不按操作規程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擅自複製、轉讓、出版測繪資料或泄露國家機密的;
(五)干涉測繪人員依法執行測繪任務,對制止或揭發破壞測量標誌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盜竊、毀壞、擅自移動測量標誌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測繪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