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

《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是199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安徽省政府
  • 發布日期:1994年02月25日
  • 生效日期:1994年02月25日
修改決定,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

修改決定

對《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為:“土葬改革區應當進行土葬改革。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荒山瘠地,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節約土地、文明節儉、方便民眾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公墓內的遺體應當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辦法

類型: 規章
頒布: 安徽省政府
日期: 1994年02月25日
(省政府令第53號1994年2月25日發布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衛生、建設、工商、土地等部門應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範圍內,除因條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績溪、休寧(不含縣城)、歙縣(不含縣城)、黟縣、祁門、石台、青陽、東至11個縣和黃山區為土葬改革區外,其他各市、縣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實行火葬的地區內少數交通不便難以開展火葬的邊遠鄉、村,可暫不實行火葬。具體鄉、村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省民政廳批准。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的遺體應當火化。
提倡用骨灰暫存或不占、少占土地處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遺體外運。遺體確需外運的,須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殯儀館處理遺體,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在醫院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屍體,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接屍通知。

第七條

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除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外,不得超過7天,逾期由殯儀館火化。
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超過7天的,其逾期冷凍防腐費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第八條

接運遺體應使用殯葬專用車。自運遺體的,殯儀館應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九條對患有甲類急性傳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屍體以及高度腐敗的屍體,須經消毒處理並嚴密包紮。殯儀館應及時接屍,立即火化。

第十條

土葬改革區應當進行土葬改革。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荒山瘠地,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節約土地、文明節儉、方便民眾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縣可建立經營性公墓,鄉(鎮)、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內的遺體應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重建。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的墳墓,建設單位應在用地前1個月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認領起葬,所需費用按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負責遺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以及水庫、河流堤壩兩側建造墳墓。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四條

禁止在喪葬中進行各種封建迷信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銷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區內生產、銷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須經民政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民政廳、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省民政廳批准,市、縣民政部門興辦。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鄉(鎮)、村興辦。
建造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市、縣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六條

從事殯葬業務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方便民眾,增強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在殯葬改革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1日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