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等權利。未成年人的權利應當受到優先、特殊保護。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發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尊、自愛、自律、自強,增強適應社會發展與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四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通過下列形式,履行指導、組織、協調、檢查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督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督促、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處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九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志願者等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提供必要的物質生活、精神生活及醫療保健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關心、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學校等親職教育指導,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增強監護責任意識。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學的方法影響、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認知能力、思想狀況給予科學的指導,幫助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保障未成年人與其身心健康相適應的休息、娛樂時間。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活動,增強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權,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本人,並聽取其意見。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輟學。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出申請,由學校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密切聯繫,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學習、品行、生活等情況,共同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保護。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安全知識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帶領未成年人外出時,應當注意安全警示標誌,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進入不安全區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情況的發生。
第十九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體罰、謾罵、虐待、遺棄、買賣未成年人或者溺嬰;
(二)教唆、縱容、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三)強迫未成年人輟學務工、務農、經商或者賣藝、乞討;
(四)非法侵占、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
(五)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或者允許、放任、強迫未成年人與異性同居;
(六)允許、放任、強迫未成年人參加迷信活動;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和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
(二)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三)曠課、逃學、沉迷網路;
(四)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浪;
(五)賭博、偷竊、吸毒、賣淫、嫖娼;
(六)攜帶管制刀具;
(七)毀損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八)閱讀、觀看、收聽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迷信、恐怖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路信息等;
(九)進入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十)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者違法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拒絕接收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關於課時和作業量的規定,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體育鍛鍊時間和參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動的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不得延長其在校學習時間。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加強對未成年人日常行為管理,聘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人進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衛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險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護、自救、逃生方法。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保證校舍和活動場所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通風和採光條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學、生活設施,並及時維修、改造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用品,應當保證質量安全。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對校園內及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應對各類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並組織必要的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預案,及時疏散、轉移和優先救護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考試成績和名次;不得以考試成績和名次安排未成年學生座位;不得推銷或者變相推銷教學輔導材料和學習用品;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活動;不得違反規定或者採取變相手段向未成年學生收取費用和實物;不得以經濟手段懲處違反校規校紀的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通過家庭訪視、家長會等形式,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密切聯繫、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品行和生活等情況,共同做好對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幫助教育工作。
學校應當支持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學生聯合會等組織開展有益於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幫助解決活動中的困難。
第三十條 依法設立的專門學校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收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對其進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專門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對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採取措施管教。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申辯加重對未成年學生的處分。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校舍和未成年人活動設施、場所的建設和改造。
第三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校園周邊的文化用品、出版物等經營服務場所加強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者,維護有益未成年人成長的良好環境。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的保護制度,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未成年學生、違法開除未成年學生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受教育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學校減輕未成年學生學習負擔,不得將升學率作為考核學校工作的指標。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做好校園安全工作,協助處理校園突發事件,維護校園及其周邊治安秩序。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虐待、遺棄、殘害、拐賣、拐騙、綁架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解救受害的未成年人,並依法處理有關責任人。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誌,並在學校門前路段設定車輛禁停、警示、限速等標誌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接送未成年學生的營運車輛所有人應當執行有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確保車輛符合營運要求。
接送未成年學生的營運車輛駕駛人應當具備法定的駕駛資格和安全駕駛經歷,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三十七條 衛生、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有關人員傳染病防控知識培訓,檢查和指導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設施的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及時進行維護。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管理制度,協調社會各方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範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水庫、湖泊、河流、水塘的管理,對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責令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設立警示標誌,標明注意事項。在事故多發地段與多發季節,組織做好轄區內水域的巡查工作,預防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發生。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向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開展安全用電、防災避險、衛生防疫知識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安全防範意識。
第四十條 鼓勵具有法定資質和資格的社會組織和社會志願者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諮詢、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教育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和遊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中國小校園周邊200米以內設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禁止在中國小校園周邊設定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禁止開辦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營業性歌舞廳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學校及其周邊地區進行造成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不得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參加營利性的表演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並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權利的,可以通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舉報,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機關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進行,尊重其人格尊嚴,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或者刑事案件合議庭,負責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設立綜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民事、行政等案件。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依法組成由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進行詢問、訊問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審理時,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到場。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卷。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當保護當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保障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社會團體,組織社會調查員,在委託的範圍和許可權內,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員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形成書面調查報告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應當對社會調查員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法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對不予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幫教措施,協助公安、司法等行政機關做好挽救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養管理所應當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進行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組織其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學習和技能培訓,為其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第五十五條 對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路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六條 對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未成年人的親屬,可以幫助未成年人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章 特殊群體的保護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對特殊群體的未成年人的保護,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解決其就學、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困難。
學校應當根據特殊群體的未成年學生的身心發展特點,對其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和心理健康輔導。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為特殊群體的未成年人的學習和生活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對城鄉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支持和幫助,保障其必要的生活、學習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減免有關費用,提供適當的學習資助。
學校應當做好減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有關費用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盲、聾、啞、智障以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為其康復、學習、就業創造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未成年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學生應當給予寄宿生活費等補助。
學校應當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和專業要求的殘疾未成年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盲、聾、啞、智障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殘疾未成年人創造就業機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迫害殘疾未成年人,不得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歧視或者損害其人格尊嚴。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棄兒、孤兒、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緊急救助的未成年人進行臨時安置和監護,並依照相關規定做好養護、教育、醫療等工作。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引導、護送其到救助站。
社會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或者引導、護送其到救助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社會福利機構,為棄兒、孤兒、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提供養護、託管、救助等服務。
第六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人員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
父母應當關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情況,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應當與學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託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建設,指導和督促教育行政部門、學校為留守未成年學生提供適合學習和生活的寄宿條件,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留守未成年學生給予寄宿費用減免或者資助。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開展對留守未成年學生的學習輔導、生活關愛等活動,為留守未成年學生提供良好的學習、生活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捐資興建留守未成年人寄宿制學校、託管中心或者服務中心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未構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標誌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中國小校園周邊200米以內設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在中國小校園周邊設定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使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本區域內的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