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價格決策的科學性,促進經營者加強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約束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下稱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區域內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稱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制定價格許可權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成本監審工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成本調查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成本監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四條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實施成本監審,成本監審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政府制定價格目錄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按照規定實行價格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和調整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成本監審。
第五條成本監審實行政府制定價格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成本監審間隔時限,間隔時限不得少於1年。
第六條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政府制定價格前成本監審和定期成本監審。
對已經成本監審制定的政府指導價,經營者在規定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複實施成本監審。
第七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定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為定價成本。
第八條實行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國家有統一規定的定價成本具體監審核算辦法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統一規定。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核算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與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分別核算。
第十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成本監審前,向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
成本監審通知書應當載明具體實施成本監審的成本調查機構、監審日期、經營者應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以及與成本監審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根據成本監審通知書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主要成本項目、內涵、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定額依據說明;
(四)最近3年成本變動情況及其原因說明;
(五)最近3年與成本直接相關的主要憑證原件或者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六)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尚未營業或者營業不足1年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經有權審批單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項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進行審查,成本資料不全或者內容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經營者予以補正。
經營者拒絕提供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供成本資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成本監審或者中止當次成本監審,並不予制定、調整價格;確需調低價格的,可以同地區或者相類似地區同行業的較低成本為依據調整。
第十三條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審查合格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核算辦法等規定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監審。監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成本項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
(二)成本是否與生產經營過程直接或者間接相關;
(三)經營者的成本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與成本相關,需要監審的內容。
第十四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對經營者成本的監審結果,核算定價成本。
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經營者非持續、非正常活動發生的費用;
(四)生產經營支出中已經按照規定享受優惠政策或者政府給予補償的部分;
(五)向投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
(六)各類捐贈、贊助、罰款、違約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核算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形成定價成本監審意見後,應當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定價成本監審意見之日起5日內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第十六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最終核定的定價成本,出具成本監審報告。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及其基本情況;
(二)成本監審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式;
(四)成本監審的主要內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減情況及理由;
(六)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由參與成本監審的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十七條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經過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監審報告。需要舉行價格聽證的,應當向參加價格聽證的代表通報成本監審情況。
第十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成本監審需要,對經營者實施書面成本監審或者實地成本監審。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
對專業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成本監審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成本監審工作。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有效證件,做好成本監審記錄。
第十九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實施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成本監審工作時,應當主動迴避。
經營者知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與成本監審工作有利害關係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迴避申請。情況屬實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
第二十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於成本監審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行業平均成本變動情況,可以選擇部分經營者作為成本監審點,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務定點成本監審制度。
成本監審點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被列為成本監審點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為其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平均生產經營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務,並對其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被列為成本監審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填寫成本監審表,並按時報送。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成本監審點報送的有關資料,應當及時匯總,並定期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成本監審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算辦法實施成本監審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迴避的;
(三)泄露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提供成本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記入經營者價格誠信檔案。
第二十六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不得收費,其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行政機關收費標準時,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成本監審。
執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