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

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第42號令)精神,為提高本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特制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經市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
  • 實施時間: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 條數:22
  • 實施單位: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
通知,內容,

通知

市政府各有關委、辦、局,各區、縣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第42號令)精神,為提高本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特制定《上海市〈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實施細則》,經市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內容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發展改革委《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以及《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定價成本是指本市或一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上海市定價目錄確定,並對外公布。
第五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 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成本監審目錄中應當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或重複實施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
第七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成本監審目錄、成本監審辦法、成本監審工作制度、成本監審工作程式、監審格式文本及監審專用章樣式等。
第八條 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以下簡稱“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成本調查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市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許可權範圍內的定期監審及定調價監審。負責組織成本監審業務培訓和崗位考核等,並指導協調區(縣)成本監審工作。
第十條 區(縣)成本調查機構負責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許可權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具體事務。接受市成本調查機構委託承擔成本監審,同時須將成本監審報告報市成本調查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調價監審或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
第十二條 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或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市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經註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三)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沒有正式營業的,應當提供經有權審批單位審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測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第十四條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
(二)成本監審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式;
(四)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五)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情況及其理由;
(六)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價成本;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必須經參與成本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成本調查機構公章或者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十五條 各級成本調查機構對經營者的成本監審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下達通知。實行定調價監審或定期監審,成本調查機構應當依職責向經營者下達成本監審通知書。經營者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提交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成本資料。
(二)資料初審。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進行初審。成本資料內容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
(三)成本審核。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將成本核增核減的意見及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四)審核結論。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出具成本監審報告,並報送同級價格主管部門。
(五)監審複審。經營者對成本監審報告有異議的,可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意見,成本調查機構可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複審。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細則,對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制定價格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通報批評。對造成重大影響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或者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與經營者有利害關係的,在審核該經營者成本時應當迴避。成本監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於成本監審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在成本監審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少於第十三條規定內容並且不能根據成本調查機構要求補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虛假成本資料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不予實施成本監審或者中止實施當次成本監審,並視情納入價格誠信徵信體系。
第二十條 成本監審的工作經費,可申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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