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徵兵工作條例

安徽省徵兵工作條例是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該條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徵兵工作條例
  • 省份:安徽省
  • 時間:1999年10月15日
  • 施行日期:1999年10月20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四條 本省每年徵集服現役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作出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至22歲的男性公民。
第六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22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12月31日以前未滿18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願兵。
第七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兼各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徵兵辦公室。徵兵辦公室由兵役機關和衛生、公安、監察、交通、民政、教育、勞動等部門的人員組成。
徵兵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國家有關徵兵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徵兵的具體計畫、工作安排、任務分配、各種保障方案和保證新兵質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進展情況,落實徵兵政策;
(四)組織實施體格檢查、政治審查、文憑驗證以及審定新兵;
(五)協助部隊管理接兵人員;
(六)負責徵兵工作總結和統計工作;
(七)接待和處理徵兵中的來信來訪;
(八)其他有關事宜。
徵兵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機關負責。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規定完成徵兵工作任務。徵兵工作業務,在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 實行徵兵工作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職責,協同做好徵兵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
(二)衛生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工作;
(三)教育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學歷文憑的驗證工作;
(四)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
(五)監察部門負責監察徵兵工作,查處徵兵工作中的違紀問題;
(六)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和單位負責徵兵的宣傳工作;
(七)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負責新兵運輸,並協助接兵部隊做好新兵運輸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門負責做好新兵運輸的中轉接待和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工作。
(九)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徵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二條 縣級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轄區內適齡公民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兵役機關的要求,按時通知適齡公民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當年9月30日以前,按照縣有兵役機關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學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參加兵役登記。 已經兵役登記,未滿22歲的男性公民,每年應到兵役登記站辦理核驗手續。
第十五條 對適齡公民實行兵役證制度。縣級兵役機關組織發放、審核、管理兵役征,並根據有關規定和適齡公民的真實情況,在兵役證上分別註明應徵、緩徵、免徵或不征。 領取兵役證的公民應妥善保管兵役證;兵役證遺失的,應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發放兵役證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適齡公民已進行兵役登記,其戶籍遷出原縣級行政區域的,應及時到遷入地的縣級兵役機關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適齡公民在參加招生、招工、報考國家公務員和遷移戶口時,必須向有關部門或單位出示兵役證。未辦理兵役證的,應予補辦。
第十八條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適齡公民,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徵集。 高等院校畢業生就業前戶籍未遷移的,可以在學校所在地應徵。 第十九條 縣級兵役機關應根據兵役登記的情況,選定優秀的應徵公民為預征對象。
第四章 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審定新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設立體格檢查站,由衛生部門抽調醫務人員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組織應徵公民按時到體格檢查站進行體格檢查。
在職、在崗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視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安排,公安機關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公民應予以配合。
擔負特殊任務的部隊所徵集新兵的政治審查工作,應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特殊要求進行。
第二十三條 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實行“誰檢查(審查)、誰簽字、誰負責”的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審定新兵應當由徵兵辦公室吸收部隊接兵人員集體審查、擇優選定。審定的新兵名單,必須在辦理入伍手續前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被批准服現役應徵公民的入伍手續,填寫《應徵公民入伍批准書》,發給《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的家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應徵公民戶口註銷手續,到民政部門辦理軍屬登記手續。
第五章 交接、運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新兵運輸計畫,適時組織新兵集中;在新兵起運前一天,與部隊接兵人員辦理新兵及其檔案材料的交接手續,協助接兵部隊對新兵進行管理教育,並將新兵送達預定的車站、碼頭、機場。
第二十七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根據新兵運輸計畫,及時調配運輸工具,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第二十八條 部隊在規定期限內作退兵處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覆核。經覆核符合徵集條件的,回部隊繼續服役;不符合徵集條件的,由原徵集的縣級兵役機關予以接收。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參加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上罰款;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第三十二條 為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義務或為應徵公民出具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其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徵兵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徵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擾亂徵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徵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索取、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將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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