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23
  • 實施時間:2010.08.2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與管理。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按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式報批後實施。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八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
第九條 政府投資的市政設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的市政設施建設,由投資主體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組織實施。
城市住宅區、開發區內的市政設施建設,應分別納入住宅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具體審查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和監理制度。
第十二條 承擔市政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市政資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項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各種管(桿)線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備市政資質的市政質量監督專業機構進行質量監督,評定質量等級。
大型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申報國家或者省級市政工程質量獎的建設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質量監督,評定質量等級。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或者試運行期滿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單位在1個月內辦理驗收手續。質量評定為不合格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經返修合格後方可驗收,返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在市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辦理工程決算手續。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建設工期和概、預、決算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定額、標準。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為1年。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由其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專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其他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專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任務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各項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進行養護、維修,市政設施丟失、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和交通車輛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搶修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機動車停車場。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在橋樑、道路、路燈上敷設管線、設定廣告牌和其它懸掛物應當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集資、發行債券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集資或者兌付債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費的範圍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量和水質進行監測,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未達標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用戶,應當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市污水進行集中處理,並按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三條 不得填埋具有調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需要,臨時占壓、挖掘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設定建築物、構築物等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因建設需要在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以及進行其他影響城市防洪設施功能的行為,需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壓)、挖掘市政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交通的,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登報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壓)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四)挖掘、修復施工由市政設施專業養護、維修單位實施,並及時清理現場,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有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壓)、挖掘、拆除、改動、遷移、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盜竊城市市政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賄受賄、貪污挪用的;
(三)越權審批、發證或者符合法定條件應批准、驗收,而不予辦理的;
(四)將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委託給不具備市政資質單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和城市照明設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隧道、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規劃紅線範圍內已徵用的建設用地、道路分隔帶等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調蓄功能的河塘、污水處理設施。
“城市防洪設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閘等構築物、護岸、閘壩、泄洪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綠地、街頭遊園等處的公共路燈、桿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 城市防洪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與管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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