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2000.11.10 根據2002.3.12省政府令第143號、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法令排號:第129號 2000.11.10 
  • 參考法令: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 目的: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
  • 施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並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嚴格控制零星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計畫、規劃、工商、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其中,在設區的市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在500萬元以上;在縣級市以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在200萬元以上。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本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書,作為企業登記的依據之一。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資質等級證書;須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予以轉報。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所有建設項目;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建築面積在30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區的土地、房屋綜合開發,或者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承擔29層以上建築物的建設項目;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建築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區的土地、房屋綜合開發,或者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承擔15層以上建築物的建設項目;
(四)四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承擔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下的房屋開發,或者與此相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承擔7層以上建築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省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到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核驗,併到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城市規劃以及房地產市場供求情況等,編制本地區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規劃,會同本級計畫、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地產開發項目庫。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確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項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意見,並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經營權實行招標投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房地產開發企業。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採取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簽訂房地產開發契約後,應當持房地產開發契約到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
房地產開發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及規劃、設計要求;
(二)開工期限和建設進度;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及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四)項目建設質量要求;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六)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對項目提供的配套條件;
(七)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20%,具體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契約的規定進行項目開發,並根據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統籌安排、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其中經營性的公共設施建設投資不得攤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將經營性的公共設施有償轉讓。
對零星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類地段、同類項目的房地產綜合開發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配套標準,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綜合開發補助費,用於開發項目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建設。綜合開發補助費的具體徵收、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十九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受讓人應當為依法成立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經商品房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辦理預售登記,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銷)售商品房,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預(銷)售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營業執照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三)預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時間,現售商品房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項目及其配套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五)商品房的結構類型、戶型、裝修標準,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辦法;
(六)商品房的價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業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商品房預(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包括商品房的套內建築面積及應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及樓號、樓層、房號和層高;
(四)商品房的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
(五)預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時間;
(六)商品房的結構、設備及質量標準;
(七)物業管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的方式;
(九)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廉租住房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經房地產開發企業書面同意,並在交付購房款總額的25%後,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可以將購買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企業書面同意證明等材料到原預售契約備案部門備案。
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在付足購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將購買的預售經濟適用住房再行轉讓。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在住宅質量保證書規定的保修期內,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拒絕核驗的,購買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責令工程質量監督單位予以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買人擅自改變結構或者設備位置造成商品房質量受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承擔保修責任,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2年內,購買人認為商品房的實際面積與其購買的面積不符的,可以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複測。售房契約中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與複測面積的誤差值超過測量規範允許範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售房契約規定的售房價格退還多收的房款;購買人要求退房的,應當予以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出藉資質等級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報請頒發資質等級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九條 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出具質量合格檔案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條例》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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