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28
- 實施時間:1989.10.28
第一條 為加強廉政建設,切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權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投機倒把、瀆職、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等違紀、違法和犯罪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舉報人打擊報復。
提倡公民署名舉報。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我省的各級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國家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打擊報復是指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利用職權對舉報人進行錯誤處理,或採取其他手段實施報復,侵害舉報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以各種手段侵害舉報人親屬、假想舉報人及有關證人合法權益的,按打擊報復論處。
第五條 各級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應及時辦理公民的舉報,並將辦理情況告知署名舉報人。
第六條 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辦理舉報案件,應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建立案件的移送和協調辦理制度。
第七條 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辦理舉報案件應建立迴避制度。
第八條 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辦理舉報案件應建立嚴格的保密制度。
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不得向被舉報人及其親屬或其他人員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的情況。
第九條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或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的姓名、身份及有關情況。
第十條 檢察機關或監察機關查實舉報人確因舉報遭受打擊報復的,應依法糾正舉報人所受的錯誤處理,對實施打擊報復行為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被舉報人所在單位對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作出的糾正決定,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主管部門縱容、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經檢察機關或監察機關查實,舉報人確因受打擊報復而造成名譽、人身損害或經濟損失的,舉報人有權向實施打擊報復者要求損害賠償,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精神獎勵或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者,給予重獎。
對舉報人的獎勵,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公民應據實舉報,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應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應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支持、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檢察機關依法制裁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切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其他職能部門受理舉報,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受理和保護公民對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的舉報,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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