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2
  • 實施時間:1998.01.01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訂:
一、第七條修改為:“風景區內因保護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計畫,經黃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選址審批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否則,工程不得審批立項。
所有建築物的布局、設計均要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風景名勝區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總造價5%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的,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三)損毀景物、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四)破壞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前款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或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法律的,依其規定進行處罰。”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管委會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違章建設、損毀景物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五、本條例中“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統一改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正)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黃山是以自然景觀為特色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黃山風景名勝資源是人類寶貴的自然文化遺產。為了嚴格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及其自然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範圍:東至黃獅口,西至小嶺腳,南至湯口,北至二龍橋,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範圍標界立碑。
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區外圍要確定保護地帶(以下簡稱保護帶),其具體範圍由黃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黃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批准。
第三條 風景區的地形地貌、山體、岩石、冰川遺蹟、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體、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嚴加保護。
第四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設立黃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主任由市長兼任。管委會在黃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主持風景區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
(二)組織實施風景區規劃,合理開發風景名勝資源;
(三)審查、監督有關的建設項目;
(四)建設、管理和保護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五)負責封山育林、植樹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愛護黃山、保護黃山的宣傳教育工作;
(七)管理與風景區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必須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屬集體所有和林業單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會的指導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負責管理、保護。
第五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准的黃山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各景區的詳細規劃及精華景點的區域詳細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審查批准。
第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不準新建、擴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休養、療養機構及其他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原有建築物應進行清理整頓,凡污染環境或有礙觀瞻的,應限期拆除或外遷。
在風景區內不準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保護帶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景觀的工廠和設施。
湯口鎮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要與風景區的景觀相協調。
第七條 風景區內因保護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計畫,經黃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選址審批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否則,工程不得審批立項。
所有建築物的布局、設計均要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
第八條 設立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基金。保護基金可以通過國家補助、社會資助、國家援助、資源有償使用以及專項附加費等多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因景區景點的開發或工程建設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貴竹木的、集體或個體所有的竹木需要間伐的,均應經管委會審查,報黃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教學、科研需要採集物種標本的,須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因保護風景內道路、維護設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須經管委會同意,在規定地點,限量挖取。
第十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墾農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挖苗木、花、草、藥材和珍貴物種;
(六)開山、採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墳墓;
(八)在景物上刻、寫;
(九)其他有損景觀的。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奇峰異石、名松、古樹、名泉、冰川遺蹟,必須建立檔案,懸掛標牌,嚴格保護。上述景物周圍只準建置保護設施,不得建設其他設施。原有建築物,凡有礙觀賞的,應限期拆除。
第十二條 風景區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應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變。
禁止向上述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條 管委會應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十四條 風景區及其保護帶要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凡進入風景區的人員,在室外均應按管委會規定的地點吸菸或用餐。防火緊要期內,嚴禁攜帶火種進入重要景區。
第十五條 未經檢疫部門檢查的木材、竹木製品、盆景、苗木、花卉、種子和動物,不得運入風景區。
第十六條 保護帶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其詳細規劃設計,須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管委會應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有計畫地組織旅遊活動。必要時,可採取措施,限制遊客數量。
第十八條 凡進入風景區內的車輛必須經管委會批准並辦理景區通行證,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布局由管委會統一規劃。慈光閣、雲谷寺、芙蓉嶺、釣橋庵景點及其以上區域的服務網點設定,要從嚴控制。所有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經營。管委會可以根據安全和環境衛生的需要,規定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種。
風景區內禁止設定農貿市場。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各經營單位的指示標牌,應按管委會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在指定地點安置。風景區內禁止設立、張貼廣告。
第二十一條 管委會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風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工作。不準在風景區內隨意丟棄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條 加強風景區內的治安、安全管理,保護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條 進入風景區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本條例,保護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管委會或黃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風景名勝區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總造價5%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的,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三)損毀景物、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四)破壞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或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法律的,依其規定進行處罰。
(四)破壞、損毀保護設施的,責令修復或支付修復費用,可並處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予以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
(六)風景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從嚴處理;
(七)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損毀或破壞松、石、泉等重要景物,應從重處罰。
上述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違章建設、損毀景物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當事人對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