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

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6-08-1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發布文號】京地稅二[1996]351號
【發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
(京地稅二[1996]351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燕山分局,市局各直屬單位:
為了加強土地增值稅的徵收管理,規範土地增值稅委託代征工作規程,保證土地增值稅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了《關於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現發給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反映給市局。
附屬檔案: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委託代征土地增值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增值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精神,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及各區、縣房地產交易部門為本市轉讓存量房地產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的代征單位,如委託其他單位代征,應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 代征單位應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履行代征義務,並指定有關人員為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專門負責具體代征工作。
第四條 代征單位應對本單位轄區內或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國內單位和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外籍個人、港澳台同胞轉讓存量房地產取得的應稅增值收入代征土地增值稅。
第五條 代征單位應對納稅人轉讓存量房地產的交易價格進行審核、批准後通知納稅人持有關資料到地方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免)稅申報手續,並督促應稅的納稅人到指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重置成本價格或交易價格的評估。
第六條 代征單位根據稅務機關確認後的評估價格在辦理房地產交易立契手續時代征土地增值稅,同時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專戶存儲稅款,並按規定10日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以下簡稱《稅收繳款書》),向銀行匯總繳納;或向納稅人開具《稅收繳款書》,當日解繳國庫。
代征單位在次月5日內向地方主管稅務機關結報票款。
第七條 代征單位應於每季終了後7日內向地方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季《代征土地增值稅返還手續費申請表》(附後)。稅務機關審核後,按季付給代征單位代徵稅款5%的手續費。按規定應付給代征單位的手續費,代征單位不得從代徵稅款中坐扣。
第八條 代征單位應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檢查,並按規定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 對代征單位應徵未征的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代征單位繳納。
第十條 地方主管稅務機關應與代征單位暫按原北京市稅務局稅征(1994)年457號《印發<委託代徵稅款證書>和<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格式的通知》有關規定辦理委託代征手續,對代征單位代徵稅款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對辦稅人員進行業務輔導和培訓,並及時向代征單位提供代徵稅款所必需的稅收票證。如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廢止或修訂應及時通知代征單位並修改有關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或終止委託代征行為。
第十一條 各區、縣局、分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代征規程,並報市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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