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牛奶生產發展,滿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維護牛奶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牛奶,是指生鮮奶和以生鮮奶為原料加工製作的消毒奶、營養奶、調味奶。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奶的生產、加工、銷售及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牛奶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鼓勵和扶持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其他企業和個體養殖戶發展牛奶生產,保證牛奶質量,滿足市場供給。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工商、衛生、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奶牛業生產投入,重點用於牛奶生產性保護、牛奶基礎設施建設、新品種開發與引進、新技術研究與推廣套用。
第七條 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奶牛登記造冊,以場或村建立奶牛登記卡,組織和引導飼養單位和個人按照市場經濟規律,發展奶牛業生產。
奶牛飼養單位和個人,應對奶牛逐一建立檔案,合理配置牛群結構,實施科學選種、飼養,確保牛群質量。
第八條 奶牛的更新處理,須報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補貼的奶牛飼養場(戶)更新處理奶牛,應通過該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從外地(市)引進奶牛或銷往外地(市)奶牛,須報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市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運進或運出。
第九條 奶牛場應符合獸醫衛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潔通風,有與牛群相適應的室外活動場地,定期清掃消毒。
第十條 養殖規模在10頭以上的奶牛場,應建立獸醫防疫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定期對奶牛進行疫病檢查和防治工作。個體奶牛養殖戶須接受當地獸醫防疫部門對奶牛進行疫病檢查和防治。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應定期對奶牛場(戶)進行嚴格的奶牛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和其他疫病檢查,合格者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奶牛養殖場(戶)憑證到牛奶加工單位售奶。
第十二條 經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檢查出患出布氏桿菌病、結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奶牛,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隔離淨化飼養或無害化處理。
當發現發奶牛傳染病疫情蔓延時,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奶牛疫病控制區或隔離區,並採取緊急防治或處理措施。
第十三條 牛奶生產場(戶)應嚴格執行擠奶程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場擠奶人員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身體健康證,個體奶牛養殖戶擠奶人員須定期進行身體檢查,患有傳染病者不得擠奶。盛奶容器必須無毒、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在貯存運輸過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條 牛奶加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房(車間)建設布局合理,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二)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冷卻、冷藏設施、輔助設備和清洗、衛生、消毒系統;
(三)有鮮奶包裝生產線;
(四)有質量檢驗機構或人員、檢測設備、檢驗手段和檢驗制度,質檢人員須經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牛奶加工廠(車間),除辦理有關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外,須經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竣工後由衛生行政部門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核發《衛生許可證》、《牛奶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已建的牛奶加工廠(車間)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須補辦有關手續後方可繼續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加工單位收購生鮮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嚴格檢查驗收。不得收購污染奶、摻雜摻假奶,不得收購無《獸醫衛生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牛奶。
第十七條 必須嚴格執行牛奶出廠檢驗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和微生物指標必須符合GB—5408國家標準。嚴禁衛生和質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廠。
第十八條 上市牛奶的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無毒無害;包裝標識必須符合國家食品標籤通用標準。
第十九條 從事牛奶加工的生產人員,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每年必須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要求的人員,應立即調離生產崗位。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條 牛奶銷售應按照定點定時,方便民眾,多渠道經營的原則,合理布局銷售網點。
第二十一條 牛奶銷售亭(點)應懸掛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牛奶銷售標誌,明碼標價,亮證經營。
牛奶銷售亭(點),應配備必要的冷藏設備,牛奶銷售人員須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
第二十二條 牛奶代銷單位和個人應與加工生產廠家簽訂牛奶購銷契約,信守簽約,保證牛奶計量標準和質量要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上市銷售生奶、散裝奶和無證加工的包裝奶,禁止出售過期奶、變質奶、污染奶和摻雜摻假奶。
第二十四條 送奶車輛應保持清潔,嚴防運輸過程中牛奶污染和變質。
第二十五條 銷售牛奶應執行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不得隨意提高價格。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補貼的奶牛飼養場(戶)未經批准更新處理奶牛的,追回投資或補貼款額,並處奶牛價值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奶牛場不符合獸醫衛生要求的,責令其改正,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改正的,可以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不按擠奶程式擠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衛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領取《牛奶經營許可證》加工牛奶的,責令其停止加工,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五)無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牛奶銷售標誌售奶的,責令其停止售奶,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六)銷售生奶、散裝奶、無證加工包裝奶的,沒收非法所得和剩餘牛奶,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領取《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加工牛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裝牛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食品標籤通用標準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售、收購帶布氏桿菌、結核菌或其他傳染病菌牛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牛奶加工單位使衛生和質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廠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加工、銷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牛奶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對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奶牛疫病防治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對阻撓執行公務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