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生鮮牛奶管理辦法》在2002.01.0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生鮮牛奶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生鮮牛奶生產經營過程的監督和管理,保障生鮮牛奶質量,保護廣大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鮮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前款所稱的生鮮牛奶,是指正常飼養的無傳染病的健康母牛生產的、未經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條
貴陽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鮮牛奶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生鮮牛奶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生鮮牛奶的管理工作。
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鮮牛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所飼養的奶牛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驗,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飼養人員應當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方能進行生鮮牛奶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畜牧獸醫專業技術要求,對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所飼養的奶牛進行不定期的健康檢查,對不健康的奶牛,應當按規定處理。
第六條
飼養奶牛、生產生鮮牛奶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奶牛飼養場區或圈舍;
(二)有相關的生產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牛體、牛舍、擠奶器具及周圍環境場地必須清潔衛生;
(三)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設備,獸醫防疫設備和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
生產設備應當定期消毒,保持清潔衛生。生鮮牛奶的儲存、運輸,應當使用無毒無害的容器盛裝。
第八條
生鮮牛奶生產者在牛奶擠出後,應當在4小時內將生鮮牛奶降溫至2-8度保存。不具備降溫條件的生產者,應當在2小時內將生鮮牛奶交售到生鮮牛奶收購站。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銷售符合國家衛生、質量標準的生鮮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銷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創傷奶;
(二)產後七天內的初奶和產前15天內的末奶;
(三)套用抗生素藥物期間和停藥5天內的牛奶;
(四)患結核病、布氏桿菌病等傳染病牛所產的牛奶;
(五)摻雜、摻假、變質的牛奶;
(六)使用違反《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範》及其它有關規定飼餵奶牛所產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質量標準的牛奶。
第十條
從事生鮮牛奶收購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收購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生鮮牛奶冷卻、冷藏保鮮成套設備和設施;
(二)有能夠進行生鮮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標檢測的化驗室;
(三)有與牛奶收購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生鮮牛奶收購、貯藏、質量控制、衛生防疫等操作規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收購者在收購過程中對生鮮牛奶應當進行衛生質量檢驗,經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生鮮牛奶,不得收購。
生鮮牛奶的收購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生鮮牛奶收購的質檢人員、收奶人員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培訓後持證上崗,並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健康證》。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購者收購的牛奶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收購牛奶有毒有害的,應當立即銷毀。
第十四條
未經消毒、加工包裝的生鮮牛奶,不得進入消費市場銷售。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不具備第六條規定的生產條件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具備第十條規定條件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上崗證而從事生鮮牛奶質量檢測的,按每人300元以下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前款所規定的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違反其它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拒絕、阻撓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生鮮牛奶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