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晉祠泉域水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1.10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條 為加強晉祠泉域水資源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範圍:
東邊界:沿柳林河與獅子河的分水嶺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給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壩。
南邊界:從汾河二壩經清徐縣西高白村沿古交市與交城縣行政分界線至郭家梁村。
西邊界:沿婁煩縣、古交市、靜樂縣的交界處往南牛頭山、羅家曲村、白家灘村、康莊村到郭家梁村。
第三條 凡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進行採礦排水和水文地質勘探、開山採石、排放工業廢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太原市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晉祠泉域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晉祠泉域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太原市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泉域範圍內水資源的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按照水文地質特徵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實行分區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一級保護區為地下水補給和集中開採區,是重點保護區,其範圍:
古交重點保護區:從西向東經羅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礦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禁止新開鑿岩溶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興建影響泉水出流的工程;禁止傾倒、排放工業廢渣;禁止將已污染的含水層與未污染的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嚴格控制河谷地帶孔隙水的開採;工業生產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二級保護區為後山徑流補給區和前山徑流排泄區,其範圍:廟前山、石千峰分水嶺至王封村以西地區和以東地區。
在二級保護區內,應當搞好水土保持,植樹造林,涵養水源,進行地下水回灌;對現有開採岩溶水的單位,限量取水,總量控制。嚴格控制開山採石和開採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礦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第八條 三級保護區為沖積洪積平原區,其範圍:西邊山沿線以東汾河以西地區。
在三級保護區內,嚴格控制打新井,對泉水和城鄉自備井,實施定量取水,總量控制。
第九條 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泉域水資源的評價和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開採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年度開採計畫由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確定,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開鑿岩溶水井的,開採單位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進行水文地質勘探的單位,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及勘探設計報告,經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勘探孔作為或者擴為生產、生活用井。
第十三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礦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廢渣的工程項目,除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建設單位還須提出該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並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有關部門方可立項。
第十四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需降壓排水採礦的,生產單位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文地質勘探成果和水資源論證報告,經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各類礦井,不得在坑道內打水井,不得向奧陶系地層排水。採礦排水須到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對採礦排水應當逐步做到處理回用,凡年平均噸煤排水大於一噸者,限期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開山採石,須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經批准開山採石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山採石後須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進行勘探、採礦、興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廢渣等活動,不得污染水資源和影響晉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體污染或者影響晉祠泉出流的,須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直接影響晉祠泉域水資源的採礦工程,採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閉措施;對直接影響晉祠泉域水資源的取水工程,採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閉措施。
未經原決定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啟用已封閉的礦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意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取水單位對泉域水資源的使用權:
(一)影響晉祠泉域水資源環境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過密的;
(四)遇特大幹旱時;
(五)國家建設需要時;
(六)有替代水源時。
第十九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採礦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由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煤礦排水超過噸煤噸水指標的,超出部分按照累進制加價收費;採礦排水經過處理回用的部分,減半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轉讓取水權、井權,不得私自買賣水資源和改變取水用途。取水權、井權、取水用途確需變更時,應當到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凡經批准堆存工業廢渣、廢棄物的單位,或者日取水、排水500噸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地下水位、水質、水量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計畫或者擅自超指標取水的;
(二)將已污染的含水層與未污染的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採的;
(三)擅自將勘探孔作為或者擴為生產、生活井取水的;
(四)擅自降壓排水採煤或者在坑道內打井或者向奧陶系地層排水的;
(五)擅自啟用已封閉的礦井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條 採礦排水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水資源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晉祠泉域水資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