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試行)

為增強我市交通參與者的交通安全意識,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及《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9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全文,檔案通知,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教育為主、懲戒為輔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建立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協同配合、社會各界積極參與的聯合懲戒機制,確保交通失信行為得到有效遏制。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託公安交通管理綜合套用平台進行違法數據歸集,形成交通失信檔案,實現數據信息自動分析、歸類、流轉和共享;加強對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的宣傳和引導,做好信息歸集、預警提醒、懲戒曝光、失信名單報送等工作。
市人社局應當提供相關基礎數據,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對交通失信行為人的相關信息。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對交通失信行為人通過市級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必要時,納入個人徵信記錄。
市文明辦應當將單位交通失信記錄作為全市文明單位評選的重要內容,開展綜合考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各自職責做好交通違法行為聯合懲戒工作。
第六條 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工作採用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方式設定交通違法行為評價方法和記分標準,對交通違法行為人的交通信用進行評價,並記入交通失信檔案。
交通失信檔案實行分級入庫、分庫管理、動態管控。
第二章 信息採集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或機動車所有人按照以下要求採集信息:
(一)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採集姓名、家庭住址、聯繫電話、駕駛(身份)證號、準駕車型、初次領證時間等信息;
(二)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採集姓名、家庭住址、聯繫電話、身份證號、所屬機動車號牌、註冊登記時間等信息;
(三)機動車所有人為企事業單位的,應當採集企事業單位名稱、住所地、聯繫電話、社會信用代碼(組織機構代碼)、所屬機動車號牌、註冊登記時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姓名、住址、聯繫電話、身份證號等信息。
第八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採集姓名、政治面貌、單位、職務、家庭住址、聯繫電話、身份證號等信息。
第三章 信用評價制度
第九條 本市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除依法給予處罰外,採用累積記分的方式計算交通失信分值,進行失信等級評價和分庫管理。
第十條 交通信用累積記分周期以自然年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於每年一月上旬根據上一年度累積記分分值,確定交通失信等級。
交通失信等級分為一般交通失信、較重交通失信、嚴重交通失信、特別嚴重交通失信四種:
(一)失信分值10-29分的為一般交通失信;
(二)失信分值30-49分的為較重交通失信;
(三)失信分值50-69分的為嚴重交通失信;
(四)失信分值70分以上的為特別嚴重交通失信。
企事業單位信用等級為特別嚴重失信的,在記入企事業單位信用記錄的同時,一併記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的個人信用記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個人失信積分不記入企事業單位信用記錄。
第十一條 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按照以下規定建立交通失信等級庫:
(一)一般交通失信,納入D庫管理;
(二)較重交通失信,納入C庫管理;
(三)嚴重交通失信,納入B庫管理;
(四)特別嚴重交通失信,納入A庫管理。
第四章 交通失信記分規定
第十二條 交通失信記分方式分為遞進式和累加式兩種。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的同一交通違法行為採用遞進式記分方式,除此之外則採用累加式記分方式。
行為人存在多種交通違法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分別記分,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處罰的,交通失信分值一次記2分;一年內再次違反下列同一行為被處罰的,採用遞進式記分方式,即:第一次記2分,第二次記3分、第三次記4分,以此類推,記分相加之和為交通失信分值。
(一)行人通過路口或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的;
(二)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
(四)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五)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行為的;
(六)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七)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八)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的;
(九)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十)醉酒後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一)非下肢殘疾人員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二)駕駛未依法辦理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十四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一次記5分。
第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40分:
(一)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被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或構成犯罪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或構成犯罪的。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10分: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
(二)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四)一個記分周期內駕駛證記滿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20分:
(一)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
(三)駕駛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或吊銷後,仍駕駛機動車的;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五)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八)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九)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
(十)公路客運、旅遊客運、校車、危險品運輸車、渣土車駕駛人一個記分周期內駕駛證記滿12分仍駕駛公路客運、旅遊客運、校車、危險品運輸車、渣土車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記40分:
(一)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因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駕駛許可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為人或行為主體一次記40分:
(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
(二)對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
(四)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活動的;
(六)道路施工作業或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定警示標誌、未採取防護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
(七)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且拒不執行的。
第二十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後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的違法記錄達到10條的,對行為人記5分,此外每增加1條記2分。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後,機動車駕駛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的違法記錄達到10條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記10分,此外每增加1條記2分。
無法確認駕駛人的,可以對違法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記分。
第二十一條 交通失信等級累積記分的認定,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自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之日起進行認定;
(二)交通違法行為被依法處罰的,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進行認定;
(三)交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自有罪判決生效之日起進行認定;
(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自責任確定之日起進行認定;
(五)具有其他違法行為的,自確定違法之日起進行認定。
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管理人因同一行為被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按最高交通失信記分分值認定。
第五章 懲戒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各級文明、公安、教育、人社、交通、銀行、保險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交通信用與職業準入、個人信貸、車輛保險、評優評先等掛鈎,及時查詢行為人交通信用信息,對交通失信行為人實施相應懲戒。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交通失信行為人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納入D庫的行為人予以提醒、教育,並督促改正;對交通失信分值達到25分以上的行為人同時進行簡訊預警;
(二)對納入C庫的行為人向其所在單位或社區推送信息,由單位或社區進行教育懲戒;
(三)對納入B庫的行為人每月向媒體推送一定比例的人員名單,進行曝光;
(四)對納入A庫的行為人推送至市發展改革委,由市發展改革委通過市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組織、社會團體應對被納入交通失信名單庫的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紀律處分。
各級行政機關招錄公務員、工勤人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對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不得錄用。
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行業機構行為人的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評優評先時應當作為不授予榮譽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公路客運、旅遊客運、校車服務、危險品運輸、渣土運輸企業在招聘營運駕駛人時,對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聘用時應當作為限制入職的重要衡量依據予以考慮。
校車、渣土運輸車駕駛人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由教育、城鄉管理等主管部門通報所在單位,建議予以轉崗或解除聘用。公路客運、旅遊客運、危險品運輸車駕駛人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由交通部門依法實施相應懲戒。
第二十六條 銀行在審批發放個人貸款時,申請人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可以作為限制貸款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在承保機動車保險時,對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機動車所有人,依據相關規定適當上浮保險費率。
第六章 查詢、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個人可以按照以下規定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查詢交通失信分值和等級:
(一)經被徵信人授權查詢的單位或個人,持書面授權書、單位證明、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在授權範圍內查詢被徵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職權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持單位證明查詢交通信用信息;
(三)被徵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查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
被徵信人也可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的網際網路查詢地址查詢本人信用記錄。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申請批量查詢交通信用信息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之內出具信用查詢報告。
第三十條 被徵信人和單位對基本信息登記、具體交通失信行為及交通失信等級認定有異議的,可以憑有效證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基本信息登記有異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確認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具體交通失信行為、交通失信等級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覆核,確認有誤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更正有誤記錄並傳送至交通失信檔案資料庫。
第三十三條 一般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1年;較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2年;嚴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3年;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5年。
交通失信記錄期滿系統自動修復。
在交通失信記錄期內又發生交通失信記錄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計算失信等級。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分別確定、合併執行,最長不超過5年。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後主動履約、申請延期等方式減少失信損失,通過按時履約、志願服務等方式修覆信用。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經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原處罰被變更或撤銷,已不屬於交通失信情形的,應當予以修復。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交通失信記錄的查詢、修復等程式,明確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及時處理異議和進行失信修復,並向社會公布諮詢電話和異議處理程式。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電話、簡訊、郵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時將異議處理結果、信用修復結果等告知當事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規範化建設、信息系統套用和安全監管、管理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確保信用記錄的準確性、完整性和真實性。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報送交通失信信息或提供虛假交通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提供查詢服務或違反規定披露交通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出具信用查詢報告或出具虛假信用查詢報告的;
(四)擅自修改、刪除交通失信記錄的;
(五)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修復交通失信記錄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行為人違反本辦法但不滿十八周歲的,不納入聯合懲戒範圍,責令其監護人或有關部門嚴加管教。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人是指持有我市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包含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許可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駕駛機動車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所有人是指在我市註冊登記機動車的自然人或法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是指具有我市戶籍(含居住證)的自然人。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市車輛駕駛人、所有人或法人單位以及行人、乘車人在我市發生的交通失信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失信等級累積記分周期,是指每年從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以公曆計算的一個自然年度。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綜改示範區、不鏽鋼園區、西山示範區管委會,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單位:
現將市公安局《太原市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試行)》批轉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8日

政策解讀

《太原市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辦法》(以下簡稱《聯合懲戒辦法》)分別於2019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務會第十九次會議、9月9日市委常委會第一百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0月18日以市政府檔案印發,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
隨著我市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城市人車路矛盾日益凸顯,其主要原因之一,是部分交通參與者安全意識淡薄、守法意識較差,導致交通違法數量明顯增多,交通事故頻發,安全隱患增多。這一現象不僅極大的影響了省會城市的文明形象,同時給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造成了巨大損害。而交通管理手段單一,對交通違法行為人缺乏行之有效的懲戒措施,導致部分交通參與者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不能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一個正確的認識與評價,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公信力。
2016年,國務院密集出台了6個具有頂層設計意義的重要檔案,要求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其中特別指出:將交通違法納入個人誠信進行管理。實踐證明,也只有利用信用管理這一有效手段,將交通違法納入聯合懲戒範疇,發動全社會的力量,齊抓共管、綜合施策,共同參與文明交通綜合治理、共同參與全國文明城市創建活動,在全社會形成一種“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輿論氛圍,才能有效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二、制定依據
(一)法律授權
2019年5月1日起實施的《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交通安全誠信管理制度及配套的交通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將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為制定《聯合懲戒辦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主要政策依據
1.《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國務院關於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
4.《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
5.《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行動計畫(2018-2020年)的通知》
以上五個由國務院以及市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制定《聯合懲戒辦法》提供了政策支撐,做到了有章可循。
(三)交通失信行為評價依據
評價依據均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太原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
四)借鑑其他部分省市規定
《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南京市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實施細則》《大連市文明交通行為信用管理辦法》等其他省、市頒布的規範性檔案,為制定《聯合懲戒辦法》提供了一定的參考價值和可行性意見。
三、主要內容
《聯合懲戒辦法》共8章、44條,對我市實行交通失信行為聯合懲戒的管理體系、評價制度、懲戒制度、容錯和監督機制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管理體系
1.總則部分確定了管理範圍,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納入管理範圍;
2.基本原則是“以人為本、社會共治、教育為主、懲戒為輔,採用“懲戒極個別、教育大多數”的新時代交通管理新理念,督促廣大交通參與者遵守社會公序良俗,敬畏法律、尊重生命。
3.明確了管理機制,即: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協同配合、社會各界積極參與。
(二)關於評價制度
1.對交通失信等級評價,採用累記記分的計算方式,分A、B、C、D庫進行管理。即:A庫為失信分值達到70分以上的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行為;B庫為50-69分的嚴重交通失信行為;C庫為30-49分的較重交通失信行為;D庫為10-29分的一般交通失信行為;
2.交通失信記分方式採用遞進式和累加式。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一年內的同一交通違法行為採用遞進式記分方式,除此之外則採用累加式;
3.對交通違法行為採用自然年度的評價方式,即:公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設定有效期,一般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1年;較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2年;嚴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3年;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5年。交通失信記錄有效期滿,系統自動修復。在有效期內又發生交通失信行為的,重新計算失信等級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三)關於懲戒制度
1.對納入D庫的行為人予以提醒、教育,並督促改正;對交通失信分值達到25分以上的行為人同時進行簡訊預警;
2.對納入C庫的行為人,向其所在單位或社區推送信息,由單位或社區進行教育懲戒;
3.對納入B庫的行為人,每月向媒體推送一定比例的名單,進行曝光;
4.對納入A庫的行為人,通過市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5.對多次違法、屢教不改和重點領域、重點車輛、重點違法行為全部予以否定性評價,在提高記分分值的同時通報單位、社區進行聯合懲戒;
6.對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錄人員、資格準入、評優評先、考核評定中,發現有嚴重或特別嚴重失信記錄的行為人做了限制性規定;
7.銀行在審批發放個人貸款時,對申請人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銀行可以作為限制貸款的參考依據;
8.保險公司在承保機動車保險時,對有特別嚴重交通失信記錄的,依據相關規定適當上浮保險費率。
(四)關於容錯與監督機制 
1.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後主動履約,減少信用損失,可以通過按時履約、志願服務等方式修復失信分值;
2.允許糾錯,規定經複議或訴訟,原處罰被變更或撤銷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修復;
3.建立了監督制約機制,即:在聯合懲戒工作中,發現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不作為、亂作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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