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空防災警報管理規定

《天津市防空防災警報管理規定》是2019年7月1日起天津市人民政府施行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防空防災警報管理規定
  • 所屬地區:天津
天津市防空防災警報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人民防空、防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確保我市在戰時受到空襲和平時遇有重大災害時能夠迅速準確地傳遞和發放防空、防災警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空、防災警報及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防空、防災警報,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鳴放周期而發出的警示音響信號及利用公眾廣播、電視、戶外廣告、戶內廣播等媒介發布的語音、文字、圖像警示信息。
本規定所稱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是指為預報、警示敵空襲和重大災害破壞,利用多種通信手段和其他方式傳遞、控制和發放防空、防災警報的設備和器具。
本規定所稱防空、防災警報網,是以多部防空、防災警報設施及控制手段構成的覆蓋本市行政區域或局部區域的音響或其他形式的防空、防災警報網路。
第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防空、防災警報的類型分為:
(一) 防空警報。
1.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反覆3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分鐘)。
2.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反覆15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分鐘)。
3.解除警報:連續鳴3分鐘。
(二)防災警報。
1.災害警報:鳴6秒、停6秒,反覆15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分鐘)。
2.解除警報:連續鳴3分鐘。
其他音響信號不得與防空、防災警報音響信號類似或混同。
(三)語音、文字、圖像信息警報。
以語音、文字和圖像形式經廣播、電視、簡訊、網路、戶外廣告等媒體發放的警報。
第五條 戰時防空和平時遇有重大災害時的防空、防災警報的發放,根據市人民政府或經其授權的機關的命令執行。
每年可利用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全市範圍的防空、防災警報試鳴,具體時段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提前5天發布公告。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防災警報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空、防災警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中新天津生態城、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的人民防空管理機構按照濱海新區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要求,負責本轄區內防空、防災警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天津海河教育園區負責本轄區內防空、防災警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相關部門責任: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制定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
(二)通信部門參與制定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根據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控制要求,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優先向人防主管部門提供控制所需線路,確保暢通和傳輸質量,並負責應急時期的線路搶修。
(三)電力部門參與制定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負責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資產管理範圍內的電源保障,根據人防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已申請雙電源報裝的重要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給予雙電源保障。負責應急時期的供電線路搶修。
(四)無線電管理部門保障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控制所需的頻率,負責對干擾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控制頻率使用的單位及個人進行查處。
(五)文化廣播影視部門按相關規定協助人防主管部門制定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的方案並按市人民政府或經其授權的機關優先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
(六)公安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專用防空、防災警報通信車相關登記業務,並保障緊急情況時,防空、防災警報通信車的順暢通行。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根據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求,一次規劃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建設單位應按照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要求,每5萬平方米在建築物頂層無償提供不少於5平方米的防空、防災警報工作間,並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警報設備的安裝。
第九條 設有消防廣播系統和自行設定戶內廣播系統的各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啟用廣播系統發布防空、防災警報警示信息。
鐵路、公路運輸、港務等行業管理部門,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指令,組織所管理的車輛、船隻鳴笛,配合發放防空、防災警報警示信息。
第十條 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設定,由市和區人防辦根據防空、防災警報網建設規劃和城市布局的實際情況確定。對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安裝、遷建、拆除等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相關規定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或拖延。
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設定單位負責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並接受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維護管理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
(二)督促檢查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配合市和區人防辦具體組織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安裝、調試、遷建、拆除等。
(三)按照市、區統一部署,配合發放防空、防災警報或協助防空、防災警報試鳴。
(四)向人防主管部門報告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情況。
第十一條 對已安裝的防空、防災警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告知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遷建。
第十二條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所需經費由市或區人防主管部門承擔,經費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的經費由設施所在單位承擔,區人防主管部門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三條 本市公民有保護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義務,有接收防空、防災警報信號的權利,有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提出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由區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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