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辦法

《天津市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辦法》在1989.08.2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2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管理,預防和打擊盜竊、倒賣車輛的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騎用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辦法》等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本市騎用的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非機動車管理所驗證合格,申領車輛號牌、使用證、列印鋼號。
第四條 申領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號牌、使用證,應有下列證件:
(一)購買的新車,憑發貨票;
(二)個人組裝的車輛,憑購買主要部件的發貨票;
(三)從國外或港、澳、台地區帶入的車輛,憑海關稅單;
(四)外地遷入的車輛,憑遷出地非機動車管理部門的遷出證明。
申領人須分別持上列證件和戶口本或本人身份證件,在三十天內辦理申領手續。
第五條 腳踏車號牌須安裝在後檔泥板或車架前臉處;三輪車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號牌須安裝在前斜梁或車箱後欄板上。
第六條 車輛號牌、使用證,應妥善保管。遺失的,須持戶口本或本人身份證件並攜車輛,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補發手續。
第七條 更換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打有鋼號的部件,須持車輛號牌、使用證及購買部件的發貨票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非機動車管理所,補打鋼號,並在換下來的部件鋼號旁列印“廢”字。
新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列印鋼號後,因質量問題,需要更換打有鋼號部件的,由更換部門給車主開具證明,車主憑更換證明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非機動車管理所,補打鋼號。換下的帶有鋼號部件,由生產廠銷毀,不得再攢車或作更換車輛部件使用。
第八條 買賣已申領車輛號牌、使用證的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必須按有關規定,到委託商店或車輛交易市場進行,嚴禁私下交易。
第九條 轉讓、買賣、遷移及報廢已領取車輛號牌、使用證的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須持車輛號牌、使用證、交易單、戶口本或本人身份證件,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非機動車管理所辦理變更、遷移、註銷手續。
第十條 託運腳踏車、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應有下列證件:
(一)新車憑發貨票;
(二)個人組裝的,憑購買主要部件的發貨票;
(三)列印鋼號,領取號牌、使用證的車輛,需要遷出的,憑遷出證件;臨時攜帶外出的,憑車輛號牌、使用證。
凡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承運。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拾得遺失的車輛應及時尋主發還,確實無法發還的,按拾遺物處理。
第十二條 騎用腳踏車、三輪車、人力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應接受公安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驗證。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及使用機動殘疾人專用車,按照《天津市公安局關於加強機動殘疾人專用車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凡營業性存車處,必須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逾期不申領車輛號牌、使用證和列印鋼號的,不按規定辦理車輛轉讓、買賣、遷移、註銷和補打鋼號手續的,不接受檢查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偽造、塗改車輛號牌、使用證、鋼號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用換下的帶有鋼號的部件攢車,或用以更換車輛部件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承運不符合託運手續的車輛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的《天津市腳踏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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