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商務委 區財政局 區金融局 區工商局 區國稅局 區地稅局 區統計局 區公安局 濱海銀監局 人民銀行塘沽中心支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濱海新區商業保理業快速健康發展,規範商業保理企業的經營行為,做好新區商業保理試點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津政辦發〔2013〕103 號)要求,結合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保理,是指銷售商(債權人)將其與買方(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契約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其提供貿易融資、應收賬款管理與催收等綜合性商貿服務。
第三條 試點工作堅持科學審慎,風險可控,依法監管,規範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為有效防範經營風險,在試點期間,商業保理企業原則上應註冊在開發區、保稅區、濱海高新區、東疆保稅港區、中心商務區、中新生態城、臨港經濟區七個經濟功能區內。根據新區商業保理業發展情況,適時擴大商業保理試點區域範圍。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濱海新區範圍內註冊的內、外資商業保理企業。
第二章 保理公司設立和業務範圍
第六條 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出資人應當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經濟組織,且在申請前1年總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
(二)公司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且來源真實合法;
(三)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擁有2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領域管理經驗且無不良信用記錄的高級管理人員,擁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專業人員。本試行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總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四)支持有實力和有保理業務背景的出資人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推進保理市場主體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資者或其關聯實體應當具有從事保理業務的業績和經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原則上應當設立為獨立的公司,不混業經營。商業保理公司的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商業保理"字樣。
第八條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向審批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還需提供契約);
(四)投資各方的註冊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五)主出資人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
(六)高級管理人員情況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股東承諾書;
(九)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設立、變更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經註冊地功能區管委會批准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同時將批准情況抄送新區商業保理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
第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以受讓應收賬款的方式提供貿易融資;
(二)應收賬款的收付結算、管理與催收;
(三)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四)與本公司業務相關的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五)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
(六)相關諮詢服務。
第三章 公司治理和合規經營
第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的營運資金為公司註冊資本金,銀行貸款等間接融資,發行債券等直接融資,以及借用短期外債和中長期外債。為防範風險、保障經營安全,商業保理公司的風險資產不得超過公司淨資產的10倍。風險資產(含擔保餘額)按企業的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國債後的剩餘資產總額確定。
第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金融活動,禁止專門從事或受託開展催收業務,禁止從事討債業務。
第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等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
第十四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與保理業務相應的管理制度,健全相關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防範經營風險。
第十五條 商業保理企業須有與業務相一致的實際經營場所,禁止異地辦公等情況。
第十六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商業保理企業應向註冊地功能區管委會報送月度業務情況統計表、季度財務報表和經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及經營情況說明書,並對報告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註冊地功能區管委會對本區域商業保理企業報送信息進行匯總後報送區商務委和區金融局。
第十八條 區商務委於每年3月至6月組織註冊地功能區管委會對商業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年審。
第四章 支持保理業務發展
第十九條 支持商業保理公司開發先進適用的商業保理業務產品,不斷完善商業保理市場。
第二十條 支持商業保理公司依法加入國際性保理組織,積極審慎開展國際保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 支持銀行與商業保理公司合作發展保理業務。銀行可以向商業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資,購入商業保理公司的保理業務,提供應收賬款管理、業務流程管理和電子信息系統服務,開發應收賬款再轉讓等產品,建立適用的保理業務模式。支持銀行向商業保理公司提供境外合作保理商渠道,拓展商業保理公司的國際業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保險公司開發商業保理公司適用的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產品,拓寬出口保理信用保險和進口保理信用保險業務,增強商業保理公司風險控制能力。
第二十三條 支持商業保理公司積極開展國際和國內保理業務,對向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按有關規定享受財政獎勵政策。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業保理公司實行補助政策,按照《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津政辦發 〔2013〕103 號)執行。
第五章 政府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濱海新區政府建立商業保理業務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區商務委、區財政局、區金融服務局、區工商局、區國稅局、區地稅局、區統計局、區公安局、區銀監分局、人民銀行塘沽支行及各功能區管委會等相關部門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聯席會議主要負責研究起草新區商業保理試點管理的指導性檔案;負責商業保理行業、商業保理公司和商業保理業務的監管、統計和服務,規範商業保理企業經營行為;研究解決制約商業保理公司發展的問題,落實支持商業保理公司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區商務委是新區商業保理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商業保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研究制定“天津市濱海新區商業保理業試點期間監管暫行辦法”,負責將新區保理企業審批情況報送市商務委,並定期向市商務委報送全區商業保理企業業務信息數據。新區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新區各功能區管委會商業保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功能區管委會是商業保理企業的屬地管理責任單位。應指定具體部門作為本區域商業保理促進和監管服務機構,該機構應具備與工作職能相適應的人員和機制。
第二十八條 各功能區要做好商業保理業企業的政策諮詢、落戶辦公、企業審批、業務促進、後期監管等綜合服務工作,負責本區域商業保理企業的風險防範和違規處置工作。
第六章 行業自律和協會服務
第二十九條 推動濱海新區商業保理企業成立行業協會,引導企業加入國際性保理企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做好政策宣傳、諮詢服務和教育培訓等工作,提升商業保理公司的規範經營意識。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商業保理企業如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濱海新區設立商業保理企業的,參照本試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如遇國家和天津市頒布新規定,則按新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在商業保理試點期間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