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2004修訂)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loating population (2004 Revision)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3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訂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 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暫住(以下簡稱流入人口) 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暫住的人員(以下簡稱流出人口)。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 國家或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嚴格管理、 有序流動、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
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積極參加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本市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經營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解決流動人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協調有關部門的工作關係;
(四)指導下級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的工作;
(五)根據城市發展需要控制流動人口的結構、流向和規模。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下設的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安、 勞動、工商、民政、衛生、建設、房管、計畫生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誰留宿、誰雇用、誰負責的原則, 實行治安、計畫生育、安全生產、衛生責任制。
第十條 對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暫住手續。
第十二條 流入人口租賃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租賃無合法有效手續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臨時留宿他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
(四) 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流入人口從事務工活動應當憑暫住手續,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務工所在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就業手續。
第十四條 招用流入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勞務市場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雇用無就業手續的流入人口。
第十六條 禁止無照經營、亂擺亂賣。
不準非法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和無合法固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下列務工、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檢查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一)食品生產經營;
(二)餐飲、旅館、浴池服務;
(三)其他容易傳播疾病或者對健康狀況有特別要求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兒童,監護人應當帶領其到暫住地衛生防疫部門接受免疫接種。
根據防病的需要, 衛生防疫部門可以對流動人口進行必要的預防接種。
第十九條 流入人口中的育齡婦女應當持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到暫住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流入人口擬在暫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到常住戶口地辦理生育證明,憑證明到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齡婦女, 到外埠暫住的,應當先到常住戶口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流出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監護人應當保障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勞動、工商、衛生、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辦理暫住手續時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流入人口搭建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流動人口的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辦理暫住、就業、婚育手續和營業執照,符合條件而故意拖延,不予辦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無償占有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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