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4.2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天津市流動人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20
  • 實施時間:1996.04.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發展和流動人口合理、有序流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地,到其他地區暫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暫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暫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區和其他區縣之間以及在其他區縣之間跨地區暫住的。
已取得本市藍印戶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嚴格管理、有序流動、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方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落實治安戶籍、務工經商、計畫生育、衛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項管理制度,實行綜合治理,並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相互配合,落實流動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流動人口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解決流動人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協調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關係;
(四)指導下級流動人口管理機構工作。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下設的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鄉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以公安派出所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為基礎,由勞動、計畫生育、工商、衛生、民政等部門派人參加,成立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服務站主任可由鄉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兼任。
服務站要根據轄區內流動人口規模指定專職工作人員,並可聘用協管員,協助作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對容留或者雇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誰僱工、誰容留,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計畫生育、安全生產、衛生承包責任制。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 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積極參加本市城市建設、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對在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本市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合法經營權以及其他權利。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
第二章 流動人口的管理
第十條 年滿16周歲,在本市務工、經商的流動人口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其他流動人口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登記。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容留或者雇用違反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規定的流動人口。
第十一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持有常住戶口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發的身份證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當的收入來源。
應當申領《暫住證》的育齡婦女還應當先持常住戶口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向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申領《天津市流動人口婚育登記證》。
第十二條 應當申領《暫住證》的育齡婦女,未持有常住戶口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可以先申報暫住登記。但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辦計畫生育證明和《天津市流動人口婚育登記證》。逾期未補辦的,暫住登記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領《暫住證》時,應當出示常住戶口地勞動部門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應當交納流動人口管理費。流動人口管理費的徵收、使用和財務管理辦法,由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從事務工活動,應當憑《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向務工所在區、縣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六條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從事經商活動,應當憑《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其他材料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或者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的流動人口,從事務工、經商活動,其就業證明的申領、發放和管理,由市勞動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已在本市領取《營業執照》的,還須向經營地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或其他就業證明。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雇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等就業證明的流動人口。
有關雇用流動人口的行業、工種、人員素質等要求,由市勞動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在本市從事飲水、飲食、整容、保育等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流動人口,應經務工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健康狀況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暫住的未滿16周歲流動人口,其監護人應當依照規定帶領被監護人到暫住地街、鄉、鎮衛生院接受計畫免疫接種。
根據防病的需要,衛生防疫部門可以對流動人口進行必要的預防接種。
第二十二條 本市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以處簡稱"外出")須持有《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須持有常住戶口地公安機關簽發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在外埠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本市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向常住戶口地勞動部門申領《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 依照暫住地的規定,應當申領《暫住證》的育齡人員(含男、女),外出前應當向常住戶口地計畫生育部門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勞動、工商、衛生、計畫生育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流動人口,除依照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外,可以註銷其暫住登記、《暫住證》。
第二十七條 對流動人口違反其他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依法處罰後,可以建議公安機關註銷其暫住登記或者《暫住證》。
第二十八條 對無《暫住證》或者未申報暫住登記的流動人口,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補辦。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或者被註銷《暫住證》、暫住登記的,應當責令其返回常住戶口地。屬於收容遣送對象的,依照規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條 對因違反有關規定,被遣送回來的本市流動人口,由常住戶口地的民政部門接收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中心區包括:和平區、河北區、河東區、河西區、南開區、紅橋區。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就執行本規定製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外埠流動人口,尚未申領《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應當自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完畢。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有關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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