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在1988.12.1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在本市市區、郊區、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三條 在徵收區域內,凡使用國有、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對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土地,暫由實際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確認的面積為計稅依據,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的納稅人應據實申報土地面積,由稅務機關核實計稅。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面積超過土地管理機關核發麵積的,暫按實際使用的面積申報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定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點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點五元,八等零點三元。
塘沽、漢沽、大港區,郊區、縣的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經市稅務局批准,適當降低,但降低的額度,不得超過《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提高后不超過《條例》規定最高稅額的,需報經市稅務局批准,超過《條例》規定最高稅額的,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產、營業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屬於免稅範圍。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不包括農副產品加工場地和生活、辦公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十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減免稅照顧的,可向所在區、縣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稅務局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審批。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兩期繳納,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計稅辦法:徵稅月份不滿十五日的免徵,滿十五日的按一個月計征。
(二)徵用的非耕地,從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凡財務上不是獨立核算的單位,其土地使用稅由總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外省市駐津單位,不論是否獨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區、縣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機關應將其批准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的檔案副本抄送給土地座落的區、縣稅務機關。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由天津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同時施行,原本市歷年制定的徵收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對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問題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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