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以及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本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促進地下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落實“先考古、後出讓”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天津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4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4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月4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以及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本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促進地下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落實“先考古、後出讓”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貫徹有利於文物保護、有利於工程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完善基本建設考古制度,市和區人民政府在土地儲備時,對於可能存在文物遺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原則上不予收儲入庫或者出讓,在出讓時實現“淨地”供應。
第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項目由具有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實施。其中考古調查、勘探及發掘的勞務和技術服務工作可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依法依規吸納、組織具備相應資格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參與承擔。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基本建設工作中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進行統一監督和管理;各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基本建設工作中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城鄉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基本建設工作中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
第二章 考古調查、勘探管理
第七條 本市建設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一)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的;
(二)涉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
(三)占地面積4萬平方米以上的;
(四)在既往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發現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
既有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地下車庫、人防工程等建設工程進行改造,不超過原有區域和深度的建設用地,可以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工程建設中,如發現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出讓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項目投資實施主體或拆遷單位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向建設用地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以劃撥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生成階段向建設用地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三)其他基本建設項目的考古工作,由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向建設項目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跨區建設的項目可直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古調查、勘探申請。
第九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用地地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權屬清晰,具備明確的考古調查、勘探區域的邊界樁點或者圍擋;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築垃圾、農作物等障礙物已清除;
(三)無建(構)築物,但規劃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線具體位置標識清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項目的場地情況進行初核,確定具備第九條規定的考古工作進場條件後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資質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工作。
第十一條 除雨雪、冰凍、高溫等特殊情況外,自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的單位進場之日起,占地面積不足5萬平方米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應當在30日內完成;占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以下的,應當在60日內完成;占地面積超過20萬平方米的,面積每增加2000平方米,考古調查、勘探時限延長1日。
第十二條 經考古調查後未發現文物埋藏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於調查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工作報告;經考古勘探後未發現文物埋藏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於勘探工作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勘探工作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 基本建設工程選址應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按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情況,履行相應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工程停滯或變更等原因取消考古調查、勘探申請的,申請單位應按原申報程式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情況說明。
第三章 考古發掘管理
第十五條 經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埋藏,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後,考古發掘資質單位組織開展考古發掘工作。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結束後,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於考古工地通過驗收後15個工作日內提交考古發掘工作報告。根據考古發掘報告及專家意見,不需要原址保護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處理意見,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遇有重要考古發現需要原址保護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原址保護要求,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調整基本建設用地規劃的,依法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過程中如有重要發現,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及時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前,由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單位加強擬考古發掘區域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過程中,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加強發掘現場安全管理,完善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定期排查和消除工地及臨時設施的安全隱患,確保發掘現場的文物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考古資料和出土文物管理
第二十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的出土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私存。
第二十一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項目負責人應及時組織做好出土文物、各類標本、有關考古資料的整理工作。並在考古工作驗收結束後60個工作日內,將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各類標本移交天津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暫存保管。
第二十二條 天津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應加強資料和文物庫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標本的暫存檔案,做好進出庫記錄。
第二十三條 考古發掘報告發表後6個月內,天津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應將出土文物移交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未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單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進度,適時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開展質量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區域內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不得阻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六條 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紀依規、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管理辦法》、《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考古勘探工作規程》有關規定,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二)不落實“先考古、後出讓”制度,擅自動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三)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弄虛作假,虛報、隱瞞不報的;
(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過程中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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