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測繪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天津市測繪工作管理暫行規定》在1989.05.30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測繪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鄉測繪工作的統一管理,確保天津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和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保持城鄉基本測繪資料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充分發揮測繪工作在本市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或使用涉及本市測繪成果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軍事測繪單位承擔地方測繪任務時,也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天津市測繪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測繪處)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測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建立並統一管理全市的城鄉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及其控制點的平面座標和高程值;組織測繪和管理統一分幅的1∶500~1∶10000比例尺城鄉基本地形圖;管理本市城鄉地下綜合管線測繪和地籍測量以及市、區、縣境界面積的量算;核發《測繪許可證》;依法組織測繪成果的管理;指導、協調各專業單位的測繪業務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承擔城鄉測繪任務的單位,須向市測繪處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得《測繪許可證》後,方準進行測繪。外地的測繪單位在本市承擔測繪任務,須持所在地頒發的《測繪許可證》到市測繪處登記備案。
已取得專業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勘察證書的單位,應向市測繪處登記備案,並由市測繪處核發《測繪許可證》後,方可承擔測繪任務。
第五條 各測繪單位在本市承擔基本控制測量和地形測量時,應採用本市統一的平面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基本地形圖均需按規定分幅和編號。
各專業工程測量,可根據特殊需要採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和高程系統。
第六條 各測繪單位在本市承擔城鄉基本測繪任務時,應在測繪工作開始前將測繪內容、測區範圍、技術標準和工期等報市測繪處審查,經同意後,方可進行。測繪工作結束後,應將測繪成果、成圖複印一份,送市測繪處存檔。
為避免重複測量,使一次測量的成果、成圖多用,對需要使用已有測繪成果的,按國家規定,有償提供。
第七條 市測繪處負責對測繪成果、成圖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各單位使用的本市城鄉基本測繪成果、成圖資料,均應加蓋“天津市測繪管理處測繪資料專用章”。無專用章的,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建築管理等部門不予認可。
第八條 各單位不得採用任何方式擅自複印城市基本地形圖和地下綜合管線圖。確需複印時,須事先報經市測繪處批准。
第九條 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發表的測繪資料,必須報經市測繪處批准。
第十條 公開出版的旅遊圖、交通圖、專題地圖、書刊插附地圖,在印刷前須經市測繪處批准。
車站、機場、廣場、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懸掛的和報紙、電視等發表的涉及國家版圖的各類示意圖,在懸掛和發表前須經市測繪處批准。
第十一條 凡需在本市進行航空攝影的單位,應向市測繪處提出申請,由市測繪處審核,報國家測繪局審批。
第十二條 本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委託保管工作,按國務院頒發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天津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測繪處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測繪處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對未取得《測繪許可證》,私自製作測繪產品、資料的單位,責令停止測繪業務並給予通報批評。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建築管理等部門和各資料歸口管理單位對其測繪產品和資料不予認可,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測繪和委託單位共同負責;
(二)對擅自超出《測繪許可證》允許範圍進行測量的,分別給予批評、降低測繪資格級別或吊銷《測繪許可證》;
(三)對違反測繪技術標準,造成測繪產品質量低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成測繪單位賠償委託方的經濟損失;
(四)外地測繪單位承擔本市測繪任務未向市測繪處登記備案的,測繪成果成圖不予認可,並給予通報批評,經濟損失由測繪單位和委託單位共同承擔;
(五)各單位在市測繪部門領借的測繪資料,未經批准擅自轉讓、轉借或複製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按圖紙、資料費數額處以兩倍的罰款;對泄漏國家圖紙資料機密的人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六)對未經批准擅自編印、公開出版專業地圖、地理圖、旅遊圖、交通圖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停止銷售或發放;
(七)對擅自移動、損毀或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按《天津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所列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所稱“城鄉基本測繪”,系指執行國家測繪技術標準與城市測量規範為基準的大地測量和城鄉基本地形測繪工作;“專業測繪”,系指基本測繪以外的,按各有關專業部門技術標準進行的各項測繪工作,包括勘察設計單位的工程測量、地質勘探、市政工程、道路、航道、水文等測繪工作。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測繪處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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