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制定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修訂的條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制定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下空間規劃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本市地下空間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地下空間規劃以及對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間。
第三條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具有前瞻性,堅持合理分層,集約、高效、有序利用,保護地下空間資源。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應急防災、人民防空和國防建設等需要,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
第四條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互銜接。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業務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空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制定
第六條地下空間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管理機構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中心城區、環城四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在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確定控制的區域內,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中心城區、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濱海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管理機構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地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徵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統籌協調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二)平戰結合,處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設施的平戰轉化和非人民防空設施的兼容,保障平時合理利用和戰時以及突發事件、防災抗災的應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間資源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確定豎向分層、橫向連通,規定不同層次的宜建項目、禁建項目,明確同一層次不同建設項目的優先規則;
(四)保證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聯繫。地下空間的建設、使用不得影響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十條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築基礎、人防設施、地下交通、各類管線、各類水井、地源熱泵等地下設施利用現狀進行分類調查,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水文、地質等資料。
第十一條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分層以及各類項目之間的同層、相鄰、聯通規則。
第十二條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人民防空等設施,並劃定綜合管溝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第十三條地下空間的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經批准的地下空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必須符合地下空間規劃。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的地下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結建項目應當與地表建設項目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與地下通道、捷運出入口等市政設施結合建設的,由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與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分別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空間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範圍、垂直空間範圍、建築規模、出入口位置等規劃設計條件,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核定地下空間用地位置、體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在本市地下空間規劃區域內進行各類鑿井和打井活動前,應當查詢地下空間規劃和地下設施信息資料。各類鑿井和打井活動不得影響地下空間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地下空間不得建設住宅、敬老院、托幼園所、學校等項目。
醫院病房不得設定在地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地下建設項目應當在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層次空間進行建設,不得占用其他層次空間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下列地下建設項目選址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
(一)涉及各級國家機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重要的人民防空設施、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河道、水庫、環境和生態敏感區範圍內及其周邊的項目;
(二)地下建築規模大於二萬平方米的項目或者用地範圍水平投影面積大於一萬平方米的項目;
(三)地震及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項目;
(四)國家或者本市規定需要進行論證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涉及地下設施與周邊地區設施相互聯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設計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規劃地表為綠地、公園、廣場、停車場等無大型建築物的地塊,地下可以作為單建項目規劃建設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處理範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
第二十五條結建項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範圍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線。地下空間具備擴展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單獨劃定地下空間規劃建設用地範圍。
第二十六條因連線市政設施或者安全防護等需要,對地下建設項目用地進行界外處理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處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地下建設項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土地原用途。
第二十八條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地下空間使用性質和使用條件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地下建設項目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結建項目應當與地表建設項目一併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資源環境、城市重要基礎設施的地下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三十一條地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環境、安全和既有設施的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新建地下建設項目對已建成的項目或者城市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的結構、安全和建設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鑑定。
第三十三條地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四條工程管線綜合管溝內,應當集中敷設電信電纜管線、電力電纜管線、給水管線、熱力管線、排水管線、再生水管線等。
工程管線綜合管溝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地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總平面示意圖,懸掛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地下建設項目進行放線。採用暗挖方式施工的,應當採用相應技術手段放線;採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設單位開挖後,應當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槽。
第三十七條地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不明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立即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報告,查明情況妥善處置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三十八條地下建設項目施工,應當同步進行測量,同步編制竣工圖。
第三十九條地下建設項目施工中,建設單位發現因水文、地質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施工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地下建設項目開工驗線、規劃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分別出具規劃放線測量技術報告和竣工測量技術報告。
第四十一條地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對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響。
建設單位對損壞的地表地貌,應當及時恢復。
第四十二條單建項目,地表規劃為綠地、公園、廣場的,建設單位應當一併實施建設。
第四十三條地下建設項目涉及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空間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地下建設項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報廢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匯交信息數據、圖紙、資料。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開工或者現場驗槽的;
(二)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後不申請規劃驗收的;
(三)建設單位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下建設項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報廢,建設單位未匯交信息數據、圖紙、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地下建設項目施工造成相鄰地上、地下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損毀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結建項目是指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建設項目;單建項目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建設項目。
第五十一條地下空間的範圍通過三維空間坐標確定。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對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1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結合上海、深圳兩市地下空間的管理和立法經驗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
2008年10月15日,法制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草案表決稿對二次審議稿未作大的變動,僅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後形成的草案表決稿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08年7月28日至8月4日,法工委就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了和平區、南開區、河東區、河西區、塘沽區、大港區、市人防辦、市建委、市國土房管局、市規劃設計研究院等二十個單位的意見。各部門對草案給予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上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議。同時,法制委員會還組織了專項調研。
2008年8月8日,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四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地下空間的概念
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間,具體管理範圍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有的部門提出,上述定義表述不準確且不易把握,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經研究,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間。”
二、關於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的層級關係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地下空間總體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的關係、不同級別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之間的關係沒有明確,建議予以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與市規劃部門研究,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濱海新區管理機構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中心城區、環城四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關於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市內六區、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備案。有的部門提出,市內六區、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主體規定為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利於本市地下空間的整體布局和管理,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經研究,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心城區、環城四區的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關於地下空間規劃的修改程式
城建環保辦公室提出,為嚴格規劃修改制度,防止隨意修改法定規劃的問題出現,建議草案增加地下空間規劃的修改程式。經研究,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批准的地下空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
五、關於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抗震設防
城建環保辦公室提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與地面建築項目相比,具有建設以後的不可逆性,其安全性更應該符合國家抗震設防的有關規定,建議草案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地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六、關於工程管線綜合管溝
草案第三十條規定,本市鼓勵敷設工程管線綜合管溝,同時還規定了應集中敷設的管線種類、管溝應處的地理位置和一些技術性要求。對此,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四點意見:一是,綜合管溝的建設是一項集約利用資源的好事情,首先應當從城市規劃上加以保障;二是,草案規定了鼓勵敷設工程管線綜合管溝,但沒有規定具體的鼓勵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草案中規定綜合管溝的敷設位置等屬於技術上的要求,不宜寫入地方性法規;四是,草案應當進一步對工程管線綜合管溝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經認真研究,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修改為:“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人民防空等設施,並劃定綜合管溝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工程管線綜合管溝內,應當集中敷設電信電纜管線、電力電纜管線、給水管線、熱力管線、排水管線、再生水管線等。
“工程管線綜合管溝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七、關於地下連通義務
有的部門提出,地下空間設施之間的系統性和連通性是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前提,建議草案增加建設單位的地下連通義務。經研究,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地下建設項目涉及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
八、關於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為的規定
城建環保辦公室提出,為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家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需要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作出相應的約束性規定,建議草案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8年6月1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隨著本市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大規模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已成為城市建設的一個必然趨勢。發展地下空間,有利於節約和集約使用土地資源,推動城市經濟可持續發展;有利於加強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環境。地下空間資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殊性,一旦建成就很難改變。為避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缺乏整體性、系統性,出現混亂無序發展的情況,應當科學合理地進行規劃和利用,貫徹“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先基礎後項目,先設計後施工”的原則,發揮規劃對於地下空間建設和利用的引導性、調控性作用,確保地下空間資源的統籌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因此有必要制定《條例(草案)》,以強化地下空間規劃的權威性,規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的管理。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原建設部制定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具體實際擬定。
《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條,分為總則、地下空間規劃編制和審批、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方面內容。重點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地下空間規劃的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專業規劃,為強化其權威作用,《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規定:“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互銜接。”第六條規定:“地下空間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確定需要控制的區域內,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開發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第七條具體規定了地下空間規劃編制應當符合的要求。
(二)關於明確本市地下空間規劃及其各項專業規劃編制的主體和審批程式。《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分別針對不同種類、不同層次地下空間規劃的具體情況,規定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分別負責組織編制全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濱海新區地下空間總體規劃、其他地區地下空間總體規劃、市內六區和環城四區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濱海新區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他地區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地下空間的各項專業規劃或者涉及地下空間的各項規劃。這體現了規劃的合法性、權威性,符合本市城鄉規劃管理體制改革精神。
(三)關於地下空間的建設原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各類地下建設項目相互交叉的,應當統一規劃,豎向相互銜接,並與地表空間相協調。各類鑿井和打井活動應當查詢地下空間規劃,不得影響地下空間規劃的實施。”“規劃確定利用地下空間某一層次的建設項目,不得占用其他層次空間進行建設。地下空間不得建設住宅、敬老院、托幼園所、學校等建設項目,醫院病房不得設定在地下。”這是根據國家倡導的地下空間規劃應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的方針作出的規定,而且以法的形式落實以人為本理念,保障人民的生存安全和生命健康。
(四)關於對地下空間規劃的管理。《條例(草案)》針對地下空間的單建項目、結建項目和配建項目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別作出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結建項目應當與地表建設項目一併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與地下通道、捷運出入口等市政設施結合建設的,由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與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分別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第二十六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各類地下建設項目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結建項目應當與地表建設項目一併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這是為保證規劃的嚴格有效實施,同時減少行政審批的環節而作出的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罰款、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行政處罰,並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